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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弘哲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一瓶約5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陳弘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弘哲(下稱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始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5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答辯狀所附楊繼雄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59、63至67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應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又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入監,109年6月9日假釋出監,11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1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被告屢屢酒駕,多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見悔悟,完全無視他人生命安全,素行不佳。
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具狀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3、55至6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㈠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禁戒處分係法定之保安處分類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次酒駕被抓後想戒酒有去看醫生,去治療醫生說不喝酒可以嗎,我說可以,第二次去抽血有問我有無在喝酒,我說比較少了,沒有像以前一樣常喝,以前差不多每一天都要喝一次酒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而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在本案事發後,於110年8月11日經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診斷罹患有酒精使用疾患(見原審卷第63頁),距離本案被告酒駕時間相距不遠,堪認被告本次酒駕犯罪屬於因酗酒而犯罪,有酗酒成癮之情形。
2.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848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101年度撤緩字第576號),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⑥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⑦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⑧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⑨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⑩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本案為被告第11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且被告因上開酒駕犯罪,多次入監執行,最近一次執行更獲得假釋機會可以提早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出監約1年又再次酒駕,被吿反覆酒駕,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行為嚴重性甚高,亦堪認其有高度再犯可能。
3.綜上,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本次酒駕後又經專科醫師診斷有酒精使用疾患,顯然在刑罰執行以外,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而被告雖具狀稱希望以酒癮治療等觀護方式協助被告戒治酒癮(見原審卷第58頁),但考量被告多次入監服刑,長年失去自由都未能導正其酒駕惡習,如果單以保護管束等方式監督被告戒酒,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達成戒酒目標,有以國家強制力介入之必要,爰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過禁戒處分之監禁與戒癮治療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助被告回歸社會生活。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因被告酗酒所為之禁戒保安處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原審雖未及就刑法第185條之3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要宣告強制戒酒之禁戒處分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敘明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因而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戒酒之禁戒保安處分,均已分述如前,核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免予宣告戒酒之禁戒處分云云,均核無足採,其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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