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易,62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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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軍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軍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軍育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5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適同一車道前方由林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林秀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秀美因此受有腰椎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軍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告訴人林秀美所駕駛之汽車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95至96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59至61、45至46、75至77、67至69 、47至55頁),此部分應可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見偵卷第96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告訴人之傷勢與其之過失無關,辯稱:案發時我未踩油門,僅是放開煞車不小心碰撞前方,雙方車輛保險桿外觀均無變形,告訴人之車輛無零件掉落且係自行移動到修車廠,可見當時係輕微碰撞,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腰椎外傷這麼嚴重的傷害,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與我的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中交簡卷第21至22、46頁,原審交易卷第275 頁,本院卷第61頁)。

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受傷,腰椎受傷之後因此導致肢體麻木及尿失禁,因為遭被告撞擊而症狀加劇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96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結果,認其受有腰椎外傷、第四/ 五、五/ 六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神經症候群、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

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並記載:「1.患者因上述傷病,當日因外傷導致尿失禁現象、肢體麻木症狀加劇,於2019年11月12日入院,同日接受内視鏡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於2019年11月14日出院症狀有緩解,共住院03天,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建議宜休養2週、一個月不宜騎車、使用背架6週及門診追蹤複查,宜避免劇烈活動」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再者,彰化基督教醫院亦函覆原審有關告訴人椎間盤突出因外傷而加重其症狀;

另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所受「腰椎外傷」是指因外力引起造成腰部疼痛、挫傷或拉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2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7月14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中交簡卷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

因此,告訴人確有因本案事故導致受有腰椎外傷一事,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15時27分許,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外科診斷結果,認其受有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結果,並無上開「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

另經原審向光田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至各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急診處理紀錄(見原審交易卷第33至235頁、第253至259 頁),並囑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進盛醫師鑑定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揭傷勢,其中何項傷勢是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其鑑定結果為:⒈從受傷後的X 光片及108 年11月27日的磁振掃描顯示,沒有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只有第三/ 四、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⒉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受傷前)及108 年11月27日(受傷後)做了2 次磁振掃描,顯示無明顯變化,可見告訴人腰疾與此次交通事故完全無關等語,此有骨科司法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足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35 頁,原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欄位雖記載「109 年11月27日」、「109 年10月31日」、「109 年11月27日」,然依原審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即108 年11月11日前後接受磁振掃描之時間為「108 年10月31日」及「108 年11月27日」,此有磁振掃描照片在卷可憑,且經原審與鑑定人確認原鑑定結果欄位之年份係誤載,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確為誤載,爰更正如上述)。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原先腰部就有長期的疼痛,原本脊椎就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96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又案發後再次經磁振掃描檢查,其結果與案發前無明顯變化,難認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之傷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及林進盛醫師鑑定結果均為不存在,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此部分之傷勢。

㈢至前揭鑑定結果雖認為「告訴人腰疾與此次交通事故完全無關」。

但上開鑑定結果係依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受傷前)及108 年11月27日(受傷後)磁振掃描之結果,顯示告訴人「第三/ 四、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無明顯變化,因認告訴人腰疾與本案事故無關。

然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接受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前經診斷結果係受有腰椎外傷,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

前揭鑑定結果並未說明告訴人所受腰椎外傷之傷勢是否因本案事故所致,自難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輕微碰撞,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腰椎受傷之傷害等語,然車輛於起步行駛後即具有相當之動能,被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縱然雙方車輛保險桿外觀無明顯變形,但該撞擊造成告訴人身體因而產生晃動,進而導致身體受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翌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結果確受有腰部外傷,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腰椎外傷一事,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腰椎外傷之傷勢,且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任職牙醫助理、婦產科行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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