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中正路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劉明廣身上酒味甚濃,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1.3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廣(下簡稱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稱沒有意見,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7至60、105、106頁,原審卷第54、61、62頁,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5、65、67、69、7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因認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前數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另被告甫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再因飲酒後騎車上路而遭查獲,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3日再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決有罪在案,又於相隔約1個月之期間再犯本案,可徵被告未記取教訓,且漠視法律規範及其他參與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被告顯未因前案而深切反省,實無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之生活狀況,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1.3mg/L)而遠高於刑罰下限之標準值,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警察所說的行車不穩,也已經休息了8小時,是要上班,想說應該已退酒,而且酒測也沒這麼高;
另外被告家中只有我一人賺錢扶養母親及幼子,目前工作穩定,懇請從輕量刑語。
惟:1.被告對其所為上揭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本件員警查獲被告時,確見被告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始對其加以攔查,又員警所用以檢測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9年10月28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無失真之情事,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1.3毫克(1.3mg/L)等節,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關於其並無行車不穩及酒精測試濃度應無如此高等之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暨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據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至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其情固值堪憐,然仍核與本案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