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易,297,2021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艾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艾欣(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下車,明知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呂理新(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處,其機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左側下肢坐骨神經病灶、右側下肢坐骨神經病灶、腦震盪、臉部損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復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

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

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三、兩造願拋棄本件其餘之民事請求及刑事不予追究。」

等語,該調解書並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7日核定在案,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見發查卷第65至67頁)在卷足憑,且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呂佳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

茲告訴人於該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就同一車禍受傷事由,又於108年10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記載「刑事不予追究」,核其真意當係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不再行使告訴權,限制告訴權之行使,該調解嗣後並為法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而檢察官仍於109年7月16日提起公訴,有收案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決及說明意旨,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依該項之文義反面解釋,調解經法院核定前,當事人就該事件仍得為告訴,法文並未賦予當事人失權效果,是本件告訴人於本件達成調解後經法院核定前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應係針對於調解成立前,業已提出告訴或自訴,始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倘於達成調解前,尚未提起告訴,實無從產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告訴人於達成調解前既未提出告訴,自無生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效力,且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本不得預先拋棄,是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依法提出告訴,並不因調解書上記載「刑事不予追究」而發生視為撤回告訴或拋棄等效力,且以私法契約發生擬制之失權效力,應有法律明確規定,而上開法律既未限制人民行使告訴之權,本件告訴人所為告訴自屬合法,原審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認事用法尚有研求餘地等語。

五、惟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藉由調解委員勸導當事人相互退讓,協助當事人息紛止爭,並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

而觀諸44年1月22日公布制定之鄉鎮調解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聲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其後,鄉鎮調解條例於71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更名為「鄉鎮市調解條例」,原鄉鎮調解條例第15條第1項改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並修正為:「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嗣後,鄉鎮市調解條例於94年5月18日再次修正公布全文,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未經修正,僅改列為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

又據71年12月29日修正草案總說明第八點記載:「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發給當事人,並報請管轄法院備案;

於兩造當事人聲請時,始送法院審核。

其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其送法院備案者,只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並無執行力。

為增強鄉鎮市調解之效力,修正條文中刪除法院備案之規定,凡調解成立者,不待當事人聲請,一律依職權將調解書送請法院審核,核定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俾能符合疏減訟源之本旨(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並配合修正第23條第1項、第2項為:「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修正第24條第1項為:「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見立法院公報第71卷第96期第30至31、38頁)可知調解成立後,除法院認調解書所載內容有與法令抵觸之情形者外,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調解成立當時所表示之意願,而依調解書內容予以核定,俾確認調解書之法律效力,以終結當事人間民事及刑事之紛爭。

再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

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

亦即,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法院核定之規定,僅形式上審查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則上仍應以當事人調解書之內容核定,而關於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則意在限制刑事訴訟法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

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而有礙於鄉鎮市調解條例制度目的之達成(法務部108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803513310號函釋就此亦認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所定『不得告訴』,應亦包含當事人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事件」)。

六、本件既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已如前述,則核雙方真意當係限制告訴人不得再行使告訴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調解成立而受限制,不得再行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條文為割裂解釋,與上開條例之立法精神不符,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