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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永樹(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此程序上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未經原審法院命為補正,爰依法裁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逾期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將由本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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