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尚順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8年11
-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127頁),係以機械之方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
- (一)被告有於案發時地,以雙手自後方抓住告訴人雙臂,並朝後
- (二)被告上開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並向後拖行之行為,致告訴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四、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前揭證人之回答內容與筆錄有出
- 五、又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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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尚順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晚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召開社區管委會會議。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管委會會議出席人數合法與否問題,委員陳嘉偉與管委會總幹事李盈蕾爭搶委託書,在場之住戶丙○○見狀趨前想察看與拍照存證時,甲○○為阻止丙○○,主觀上已預見徒手抓住他人雙臂朝後方拖行之行為,極可能使他人在拖行過程中受傷,仍基於發生上開傷害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自後方抓住丙○○之雙臂,並朝後方拖行,致丙○○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丙○○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係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告訴人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並未指出醫師製作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上開驗傷診斷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127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不是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1頁至第118頁),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並朝後方拖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我只有用雙手抱住告訴人腹部往後退,並未抓住告訴人的手臂;
當天因委託書的事情,李盈蕾、陳嘉偉在拉扯公文夾,告訴人再加入其中,我看場面混亂,為了維持秩序,就起身將告訴人抱離;
當時告訴人係為了搶李盈蕾手中的公文夾,可能是被公文夾上的鐵製掛鉤不慎弄傷;
告訴人指稱我將他拖行3、4公尺,但我家開會地點最大寬度為3公尺,扣除三人搶奪文件站立空間,僅剩約2公尺,何來3、4公尺之說;
又告訴人若真係因被告拖離行為而受傷,告訴人應該第一時間就要跟在場的人說受傷,但告訴人卻是9分鐘後才說他受傷,合理懷疑告訴人的傷是自己製造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案發時地,以雙手自後方抓住告訴人雙臂,並朝後方拖行之行為: 1.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召開管委會,因管委會會議出席人數合法與否問題,陳嘉偉與李盈蕾爭搶委託書,告訴人見狀趨前想察看與拍照存證時,被告即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並朝後方拖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81頁、第10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琛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陳志欣、陳嘉偉、李盈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洪培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6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主委即被告住處旁聽社區管委會會議,因為區委陳嘉偉對開會人數是否合法有意見,便跟李盈蕾要開會的委託書,陳嘉偉要拍照存證時,李盈蕾卻出手要搶回委託書,他們二人就一來一往拉扯,我上前要去察看與拍照時,突然遭人往後拉,我回頭看,發現是被告以雙手從後面抱住我雙手手臂往後拖行,導致我背部撞到不明物體,右手臂遭被告弄傷,當時只有被告接近我,所以我確定我右手臂的多處擦挫傷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在其住處召開管委會會議時,因開會人數不足,李盈雷就拿委託書給洪培倫簽名,陳嘉偉便質疑違反管委會規約,李盈雷將委託書交給陳嘉偉看,但陳嘉偉想要仔細看的時候,李盈雷卻不給他看,他們二人就爭搶委託書,我見狀就靠過去要看清楚委託書內容,手碰到委託書時,突然有人從我背後用雙手抓住我的雙臂往後拖行,直到他碰到牆壁才停下,我轉身察看才知道是被告拖行我,導致我的右手臂有挫擦傷,看起來像是指甲的抓傷。
我右手臂的傷勢不可能是在搶奪委託書夾板時受傷,因為我只有手指抓到板子,我身體前方還有李盈蕾,手臂根本沒機會碰到夾板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陳嘉偉邀請我去旁聽,他們宣布要開會,我們依現場出席人數狀況覺得有疑慮,陳嘉偉要求當場清點委託書,李盈蕾就把空白委託書拿出來,另一區委洪培倫便現場簽名,陳嘉偉說不合法開會,並要求檢視其他委託書,李盈蕾拿出其他空白委託書給陳嘉偉看,陳嘉偉還沒看完要翻,李盈蕾就要拿回去,他們兩個在那邊對著文件要看不看的,我就過去檢視,左手去碰公文夾的塑膠板,我右手沒有伸出去,因為我是左撇子,是伸左手去拿,我前面還有李盈蕾在,這時被告從我背後,他的左手搭在我的左手肘附近,右手抓我右手前臂,被告把我往後拖時,被告的右手順著我的右前臂一直到上臂,拖了大概3公尺半,我覺得有撞到後面的牆壁,過程中我有回頭看,才知道是被告從後面拖行我,發生的時間很快,我似乎有跌在地上,我還回到座位,他們繼續講的時候,我發現我的手臂疼痛,看起來像是被東西刮傷,應該是右手臂外側多處挫傷,我遭被告拖行時,沒有碰到公文夾,我當天是穿短袖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互稽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就案發前陳嘉偉與李盈蕾因管委會開會事宜有所爭執,繼而兩人拉扯委託書,其趨前欲察看拍照時,即遭被告於案發時地從背後以雙手抓住其雙臂往後拖行,導致其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乙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與歧異之處。
