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易,18,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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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順



輔 佐 人 李展豪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朝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朝順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5號(起訴書誤載為92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應依標線劃設,在遵行車道內順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靠左)行駛,適有蔡承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煞車不及對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承運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上唇擦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挫傷、右側大腿擦傷、頸椎損傷、肩頸疼痛及右上肢乏力等傷害。

李朝順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因受傷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而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李朝順即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承辦警員黃士弘坦承與蔡承運發生車禍,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蔡承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朝順、輔佐人李展豪及選任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1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74頁),而告訴人發生上揭事故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上唇擦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挫傷、右側大腿擦傷、頸椎損傷、肩頸疼痛及右上肢乏力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

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1頁)、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為憑;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MLF-68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09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可參。

換言之,汽機車應依標線畫設,在遵行車道內順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注意依方向順行,靠左方行駛逆行,因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如上傷害,其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一、李朝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不當逆向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亦違反規定)。

二、蔡承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11094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至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7頁),固記載告訴人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然而此項結論僅是「可能之肇事原因」,且未記載推論依據及過程,不若上述鑑定意見書可靠,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順向靠右行駛時,有何違規情事,是無從據此有利地認定被告並非唯一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受傷結果顯可歸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蒞庭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46頁),故本院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經救護車先送往醫院診治,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黃士弘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黃士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被告即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承辦警員黃士弘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詳理由欄參、三所述),惟原審就被告是否有自首之適用,並未加以調查說明,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略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予調查,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被告之身心與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查,原審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部分並未詳予調查,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受傷,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一定之損害及傷痛,兼衡被告亦因本件車禍罹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導致有認知障礙,需專人照護,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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