-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甲○○之配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就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
- (二)查被告受○○○囑託,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與○○○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為○○○自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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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祐萱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陸萬元,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配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嗣○○○於109年1月6日晚間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裝入鐵盒,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彈裝入背包,連同其搬家行李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余同薪)內,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被訴與○○○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少年○○○(91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92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區逢甲商圈某飯店投宿。
○○○再於翌(7)日12時許,將前一晚攜入飯店而裝有上述槍彈之背包、鐵盒放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駕駛該車搭載其與甲○○所生之幼女、甲○○、○○○及○○○外出尋找租屋處,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跡可疑,欲上前攔查之際,○○○竟加速逃逸,惟因駛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死巷無處可逃而停車,○○○與○○○2人旋即下車逃離現場。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依○○○逃逸前之囑託,趁到達之警員前往追尋○○○與○○○之際,於同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7分許),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之鐵盒自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取出,轉而藏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底下方,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槍枝。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後查悉上情,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鐵盒1個,並經甲○○之同意執行搜索,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中,扣得○○○所單獨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裝放該等槍彈之背包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76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198頁),核與證人○○○於109年3月17日警詢、109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109年4月7日少年法庭訊問、109年11月17日原審審判時證述;
證人即少年○○○於109年1月7日警詢、109年3月24日、109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109年3月31日少年法庭訊問、109年11月17日原審審判時證述;
證人即少年○○○於109年2月18日少年法庭訊問、109年3月24日、109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109年11月17日原審審判時證述;
證人○○○於109年4月14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109年1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彈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102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29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09578號函等在卷,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被告寄藏之改造槍枝,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寄藏,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寄藏之改造槍枝,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寄藏,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二)查被告受○○○囑託,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鐵盒予以移置、藏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受託代為移置、藏放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其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名。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而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逕論以寄藏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寄藏上開槍枝之犯行,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在被告寄藏時為警查獲,且證人○○○於109年2月1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不是我的,是綽號「大胖」之○○○所有等語(見少調卷第230頁),並經警循線於109年3月17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向證人○○○製作警詢筆錄而查獲○○○,證人○○○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並無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
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難以憑採。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寄藏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寄藏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週,受其配偶之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其受寄藏之槍枝僅有1支,顯無法與擁槍自重之犯罪集團相比,況其寄藏之時間僅有10餘分鐘,甚為短暫,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寄藏槍枝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受其配偶之囑託而寄藏之,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幸被告甫受寄藏未久即為警查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被告原本否認犯行,迄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犯後雖未能自白犯行,惟其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坦承犯罪,並非毫無悔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應其配偶之要求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12月、109年7月出生)需其照料,不宜逕予入監服刑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再為其他犯罪,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6萬元。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編號5所示之背包等物,均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無涉(均已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判決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鐵盒1個,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與○○○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6日前某日起,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少年法庭調查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持有上開槍彈等語。
(三)經查:1.證人○○○於109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叫○○○跟被告幫忙把後車廂裡的黑色後背包及鐵盒丟去旁邊,他們都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11頁);
於109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告、○○○、○○○共乘一輛車時,他們都不知道我車上有槍彈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331頁);
於109年11月17日原審審判時證稱:109年1月7日當天我們出門時有帶1個鐵盒子,裡面有衝鋒槍,是我持有,跟別人借的。
實際上總共有3支槍,放在1個鐵盒子跟1個袋子,當時除了我,沒有人知道槍枝之事。
我借到槍彈後,就一直放在車上,住在逢甲的飯店時有拿進去飯店裡面,這段期間我沒有打開過鐵盒,因此被告、○○○、○○○均未看過該鐵盒之內容物,而且我取得鐵盒時裡面原本就包有日曆紙,他們都沒有看過鐵盒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8頁)。
2.證人○○○於109年2月1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承:109年1月7日那天○○○要搬家,我與女友○○○就一起搭UBER前往○○○之指定地點後,我與○○○就一起上去搬東西下來,背包、鐵盒與槍枝都是○○○拿的,我幫被告拿行李,○○○把槍放在行李廂最裡面,把行李疊在上面等語(見少調卷第232頁);
於109年3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6日19時許,接到被告電話表示要我幫忙搬家,我就帶著女友○○○搭乘由○○○駕駛、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逢甲一間飯店休息,當時○○○有將黑色背包及鐵盒拿上去飯店放,我那時候知道鐵盒、背包裡面分別有放改造槍枝共3支,子彈之數量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41頁);
於109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我們住完飯店隔天要找房子,要把他們的東西帶上車時,我有看到包包跟鐵盒子,○○○在車上有跟我說那是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269頁);
於109年11月17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投宿飯店時,有看到○○○拿一個鐵盒與包包,那時候我還不知道內容物,係隔(7)日早上我問○○○盒子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就說是很危險的東西,我就問是什麼東西,○○○說是槍,所以我知道鐵盒裡面有槍。
○○○並未打開鐵盒,只有跟我講此事,當時被告與○○○都在睡覺。
我後來有將鐵盒內藏放槍枝之事告知○○○,係在同一天吃午餐時跟○○○說的,當時被告沒有聽到,她在車上顧小孩。
至於我於偵查中曾提及我看到包包跟鐵盒,當時○○○在車上有講說那是槍乙事,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6頁)。
3.證人○○○於109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們住在飯店隔天找房子時,有看到裝槍的包包及鐵盒,我確定那不是○○○的,因為行李是○○○搬下車的,裝槍的包包、鐵盒是放在後車廂最裡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270頁);
於109年3月31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扣案之鐵盒、黑色背包我有看過,他們把東西搬下來時,是○○○拿的,他把鐵盒及黑色背包放在後車廂的最裡面,我不知道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雖然外觀係透明的,但當時有用月曆紙包著裡面東西,上車之後,○○○跟我們說箱子裡面的東西是槍枝,這個東西要小心拿,裡面有槍枝,搬家時要小心拿,至於黑色背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沒問等語(見少調卷第359至360頁)。
4.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如附表所示裝有槍彈之鐵盒、背包,在為警查獲之前,均由○○○自行搬運,被告未曾有持有或支配上開槍彈。
被告係於○○○遇警盤查而逃離時,始因受○○○之託而碰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本件自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關於其並未與○○○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辯解,即堪予採信。
再者,縱認被告於109年1月6日晚間之搬家過程中,已然得知○○○持有上開槍彈,且被告未加以阻止或要求○○○棄置槍彈,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目睹○○○持有上開槍彈之情事,非可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與○○○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告論以共同持有槍彈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為○○○自109年1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單獨持有,被告就○○○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並未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公訴意旨所列載之各項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既無法證明其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共同持有槍彈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經論罪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係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核交卷第9至16頁) 2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係仿GLOCK廠4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核交卷第9至16頁) 3 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係仿轉輪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核交卷第9至16頁) 4 ⑴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7顆 ⑴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7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其餘5顆再送鑑定,均經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8009578號函,核交卷第9至16頁、原審卷第253頁) ⑵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彈底有撞擊痕跡)2 顆 ⑵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2 顆,彈底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未試射其餘1顆再送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8009578號函,核交卷第9至16頁、原審卷第253頁) ⑶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1 顆 ⑶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核交卷第9至16頁) 5 鐵盒1個 無 背包1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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