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易,414,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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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承澔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仍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之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員東路2段口,不慎碰撞由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江承澔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江承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承澔(下稱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案之經驗,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並撞及路上行車,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及損及其財物,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審酌其騎乘機車、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已經和車禍相對人江○○達成民事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不該酒後騎車,自身亦因此碰撞臉 部受傷留下傷疤,後悔不已,事後已時時警惕自己不可再犯錯,被告因係單親家庭,姐姐已出嫁甚少回家,弟弟遠在北部長時間不在家中,家中僅剩其與60幾歲之母親,母親年事已高沒有工作,其做臨時鐵工,月入26000元左右,因大環境關係工作不穩定,僅勉強能生活而已,家中各該 事項均需由其照料,其無力負担這麼多的易科罰金及罰金,其也知道該負的責任要承担,但懇請法院再給最後一次機會從輕發落,其真心悔改絕不再犯,若再犯也請從重量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予斟酌,俱如前述。

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已有多次對此犯罪類型之行為及查獲過程有親身經歷體驗,其對個人酒精代謝快慢及需要相當之休息時間,應有一定之認知。

而其前次107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仍未能警惕,不久復有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在此屢犯不改之情形下,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已非甚重。

至被告雖以需奉養母親等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入監執行或繳納罰金造成家庭之影響,本屬必然,此尚未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倘其無力負担易科罰金或罰金之金額,仍非不得入監執行或易服勞役。

酒後駕車係我國嚴重之社會公安問題,被告反覆再犯,且前經法院3度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仍無法對被告產生教化或使其知所警惕,顯見被告漠視其酒後駕車對公眾所造成危害,仍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車上路,猶至發生交通事故,原審就本件仍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 ,量刑殊無過重之情事。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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