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勝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股份有限公司)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不慎擦撞許博盛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左側駕駛座車門擦損。
許博盛發現後示意林勝和下車處理,林勝和仍駕駛該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前,撞倒黃綉琴所有停放在路邊之電動自行車,造成該自行車左邊擦損、立柱斷裂後,停放於臺中市○○區○○○巷0弄口路邊睡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場對林勝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勝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綉琴、許博盛於警詢證述,證人胡清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犯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05、106年間,均有犯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前案紀錄,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4月,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交通危險之犯行難以自我控管,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
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1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係因應酬時不知不覺飲酒過量,而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其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有家庭成員必須由其照顧,其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又經營2家公司,如入獄服刑,公司可能倒閉,影響員工生計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於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均經辯護人於原審宣判前提出,作為原審判決時審酌量刑之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