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境堂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 (一)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 (二)而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
- 二、而被告係於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後,因不願配合返回警局
-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然被告
- 三、惟查:
-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 (二)且被告先前已於92、97、1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 (三)至於被告所稱其因夫妻感情失和而借酒澆愁,或其身為家
- (四)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並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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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境堂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境堂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年路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王境堂因不勝酒力,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依路口監視器所示時間為準),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及同巷弄18號前,駕車先後擦撞徐○○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王境堂並於發生車禍肇事後,將該車棄置於現場,自己則徒步離去。
嗣經員警蔡承翰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隨即到場處理,並調閱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進行比對,查悉王境堂所駕上開車輛肇事,遂帶同已經返回上址住處之王境堂重回肇事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蔡承翰乃要求王境堂一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惟王境堂拒絕配合急欲離去,其明知蔡承翰身穿警察制服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徒手推擠蔡承翰,致蔡承翰手中酒測器掉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承翰執行警察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境堂(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推擠該名員警,是警察將我過肩摔時,自己弄掉酒精測試儀器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2頁)。
惟查:
(一)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徐○○、蘇○○於警詢時指證其等車輛受撞經過相符(詳參偵查卷第35至36、39至41頁),並經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肇事車輛平日均由被告駕駛等情無訛(詳參偵查卷第47至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3、63、65、71至75、79、83至105、111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蔡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詳參偵查卷第45至46、179至1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04249號函暨檢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足資佐證(詳參偵查卷第153至159、193頁)。
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公訴意旨所述其徒手推擠員警蔡承翰、以致蔡承翰手中酒精測試儀器掉落在地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均已表明認罪(詳參原審卷第31、39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員警手中之酒測器係過肩摔時自行掉落,被告並無推擠員警等語;
惟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未見被告有何遭受員警過肩摔之情形,且該支密錄器確係在被告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後掉落,應無被告前揭所辯員警對其過肩摔時掉出酒測器等情。
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誠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亦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已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則未有任何調整。
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前揭2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刑罰之上限(含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對於被告顯然均較為不利。
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
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
查被告王境堂於公務員執行警察職務時,徒手推擠員警,雖未使該名員警因而成傷,最終亦遭員警帶返警局製作筆錄,仍已合致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員警並未受傷而仍持續執行警察職務,即可異其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而被告係於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後,因不願配合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始出手推擠員警,顯見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臨時起意而為,與其先前酒後駕車犯行自應分別評價。
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有別,犯罪情節迥然有異,足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97、104、109年間,另有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且於109年12月8日,其第4次犯行方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竟於109年12月20日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素行實為不佳;
又被告前因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竟未能警惕,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潛在高度危險性,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酒後擦撞2台自用小客車肇事,並於員警施以酒測後推擠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警察職務等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工業、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由其負擔家裡費用、照顧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然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僅肇致他人財物損失,損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又被告從事加工業,由其負擔家裡開銷,亦有高齡且患病之雙親須賴被告扶養照護。
被告前3次酒駕與本次犯行相隔已久,且本次犯行係因夫妻感情失和之故,致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而經常借酒澆愁。
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其情尚有可原之處,懇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因一時情緒失落而接連涉犯公共危險,倘因此入獄服刑,除有違罪刑均衡原則外,更造成家中遽失經濟支柱,雙親無人照料之悲劇,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予以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又原審曾於準備程序時提及被告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足見原審法官亦認被告應以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刑為適當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各罪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且被告先前已於92、97、1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中被告於104年間所犯,係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已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則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20日,係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屆滿5年後未逾2月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已難認久遠。
況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甫於109年10月3日另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於同日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43至46頁),此與本案相隔時間更僅2月有餘,被告卻仍無視於此而逕自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終至擦撞靜止中之2部車輛,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綜觀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已足彰顯其執意沉醉於酒精刺激作用、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危之漠然心態,且先前法院所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罰結果,徒使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決心遠離酒精危害,對於被告顯難發揮警惕作用,自無再予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期之理。
則原判決衡酌上情,就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允當,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至於被告所稱其因夫妻感情失和而借酒澆愁,或其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撫養年邁多病雙親等情,僅屬被告個人心情低落或承擔家計之背景描述,其本當因此深感責任重大並力圖振作,豈能作為飲酒至醉駕車外出而引發公共安全疑慮之正當化事由?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乙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加審酌,亦無疏漏。
被告徒憑上情希冀本院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另原審在庭訊時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是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僅係表彰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而使其等能就程序轉換之當否充分表示意見,無足推斷原審已有任何量刑結論,更無從拘束原審其後在判決書中所諭知之具體刑期。
而被告就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詳予指駁如上,茲不贅述。
(四)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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