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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志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偉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廖偉志自民國109年8月27日20時許起至翌(28)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飲用生啤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游雯瑜上路,並於109年8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騎樓柱子,致游雯瑜因而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對廖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又游雯瑜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眼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前房沖洗手術後,左眼虹膜分離雖已復位,但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志(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酒駕肇事而致被害人游雯瑜受傷之犯行,惟辯稱:被害人游雯瑜術後及門診追蹤治療,左眼視力已達0.6,非屬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游雯瑜,因自撞騎樓柱子,致被害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30、33至38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109年8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9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53、67、71、73、83、85至87、95至109頁、原審中交簡字卷第53、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該法文之修正理由,乃有鑑於修法前依實務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同條各該款「毀敗」之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上開見解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同條第6款參照),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
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按:修法前),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立法理由參照)。
是關於「嚴重減損」之認定,自當依該器官之正常功能與受傷後僅存之功能互核比較,復依現今醫療技術之極限綜合評估,倘認其受傷之結果與正常功能相去甚遠,復已無從藉由醫療器材之矯正或手術治療改善之功能缺損之程度,自難謂非屬「嚴重減損」,方得與上開立法理由相契合。
經查,被害人游雯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昏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等傷害,於109年8月29日經驗光檢查視力為可見光感;
嗣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眼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前房沖洗手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陸,其左眼虹膜分離雖已復位,但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可視為嚴重減損,但未至毀敗,有中國醫藥大學110年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397號函、110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314號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中交簡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107頁),且被害人游雯瑜亦表示其左眼視力於案發前原本為1.2,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本件案發前被害人游雯瑜左眼之視力原為1.2,案發後經上開手術,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6,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足證被害人游雯瑜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其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雯瑜受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詢問被害人視覺恢復狀況如何及再對被害人視力進行鑑定,惟被害人手術後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6,已如前述,是無再另詢問被害人及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與其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部分,既有前述加重結果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則本院自得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
復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且經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28、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生。
是此類酒駕致重傷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犯行,純係一時失慮,未思及己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越規定,因貪圖便利而駕車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受重傷,就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觀之,情節非輕;
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相較於其他駕駛大型車輛並造成大型車禍事故而言,其對交通秩序與被害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顯然有別。
再被告業於審理過程中坦承酒駕肇事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於109年9月20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支出,被告確有試圖彌補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心。
則被告所為固對他人造成身體、健康之重大危害,惟其犯後已有悔意,亦為此而付出一定代價,復已得到被害人之寬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重傷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得到被害人之寬恕而不追究,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上開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自撞騎樓柱子,致同行友人即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等傷害,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坦承酒駕肇事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得到被害人之寬恕而不追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裡有小孩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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