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重訴,4,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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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嘉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兒童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諭知執行羈押,嗣先後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0月30日、110年12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本次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原應於110年12月30日後2月之相當日之前一日屆滿,然因111年2月並無29日之相當日,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11年2月之末日,即111年2月28日為其前開羈押期間之末日,並自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算本次延長羈押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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