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易,64,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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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宏義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夜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KTV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59分許,在其投宿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冠月精品旅館(下稱冠月旅館)辦理入住登記後,自冠月旅館門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駛入該旅館之113 號房間車庫內,於倒車時不慎擦撞由林志光所駕駛,停放在冠月旅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冠月旅館人員報警,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欲依法對李宏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遭李宏義拒絕,乃依法強制移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對李宏義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12mg/dL,即百分之0.212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宏義(下稱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夜間某時飲酒後,於同日夜間11時59分許在冠月旅館辦理住房手續後,自該旅館門口處駕駛車輛,欲駛入所入住之113 號房間車庫內時,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同樣停放在冠月旅館門口、其駕駛車輛後方之遊覽車,被告未下車,逕自駛入113 號房間車庫內,嗣警員潘治源、葉家昇據報到場處理,檢視兩車之擦撞痕跡後,入房查看,確認被告為肇事者,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肇事,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為被告所拒絕,經警員告知其拒絕接受測試之處罰及若拒絕將依法強制實施抽血檢測後,被告仍拒絕接受測試,警員遂依前開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受託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抽血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mg/dL等情,業據證人潘治源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拍攝畫面譯文1 份(見原審卷第171 頁)可佐。

從而,警員依法委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對被告強制抽血,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出具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時任冠月旅館員工陳○帆及證人潘治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場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公訴人知悉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冠月旅館之門口駛入該旅館之車庫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辯稱:我在KTV 只喝罐裝啤酒一瓶多而已,之後找代駕載我到冠月旅館,我才又從車上拿取之前喝剩的半瓶威士忌酒到旅館房間內與我帶去的女陪一起將該半瓶酒喝完,才會檢驗出如此高之血液酒精濃度,不能因此反推我駕駛車輛進入車庫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更何況,我並沒有撞到該大客車,倘有撞到也未必是因為喝酒而引起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夜間11時59分許,至冠月旅館辦理 入住手續後,欲由該旅館門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113 號房間內之車庫時,不慎於倒車時,其車輛之右後方擦撞其後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之左前保險桿,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駛入所投宿之113 號房間內車庫,嗣員警獲報到場,經被告房內女陪同意入內查看,並欲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被告拒絕,遂依法將被告強制送醫抽血檢驗,於同日夜間1 時2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mg/dL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帆、潘治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見警卷第16、20至23、27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前往冠月旅館入住前,另在埔里鎮某家KTV內飲酒乙情已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時任該KTV員工李○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證人陳○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一個女從大門走進來,被告看起來茫茫的樣子,走路有點不太穩,身上散發濃厚的酒味,看起來是有喝酒的樣子,我為被告辦理完入住手續後,交給被告房卡帶他們去113號房,被告走向大門欲開車時,踉蹌跌倒,我還有去扶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6頁),核與證人潘治源於原審證稱:我們進入被告之113號房間內時,被告躺在床上,精神恍惚,動作也很遲緩,我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很重的酒味,但另一位在房間內的小姐沒有酒味,談話精神狀態係非常良好等語(見原審卷158、160頁)相符。

可見被告到達冠月旅館辦理入住手續時已有明顯醉態,而被告之女伴則無異樣、於警方到達時亦無酒味,再佐以案發時113號房間內,並無任何酒精類飲品,有該房間內之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4至26頁)附卷足參,證人孫華民於原審亦證述並未與被告在113號房間內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與證人陳○帆證稱被告某位訪客曾於警員到場後,前往冠月旅館,在這之前被告並無訪客進入113號房間內乙節(見原審卷第147頁)相合,足資證明被告並未在入住冠月旅館後,再度飲酒,其嗣後送醫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其入住前所飲用之酒精代謝後濃度。

㈢被告於事發後送醫抽血檢測,當時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2mg/dL,即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此為本院辦理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

據此,本案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夜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於翌(26)日夜間1 時28分許經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mg/dL,即百分之0.212 ,則以被告實施酒測時間往前推算結果,被告駕車時之酒精血液濃度應約為231.8mg/dL(計算式:212mg/dL+13.2mg/dL×1.5hr=231.8mg/dL) ,即百分之0.2318,已逾法定之百分之0.05以上,是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堪以認定。

㈣雖證人孫華民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接獲友人電話到鯉潭派出所去看被告,在去派出所前,我沒有去冠月旅館找被告,到派出所後,被告交代我,他在冠月旅館的房間內還有很多他的物品,交代我要把他的物品收一收,所以我開車到冠月旅館113 號房間內,將被告房間內之皮帶、皮包、手錶等私人物品以及1 罐空玻璃酒瓶帶走,之後將玻璃酒瓶丟棄,我並未與被告一同在冠月旅館內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7頁),是證人孫華民係在前往警局後才至冠月旅館113 號房間內,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在房間內飲酒,且警員到場時,遍查房間內各處,並未查得任何酒精類飲品,業如前述,則該113號房間內是否有酒瓶存在,已屬可疑;

再以證人孫華民對於為何特地將房內飲用完畢之酒瓶帶往他處丟棄,亦無法說明其原因,此外,證人孫華民係先接獲通知至警局關心被告,再前往旅館內收拾被告房間內物品,其到冠月旅館前早已知悉被告因酒駕為警查獲,無須再為被告掩飾飲酒駕車犯行,然證人孫華民卻又稱其將房間內之空酒瓶收拾帶走,實與常情相違,證人孫華民此部分證言甚有疑義,不值採信,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與被告一同至上開冠月旅館之女伴於入住旅館及員警到達時,均無喝酒狀,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其入住上開旅館後另有喝酒等語,與事證有違。

㈤另觀之卷內監視器翻攝畫面,僅攝得被告倒車駛入車庫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係自行駕車至冠月旅館之畫面,證人陳○帆證稱其看見被告與女性友人一同步行進入冠月旅館辦理住房手續,並未目睹被告是否自行開車停放在冠月旅館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又以證人潘治源為被 告肇事後,前往冠月旅館處理之警員,亦未目擊被告是否自行駕駛車輛至冠月旅館,是依目前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埔里鎮某KTV 飲酒後,自行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冠月旅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所犯2罪及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且警員潘治源至冠月旅館時,已知悉該113號房間內之房客即被告為本案之肇事者,是被告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實體法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圖一時方便,率爾駕駛車輛自道路上駛入旅館房間車庫內,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因此擦撞後方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財產之損害,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損傷之實害,暨被告駕駛車輛之道路情況、駕駛時間,對公共交通往來之潛在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經濟小康,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上詞否認犯行,並無足取,已如上述,另以:倘鈞院認被告犯行成立,請審酌目前被告已參加戒酒班,也已得到教訓,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審判決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謂有怠於裁量之情;

兼衡被告於本件同年月間,另有與本件相同之飲酒後駕車之案件,及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確未從中得到教訓、反省,本院無從再為較輕之量刑。

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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