3.證人陳志欣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認識告訴人,沒有私交,只是同社區住戶關係。
我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旁聽社區管委會會議,一開始我看到區委跟總幹事在拉扯委託書,然後我看到告訴人過去要拍委託書蒐證時,被告就突然動作很快,從告訴人背後抱住告訴人雙臂往後拖行,離開區委跟總幹事拉扯委託書的範圍,被告就放開告訴人,我當時人站在門口,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到整個案發經過,當下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受傷,是看到告訴人傳的照片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案發當天我有在現場,站在靠近門口的位置,印象中是兩個人在拉扯,好像因為要看內容還是什麼,在搶簽名單或什麼單,我現在記憶不清楚,我於警詢中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經過閱覽警詢筆錄)我想起案發過程,是被告用兩手拉著告訴人雙手前臂往後拉,重心不穩有撞到後面的櫃子。
我當場沒有看到或聽到告訴人有受傷,是當天晚間9時18分開完會後,告訴人用LINE傳照片給我,我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證人陳嘉偉於警詢中證述略為:我在尚順大承社區管委會擔任區委的職務,跟告訴人是點頭之交的鄰居關係,沒有私交;
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參加管委會的關係,也沒有私交。
我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參加社區管委會會議,一開始發現開會人數沒有達到法律規定,所以我向李盈蕾要委託書來看,我還沒翻閱委託書時,李盈蕾就搶回去,當時告訴人可能是過來要幫忙確認委託書並拍照蒐證,結果我看到被告突然從告訴人背後接近,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手臂,將告訴人往後拉約3、4公尺,之後被告放開手,我發現告訴人手臂有受傷流血,傷口不大,我不記得是哪一隻手臂,可能是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拉時,力道過大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案發時我去參加管委會,被告宣布開會時,我發現人數不足便提出質疑,李盈蕾拿出4張委託書給我,我拿在手上準備翻閱,李盈蕾就出手跟我搶,我雙手抓著公文夾,告訴人上前要拍照存證,他在李盈蕾後面,有伸出左手碰到公文夾,我就看到被告抱住告訴人往後退約3.6公尺,還撞到牆壁很大聲,我才鬆手放開公文夾,我有看到告訴人手臂外側破皮流血受傷。
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拉3.6公尺,是我看磁磚一塊60公分計算,大約計算出來的,沒有用尺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4.稽諸告訴人及證人陳志欣、陳嘉偉前揭之證述可知,其等就案發當日因管委會會議出席人數有爭議,致生陳嘉偉與李盈蕾拉扯委託書一事,告訴人趨前欲察看拍照時,即遭被告抓住雙臂往後拖行,並因而手臂受傷等情,互核其等先後之證述均屬一致,彼此並無扞格之處,衡以證人陳志欣、陳嘉偉與告訴人並無親誼私交,與被告僅係社區住戶與管委會主委關係,自無故為虛偽證述來誣陷被告,使自己受有偽證罪嫌追訴風險之理,應認證人陳志欣、陳嘉偉上開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可作為告訴人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殆無疑義。
至被告固辯稱渠家中開會地點最大寬度為3公尺,扣除陳嘉偉等三人搶奪文件站立空間,僅剩約2公尺,不可能有告訴人所說被拖行3、4公尺,主張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或證人陳嘉偉前揭之證述,其等就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拖行距離之陳述,皆無當場以科學工具予以測量,證人陳嘉偉更明確表示被告拖行告訴人的距離是大約計算出來的,顯見告訴人與證人陳嘉偉就此部分之證述係以推測方式為之,縱其等推測之距離與案發現場狀況不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往後拉,而認為告訴人與證人陳嘉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5.證人洪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環抱方式抱住告訴人,並當庭演示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腹部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各次演示動作均有不同後,則證稱:我只是示範被告當時的動作,當時我站在被告、告訴人二人對面,可以看到整體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可知證人洪培倫上開演示僅係再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動作,並非特意說明被告究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何處之身體部位。
另證人曾琛炫、李盈蕾雖於案發時在場,然證人曾琛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上碰撞;
我沒有看清楚;
因為現場一團混亂,只知道被告有抱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5頁、第112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證人李盈蕾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目擊告訴人受傷過程,因為當時被告、告訴人係背對我;
我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或肢體接觸部分;
我確定告訴人有來搶公文夾等語(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 頁)。
則綜觀證人洪培倫、曾琛炫、李盈蕾上開之證述,既然就被告於案發時如何將告訴人往後拖行部分,均無法為完整明確之證述,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上開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並向後拖行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1.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被告抓住雙臂往後拖行,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如前,核與證人陳嘉偉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琛炫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輕微劃傷的痕跡;
