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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滿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不要再使其入監服刑云云。
惟查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且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完畢甫隔1年1月,即再犯相同之罪,而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幾近爛醉程度,仍不顧自己及用路人安全,無照駕駛機車上路,終因失控自撞受傷,顯見其無視法規禁止,仍執意從事可能危及自己與公共安全之行為,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酷之虞。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滿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滿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恆吉宮媽祖廟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不慎人車自摔倒地,因而右腳、背部、腰部、臀部、右上臂受傷。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張(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5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6次再犯同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慎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沒有家屬要扶養、做回收,月薪約新臺幣1千元之生活狀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不宜低於8月以下,及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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