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金雀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2
- 二、案經張庭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
- (一)被告於109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有關上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庭軒所騎乘之機
- (三)告訴人張庭軒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五)此外,復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因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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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金雀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明義街朝臺灣大道二段方向行駛,駛至華美街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臺灣大道朝美村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張庭軒所騎乘、後方搭載陳沛妮(未據提出告訴)、沿臺灣大道二段由忠明南路朝美村路方向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行貿然右轉,乃不慎撞及張庭軒所騎乘上開機車,張庭軒、陳沛妮均人車倒地,使張庭軒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王金雀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雀(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庭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張庭軒因此受有傷害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所為辯稱及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明義街朝臺灣大道二段方向行駛,駛至華美街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處,於右轉前見告訴人張庭軒所騎機車在距其約10部汽車之距離處,伊已右轉彎臺灣大道、且朝美村路方向行駛後,告訴人張庭軒所騎機車就過來撞伊駕駛之車輛而倒地,伊被撞還要被判刑,實屬無辜,且因二車撞擊力道非大,告訴人張庭軒應僅受有擦傷而已,不致有其他嚴重傷害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明義街朝臺灣大道二段方向行駛,駛至華美街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臺灣大道朝美村路方向行駛之際,適有由告訴人張庭軒所騎乘、其後搭載陳沛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二段由忠明南路朝美村路方向直行而來,二車並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軒、證人陳沛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張庭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3、83、85、123、12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又本案僅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軒於警詢時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49頁),至證人陳沛妮於警詢則表明不對被告及告訴人張庭軒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1頁),先予說明。
(二)有關上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庭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雖被告辯稱:伊於右轉前見告訴人張庭軒所騎機車在距其約10部汽車之距離處,伊已右轉彎臺灣大道完畢、且朝美村路方向行駛後,始遭告訴人張庭軒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惟查: 1、被告、告訴人張庭軒分別駕駛車輛、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各係位在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及機車右側車身之腳踏板附近處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軒、證人陳沛妮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39、47頁),並有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計10張(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附卷可參,可為認定。
2、又依被告、告訴人張庭軒雙方車行方向、發生肇事時雙方車輛碰撞位置,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及雙方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83頁),被告係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行駛,駛至華美街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處,再右轉臺灣大道朝美村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張庭軒則係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朝美村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若依被告所辯,其已右轉彎完畢後,始遭告訴人張庭軒騎乘機車追撞云云,則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告訴人張庭軒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位置處,始與常情相符,當無可能係呈現雙方車輛碰撞位置各係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機車右側車身之腳踏板附近處。
再依雙方車輛碰撞位置各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及告訴人張庭軒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腳踏板附近處而為研判,本案發生肇事碰撞前,被告車行方向係屬右轉車輛,至告訴人張庭軒車行方向則係直行車,復因雙方均呈現動態移動情狀,始會產生上開碰撞位置之結果。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因與雙方車輛現場實際碰撞位置不符,自無足採。
是本案發生肇事碰撞前,被告車行方向係屬右轉車輛,告訴人張庭軒車行方向則係直行車等情,足為認定。
(三)告訴人張庭軒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足可採信。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張庭軒因二車碰撞力道非大,應僅受有擦傷而已,不致有其他嚴重傷勢云云,且於原審以伊曾至醫院探望告訴人張庭軒,認為告訴人張庭軒應該不會受到嚴重之傷勢云云,然酌以告訴人張庭軒發生車禍後,隨即於109年3月4日下午2時56分許送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傷口處理及縫合手術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辦理轉院治療,並於109年3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明,又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機車刮地照片(見偵卷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以觀,告訴人張庭軒(原判決此部分論述誤載為被告,因不影響於原判決理由認定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騎乘機車於肇事後,該機車係呈現滑行在地情狀,刮地痕跡約達5.6米,足徵該撞擊後力道非輕,告訴人張庭軒既係機車騎乘者,其身體防護力顯無法與汽車駕駛者相比,告訴人張庭軒之身體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核與常情無違,被告無端空言對告訴人張庭軒因車禍所受傷勢而為質疑,並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131頁)在卷可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市區道路之華美街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即三叉路口處,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計22幀及監視器畫面共計16張(見偵卷第73、83頁、第93頁至第121頁)在卷足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禮讓沿臺灣大道二段由忠明南路朝美村路方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張庭軒所騎乘、後方搭載陳沛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行貿然右轉,乃不慎撞及告訴人張庭軒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張庭軒、陳沛妮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張庭軒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張庭軒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普通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被告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且辯稱伊被撞還要被判刑,實屬無辜云云,均非可採。
(五)此外,復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8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傳喚未到庭接受詢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及點名單各1份(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參,考以被告於原審解釋而稱:伊因欠債而未常在家,嗣後返家始發現上開偵詢應訊時間,但已逾期,其非無故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及被告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尚難逕以被告曾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即行推論被告於案發後有拒不到案之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張庭軒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犯罪情節,且肇事後因雙方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張庭軒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王金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而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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