當時告訴人有說手有受傷,有拿出來給大家看;
我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一般刮傷,紅色的一條線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5頁、第112頁、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復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6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第123頁、第12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臂並朝後方拖行,告訴人不久後即已當場發現自己右手臂受有前揭挫擦傷,其間未見其他外力介入,故被告上開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臂並向後拖行之行為,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可認為實。
至證人陳志欣雖證述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告訴人受傷,係事後告訴人以LINE傳送受傷照片才知道等語如前,然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加以現場狀況混亂,是以證人陳志欣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告訴人受傷,尚與常情無違。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遭被告抓住雙手往後拖行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縱未於第一時間向在場人士反應,係屬告訴人自己之選擇,自無從據以認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其理至明。
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並朝後方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2.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告訴人搶奪公文夾時,遭公文夾鐵製掛鉤刮傷所致乙節,告訴人及證人陳嘉偉均已明確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抓住雙臂往後拖行時,告訴人手中並無持有公文夾,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致如前;
且證人李盈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保管會議文件的責任,當時我很緊張,專注在保護手中之會議文件,雙手緊抓住公文夾;
告訴人加入後變成三個人在搶公文夾,後來陳嘉偉看到告訴人被抱離後,才放開公文夾;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以何種方式加入爭搶公文夾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顯見案發當時證人李盈蕾之注意力正集中於上開公文夾,對於告訴人在爭搶公文夾或遭被告拖行之過程中,是否被上開公文夾上之鐵製掛鉤劃傷一節,始終未置一詞,自無從以證人李盈蕾之證述,作為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搶奪公文夾時遭鐵製掛鉤刮傷所致,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被公文夾上之鐵製掛鉤不慎弄傷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徒手自後方抓住他人雙臂,並往後方拖行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抓住雙臂拖行過程中因拉扯、掙扎等肢體衝突受傷等情,應有充分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察看委託書並拍照存證,突以雙手自後方抓住告訴人之雙臂,並猛然朝後方拖行,因此在拖行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對其行為將致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主觀上應已有預見,猶出手抓住告訴人雙臂朝後方拖行,益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容認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驟然出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並將其朝後方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食品業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與家中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前揭證人之回答內容與筆錄有出入之處。
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
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中段亦有明文。
是被告未於原審該次期日後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依錄音內容核對更正,反而於本院再為前揭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相悖,則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自應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且本院觀諸前揭證人於原審證述之紀錄,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均詳予記載(詳如前述),亦難認有就被告有利部分未予記載之情事。
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應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此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又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精神狀態及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
是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內稱願意接受測謊一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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