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肇軒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 三、累犯加重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 二、沒收部分認為
-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
-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等罪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當告訴人等員警對其執行盤查
- 一、自108年7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
- 三、本案被告於告訴人等員警對其執行盤查,以及員警林世凱站
- 四、關於告訴人等員警將被告拉下本案汽車並徒手束縛、壓制被
- 五、又本案告訴人於壓制被告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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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肇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12 號、第20514 號、第3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肇軒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中旬某時許,在某間汽車旅館內,收受其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共213 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04 公克、含硝甲西泮之純度未達1 %)及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後,連同其於同年7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路邊,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愷他命2 包(與前揭愷他命35包,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50公克;
上開毒品粉末包及愷他命共250 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許肇軒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圖)。
嗣因余松霖、林世凱等員警,自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戶外停車場,依法對坐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之許肇軒執行盤查後(許肇軒於員警盤查過程所涉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4 頁、第191 頁、第255 頁、第256 頁;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余松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7355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12 號卷【下稱偵20512 卷】第21頁、第22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本案毒品扣案可憑(偵20512 卷第159 頁),復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擴張處罰範圍,然因新法降低法定刑度上限,而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共約175.54公克,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在該罪之處罰範圍內,是本案自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二、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同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逾越法定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再次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總純質淨重共多達約175.5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案審判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認為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粉末包及晶體包共250 包,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且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共約175.54公克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偵20512 卷第161 頁、第162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違禁物而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50 只,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第三級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物,雖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254 頁),然因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復均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
然何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原審判決已經敘明係因被告前曾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再就量刑部分,原審亦已詳為上開審酌,被告於前次相同性質之案件,曾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其不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原審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不當,核無恣意情事,因之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卷內錄影檔案畫面所顯示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戶外停車場之本案汽車內,當告訴人余松霖(下稱告訴人)、案外人林世凱(下僅稱姓名)等員警對其執行盤查時,被告因本案汽車藏放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心虛亟思抗拒盤查以逃逸,明知告訴人及林世凱為依法執行盤查公務之員警,且林世凱站立於本案汽車前方,可能因本案汽車發動前行而受傷,竟先基於妨害公務犯意,發動本案汽車引擎,且將排檔切入D 檔,使本案汽車向前緩步移動而衝撞站立在前方之林世凱,以此對林世凱施以強暴,幸林世凱隨即跳離本案汽車前方免於受創。
告訴人及其他員警見狀後,旋依法逮捕被告並將被告拉下本案汽車。
被告則承上開妨害公務及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對依法執行逮捕公務之告訴人,施用不法腕力拉扯等動作,使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左膝(起訴書漏載「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世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儲存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光碟等為其根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當告訴人等員警對其執行盤查時,其有發動本案汽車引擎且將排檔切入D 檔,以及其遭告訴人等員警拉下本案汽車後,其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接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逃跑才會發動本案汽車引擎以及將排檔切入D 檔,而我被員警拉下車後,就一直被員警壓制,但因為我看見本案汽車往前滑行,為了防止本案汽車撞到東西,我才會掙扎試圖擺脫員警的壓制,且我掙扎的時候,雙手是被員警壓制在背後,我覺得我的掙扎行為不可能造成員警受傷,若員警真的因為我的掙扎行為而受傷,我行為時也沒有要導致警察受傷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257 頁)。
辯護人則以:根據法院實務見解,妨害公務須有積極行為,如果行為人是單純逃跑或掙扎,並不構成妨害公務行為,而被告發動引擎及排檔切入D 檔後,隨即遭員警拉下車,故本案汽車係處於慣性向前滑行的狀態,並非被告主動以本案汽車衝撞員警,不符法律上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要件;
又本案被告遭員警壓制時,雖有掙扎之情形,但無針對特定員警之主動攻擊行為,應不構成妨害公務或積極傷害行為,再者,依本案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案發地點為柏油路面等客觀情狀,可疑本案告訴人之傷勢係在壓制被告過程中因摩擦地面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259 頁、第260 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自108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戶外停車場內,告訴人等員警對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之被告執行盤查,員警林世凱則站立在本案汽車之右前方,嗣告訴人等員警發覺本案汽車內有可疑物品(即部分本案毒品),遂要求被告拿出該可疑物品並打開車門,經被告發動本案汽車引擎後,告訴人等員警旋將被告拉下本案汽車,並試圖徒手束縛、壓制被告,員警林世凱則從本案汽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移動,而在告訴人等員警束縛、壓制被告之過程,本案汽車自停放處往前移動、撞擊到花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1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林世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0512 卷第35頁至第38頁;
