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保力達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4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4 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與大林路272 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擦撞丁○○、甲○○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車損)後,未報警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丁○○、甲○○於同年月19日7 時許,發現前揭車輛遭擦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乙○○到案,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31 頁、第121-122 頁;
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
本院卷第48頁、第73頁),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3-35 頁、第37-39 頁),並有警員蔡祐臣109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被告109 年8 月19日10時55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0.33mg/L)、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第45-71 頁、第73-75 頁、第77-79 頁、第89頁、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於108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並於109 年2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且被告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最後1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本案已為第4 次酒後駕車,顯係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被告前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無法收矯正之效,本案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動機、目的、飲酒完畢至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酒測值濃度高低,本案擦撞被害人丁○○、甲○○2 人之車輛,已造成實際法益侵害,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就該部分已和丁○○、甲○○2 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38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及被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累犯事由不應重複評價等語。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無重複評價,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於109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甲○○、於110年1月13日匯款6000元予被害人丁○○,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惟被告與被害人甲○○、丁○○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後再為上開給付,係其和解內容之履行,並不影響原審量刑基礎。
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