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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諭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泓諭(以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並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酌減其刑,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製造爆裂物之原料、工具;
附表二編號20所示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張貼恐嚇公眾訊息之行動電話,均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央警察大學110年10月4日校鑑科字第110000908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10年11月26日校鑑科字第1100010141號函(見本院卷第219至245頁、第289至295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製造並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段附近空地所引爆之爆裂物(即原審判決書所稱B爆裂物),應僅止於未遂,原判決未經專業機構鑑定,僅憑勘驗光碟之結果,逕自認定該爆裂物有殺傷力而屬既遂,即有可議。
又被告所製造之A、B爆裂物,均是以塑膠材質之牙籤罐為容器,且未添加鐵釘、鋼珠等增強殺傷力之物品。
又依勘驗結果顯示,A爆裂物並未瞬間爆發,爆炸火花僅約一人高度,而B爆裂物雖可瞬間爆發,但強度非鉅,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再者被告罹患憂鬱症,恐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可能,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量刑,有輕重失宜之違法等語。
二、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
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亦即爆裂物,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
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
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
查本案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㈠被告製造並於109年2月1日凌晨引爆之爆裂物(即原審判決書所稱B爆裂物),具備爆炸物、密閉容器、引爆裝置和殺傷破片形成裝置等爆裂物基本組件,研判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
詳言之:①被告使用硝酸鉀、木炭粉和硫磺粉,依照各成分含量分別為70%、15%和15%之比例製造成黑色火藥,並將重量未知的黑色火藥分別裝填於2個疑似爆裂物內。
根據被告所述製造黑色火藥之原料成分和組成比例,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針對扣案黑色火藥之鑑定結果,證明本案疑似爆裂物含有黑色火藥。
黑色火藥為低爆藥類的爆炸物,其中木炭粉和硫磺為還原劑(燃料),硝酸鉀為氧化劑,故本案引爆之疑似爆裂物已具備完整爆裂物必備的第一個基本組件:爆炸物。
②本案疑似爆裂物所裝填之黑色火藥為低爆藥,低爆藥在開闊空間點燃後只引起快速燃燒,在密閉良好的容器內才能產生爆炸。
根據被告所述本案疑似爆裂物係使用牙籤罐作為容器,裝填黑色火藥。
該牙籤罐容器外表並經黑色電工膠帶嚴密纏繞包覆,以強化容器並固定及密封容器蓋,屬密閉性容器,可於引爆時提升容器內黑色火藥的爆速和爆壓,增強爆炸威力。
疑似爆裂物頂端露出電線,電線並透過容器蓋的孔洞向容器內延伸,容器蓋上供電線通過的孔洞也已經密封。
研判容器內除裝填黑色火藥外,另裝填有通電後可發熱點燃黑色火藥之點火引爆裝置。
③本案疑似爆裂物之牙籤罐容器為塑膠材質。
密閉塑膠容器內之爆炸物爆炸時,可將容器炸裂成尺寸及形狀不一的破片,並從快速膨脹的高壓氣體獲得動能,向外高速射出成為殺傷破片,證明本案引爆物品具備構成爆裂物基本組件中的殺傷破片裝置。
㈡被告製造並於109年2月1日凌晨引爆之爆裂物(即原審判決書所稱B爆裂物)具有殺傷力。
詳言之:①觀察被告引爆之影片檔,發現該疑似爆裂物被引爆後,在極短時間內產生爆炸反應,爆炸產生強光和火花之時間遠短於1秒,同時產生巨大爆炸聲響,證實反應時確有產生高壓爆震波,隨後並可聽見連續性物體落地聲響,研判為該疑似爆裂物爆炸後容器瓦解所生破片落地之聲響,顯示該疑似爆裂物爆炸時可產生爆炸破片。
②依據109年2月1日凌晨時分臺中觀測站之氣壓1.0126bars、氣溫282.4°K,被告自承黑色火藥重量90公克,或尺寸、外觀構造與疑似爆裂物容器相近之市售牙籤罐可裝填130公克,計算結果顯示,本案爆裂物爆炸時,不論使用估算之130公克或被告自承之90公克黑色火藥重量,距離爆央5公分(即人體幾乎與爆裂物接觸之距離)處之致命性均達於99.9%,距離爆央30.45公分,耳膜破裂機率均仍高於99.9%。
又以黑色火藥重量90公克計算,破片速度為997公尺/秒,罐蓋破片的單位面積動能為257.8焦耳/平方公分;
以黑色火藥130公克計算,破片速度為1071公尺/秒,罐蓋破片的單位面積動能為297.5焦耳/平方公分,二者破片單位面積動能均高於鑑識實務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10月4日校鑑科字第110000908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10年11月26日校鑑科字第11000101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45頁、第289至295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1日凌晨引爆之爆裂物並無殺傷力而屬未遂等語,即無可採。
三、被告雖曾因憂鬱症狀而於109年6月間至明功堂診所就醫,又於本案遭羈押期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患有重鬱症等情,固有臺中看守所就醫記錄、明功堂診所病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21頁)。
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鑑定期間,黃員(即被告)無明顯幻覺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黃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
憂鬱症雖影響患者的情緒與生活表現,卻很少造成患者控制能力與辨識能力的減損。
本案當中,黃員可以明白自身行為的違法性,犯罪動機與報復他人有關,對自身犯行不以為意,將過錯歸咎於對方,有想法偏激且難以顧及行為後果等特質,自其犯案之手法、執行能力看來,黃員仍保有良好之控制與辨識能力。
綜合以上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黃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00001272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15頁)。
原判決綜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供述之犯罪動機與犯案過程等情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而有違法等語,亦無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患有憂鬱症及情緒適應問題,為彰顯自己之能力,而製造本案爆裂物,又因與網友發生爭執,而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恐嚇公眾訊息之犯罪動機;
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性尚非甚大,並經被告試爆而滅失,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各節,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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