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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菱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05、2218、281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60 、16370 、16955 、177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60 、12926 、23644 、33712 、3413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60 、12926、23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子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書僅載明「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陳子菱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05、2218、2810號判決,為當事人利益事,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再行補陳」,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其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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