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760,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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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徐耀發為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發耀興業
  4. 二、徐耀發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偕同范信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耀發固不否認有於100年
  13. 二、惟查:
  14.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15. 參、新舊法比較:
  16.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17.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
  18. 肆、論罪科刑部分
  19.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2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21. 三、被告與范信鑾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2. 四、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23. 伍、本院之判斷
  24.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5.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立公司本當確保財務
  26.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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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耀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耀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耀發為址設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巷0 號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范信鑾(范信鑾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

徐耀發與范信鑾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

二、徐耀發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偕同范信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設戶名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范信鑾,推由范信鑾於100 年9 月22日14時38分自其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9萬6,000元後暨現金4,000元合計100萬元,存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連同由范信鑾所製作完成的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卯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勳於100 年9 月22日簽證製作「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略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現金資本額100 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且與相關憑證相符,范信鑾旋於100 年9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子蔡宗勳自前開帳戶將100 萬元領出。

再推由范信鑾於100 年9 月30日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檢附該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范信鑾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耀發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9 月22日偕同范信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開設戶名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范信鑾,由范信鑾於100 年9 月22日以上開方式將100 萬元存入前開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連同由范信鑾所製作完成的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卯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勳於100 年9 月22日簽證製作「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略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現金資本額100 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且與相關憑證相符等情(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委託范信鑾成立公司,我不清楚范信鑾如何處理有關資本額匯入、辦理公司登記等問題,我是依照范信鑾指示辦理,我不知道100 年9 月22日匯入的100 萬元是誰的,我不清楚100 年9 月23日蔡宗勳有將款項匯出,我把籌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范信鑾,我於100 年10月5 日才匯入資本額100 萬元;

我有跟范信鑾說100 萬元存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我是委託貞信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我是委託人,范信鑾違反公司法與我無關不應該起訴我,檢察官指控我跟范信鑾借100 萬元,我沒有跟范信鑾借100 萬元,資本額100 萬元是我自己的,10月5 日交給范信鑾云云(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108 、151 、152 、156、161 頁;

本院卷第79至82頁)。

二、惟查:㈠徐耀發於100 年9 月22日偕同范信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開設戶名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范信鑾,由范信鑾於100 年9 月22日以上開方式將1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連同由范信鑾所製作完成的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卯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勳於100 年9 月22日簽證製作「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略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現金資本額100 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且與相關憑證相符,范信鑾旋於100 年9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子蔡宗勳自系爭帳戶將100 萬元領出。

范信鑾再於100 年9 月30日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檢附該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經濟部100 年9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2810 號函、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章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稅籍資料、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49至68、82至83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證人范信鑾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系爭帳戶內於100 年9 月22日現金存入之100 萬元是我自有資金,蔡宗勳於100 年9 月23日再受我委託領出100 萬元,其中99萬5,000 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我合庫帳戶內,我沒有跟人借錢,是我借錢給被告徐耀發,徐耀發還我錢,100 年9 月22日存入之100 萬元不是被告徐耀發交付給我的,100 年9 月23日領出100 萬元後沒有交給被告徐耀發,被告徐耀發只有跟我借過100 年9 月22日這次,之後被告徐耀發向我借錢,我都沒有答應,被告徐耀發只有給我代辦費,除此之外沒有交給我任何錢等語(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114 頁)在卷可參。

而證人范信鑾僅是受被告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關係,且范信鑾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范信鑾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范信鑾前於偵訊中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復為自己不利之證述而涉及共犯刑責,且證述之情節亦與相關卷證相符,自堪採信。

則依證人范信鑾上開證述,足徵被告於委由范信鑾就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確實並未將公司設立之股款繳足,而係向范信鑾借資,由范信鑾將100萬元存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於經主管機關完成驗資後,旋由范信鑾委由案外人蔡宗勳將100 萬元領出存回范信鑾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之情形下即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應堪認定。

㈢況且被告前於警詢中供述稱:范信鑾有陪同我前往合作金庫頭份分行開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系爭帳戶,開戶後系爭帳戶的存摺、印鑑交由范信鑾保管等語(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71頁),再佐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籌備處帳戶,係於100 年9 月22日以存入1,000 元開戶後,即於當日即以現金存入100 萬元,復於100 年9 月23日隨即將上開存入之100 萬元提領出,此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82頁)可佐,衡以被告既於100 年9 月22日即親自與范信鑾前往開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且係為開設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而前往開戶,豈有可能就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於開戶當日即存入現金100 萬元之情全然無知?被告上揭所辯稱其對於范信鑾上開作業流程全然不知云云,尚與常情相悖。

又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係於100 年9 月30日即已將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已有上開卷證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明確供稱:發耀興業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間左右設立登記(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70、91頁),而據被告提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98頁)觀之,被告係遲至100 年10月5 日始將其自有資金之定存解除,則縱然該筆定存款項是欲作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股款,其亦未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將上開欲作為股款之資金匯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股款。

再者,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定存款解除定存設定後,係將其中8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99,970 元則以現金方式提領,此分別有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 年5 月1 日調振法字第10875518310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灣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臺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86至87、99至108頁)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上之「徐耀發」簽名、印章均為其所有無誤(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被告縱然於100 年10月5 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定存100 萬元自有資金解除定存設定,其亦未將該筆資金實際運用於作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款使用,其上揭所辯即全然無據,益徵發耀興業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現金100 萬元之存入,確非被告所有之自有資金,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復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苟其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的。

依前揭事證所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與范信鑾以暫時借資之方式,以前揭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虛偽表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款業已收足,顯已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 、4 項,第1 、2 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既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種【按本條於103年6月18日有修正,而資產負債表為財務報表部分,則未修正】,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被告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有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66至67頁)可參,是被告自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認係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被告應係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與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會計事項【本案行為時適用95年5月24日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尚有不符,惟起訴之法條仍屬同一,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范信鑾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范信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勳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係被告與范信鑾共同為本案犯行,此亦為起訴書所是認,然原審並未交待為何未予認定共同正犯,且於判決書事實欄一之末行復載明「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主文、事實及理由即屬矛盾而未洽;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認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原審認係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兩者未予說明,且原審既認被告係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惟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提及致使何種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事實認定、理由前後之說明即互有矛盾而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立公司本當確保財務之健全,資訊正確且應公開,以確保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安全,卻取巧推由范信鑾以自有資金代為支出公司資本額,待驗資完畢後隨即提領,形成主管機關誤判公司業已實際出資,惟公司登記成立時帳戶僅餘1,000元,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暨考以被告於原審直承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日薪800元,自母親往生後沒人需要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等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本案中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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