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14 號卷【下稱偵20514 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
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等在卷足稽(見偵20512 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復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
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惟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三、本案被告於告訴人等員警對其執行盤查,以及員警林世凱站立在本案汽車前方附近時,固有發動本案汽車引擎及打排檔之行為,然證人林世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車子引擎一發動,我覺得有危險就往旁邊跳,後來我就衝過去協助壓制被告,沒有繼續注意車子的動作;
當被告與告訴人等員警開始發生拉扯時,我有發現車子稍微移動,但我從車前跑過去支援時,並未注意到車子有無繼續移動,也沒有意識到車子會不會碰撞到我,我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感覺到車子有撞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3頁),則本案汽車於引擎發動後,是否係以員警林世凱為特定對象、目標而往前移動,已屬有疑,況依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發動本案汽車引擎後,在不到3 秒的時間內,旋遭告訴人等員警拉下本案汽車,輔以上開證人林世凱所稱其並未明顯感受到本案汽車朝其移動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操控本案汽車而積極、直接針對員警林世凱為衝撞等攻擊行為,是就本案被告發動本案汽車引擎及打排檔之行為,揆諸上開有關妨害公務罪之說明,實無從逕認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概念。
四、關於告訴人等員警將被告拉下本案汽車並徒手束縛、壓制被告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遭我們拉下車後,有用手撥以及和我發生拉扯、扭打,導致我的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語(見偵20514 卷第35頁、第133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被拉出車外後,有反抗、攻擊我,被告當時處於類似發狂的狀態,我不太確定被告是如何攻擊我,我跟被告一直在拉扯、扭打,並且有跌倒、扭打在地之情形;
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被告一開始是反抗,後來有被我們壓制在地上,被告一直掙扎並跟我們說他手很痛,我們在被告抵抗時有將被告的手壓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第130 頁、第135 頁、第141 頁),是告訴人就其壓制被告之過程,乃係證稱被告有「用手撥」、「拉扯」、「扭打」及「掙扎」等行為,而未能具體證述被告有何對抗、反制,甚且攻擊之積極作為(例如揮拳),則該等行為是否僅屬被告在告訴人壓制過程中所為扭動、掙脫等單純肢體動作,實存有合理之可疑,故單憑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實施反抗行為乙節,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針對告訴人之積極攻擊行為,佐以證人林世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壓制被告時,被告一直掙脫,雙手一直揮打想要逃開;
後來告訴人單獨壓制被告時,被告有掙扎,被告跟告訴人就一起跌到花圃,告訴人的手有擦傷等語(見偵20514 卷第13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我們壓制的過程,就是一直在掙扎、拉扯,有要逃走的動作,沒有特定攻擊告訴人;
後來在掙扎、拉扯的過程中,被告跟告訴人有跌到停車場旁邊的花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2 頁),益徵本案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時,僅有掙扎、拉扯等以求掙脫之肢體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五、又本案告訴人於壓制被告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節,固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20512 卷第97頁至第99頁),然本案告訴人壓制被告之地點,乃係鋪設水泥植草磚之戶外停車場,有前揭本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存卷供參(見偵20512 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參以告訴人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曾與被告一起跌倒在地、跌到該停車場旁之花圃乙情,業經告訴人、證人林世凱證述明確如前,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究係因被告前揭肢體動作所造成,或係因告訴人跌倒在地、摩擦地面而生,容有可疑,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我的傷勢可能是摩擦到地上所造成,也有可能是被告攻擊的;
我的傷勢是跟被告扭打在地上所造成,當時因為被告反抗,我就一直想將被告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我的身體有跟地面磨擦,而本案案發時間為7 月,我穿短袖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140 頁、第141 頁),堪認本案告訴人之傷勢,顯有於壓制被告期間,身體因摩擦地面而生之合理可能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肇因於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發動本案汽車引擎、打排檔,以及其在告訴人之壓制過程中,有為拉扯、扭動及掙扎等肢體動作,暨告訴人在壓制被告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該等行為構成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行為,以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法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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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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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粉末包 │130包 │
│ │(格子包裝,內含橘色粉末,依據抽測純│ │
│ │ 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54.5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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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粉末包 │83包 │
│ │(藍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依據抽測純│ │
│ │ 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7.4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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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晶體包 │35包 │
│ │(白色晶體,依據抽測純度值,連同下述│ │
│ │ 編4號部分,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約93.5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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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晶體包 │2包 │
│ │(白色晶體,依據抽測純度值,連同上述│ │
│ │ 編3號部分,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約93.5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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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菸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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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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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 │2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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