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UAN(中文名陳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PHAM THANH VUONG(中文名阮范青王)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俊、阮范青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俊、阮范青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0年6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其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暨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其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4年10月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問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25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