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606,202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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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O PHUONG NAM(中文姓名:陶芳南)



DOAN VAN TU(中文姓名:團文秀)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PHUONG NAM(中文姓名:陶芳南)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DOAN VAN TU(中文姓名:團文秀)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DAO PHUONG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陶芳南,下稱陶芳南)、被告DOAN VAN TU(越南籍、中文姓名:團文秀,下稱團文秀)前經本院分別訊問後,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指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陶芳南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羈押,至同年6月22日24時止、被告團文秀於110年6月26日羈押,至同年6月25日24時止,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對其等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見其2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團文秀之居留期限早已逾期而屬逃逸移工,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陶芳南之居留期限僅至110年9月4日,此有被告2人之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37頁),顯均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

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所宣告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

茲以本案尚未確定(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故基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陶芳南之羈押期間,應自110年6月23日起,延長2月;

被告團文秀之之羈押期間,應自110年6月26日起,延長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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