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易,80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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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雪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蕭羽全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林思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羽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玉雪無罪。

事 實

一、蕭羽全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大里工業區往至善路方向,一路不斷超越前車快速行駛,行駛接近仁化路581 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前方車輛,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羽全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徐玉雪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超越前方行駛中之其他不詳車號機車,而緩慢將其騎乘機車位置略向左偏,致使容許其他機車通行的空間縮小,蕭羽全仍貿然快速行駛逼近,未待徐玉雪減速靠邊,即欲從徐玉雪左側進行超越,卻因未與其右側的徐玉雪騎乘的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致其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自後擦撞徐玉雪騎乘機車的左後車身而肇事,徐玉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臀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臂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玉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蕭羽全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蕭羽全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蕭羽全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蕭羽全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徐玉雪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徐玉雪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的發生,係因告訴人徐玉雪騎乘機車突然向左偏,我反應不及,才發生車禍,我並無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以:依鈞院勘驗被告蕭羽全行車紀錄影像結果,告訴人徐玉雪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緩慢向左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致使後方來車之被告蕭羽全措手不及,僅得採取防衛性駕駛從告訴人徐玉雪左側閃避,因被告蕭羽全對告訴人徐玉雪突然左偏的行為完全沒有預見可能性,也完全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進行閃避,故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徐玉雪違規向左偏行所致。

另告訴人徐玉雪受有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係因第二次手術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為被告蕭羽全置辯。

經查:㈠被告蕭羽全於108 年9 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徐玉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一節,業據被告蕭羽全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第61頁、第112頁、原審卷第65頁、第337頁),核與告訴人徐玉雪之指訴素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案發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5頁、第55頁至第59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蕭羽全行車紀錄錄影檔案無誤(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徐玉雪因本件車禍於108年9月21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25日離院,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08年9月25日、110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7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08年9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徐玉雪之傷勢,原僅記載「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110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11月8日、同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表示:病人(指告訴人徐玉雪)108年9月25日就診時因無法確定腰部第1節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是新傷還是舊傷,必須等核磁共振檢查做完方能肯定,在未肯定前以外傷挫傷診斷代替,而病人腰部傷勢依病歷記載為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5頁),足認告訴人徐玉雪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8年9月21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接受治療迄至同年月25日離院時止,雖經診斷發現告訴人有腰部第1節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但為確認該傷勢係新傷或舊傷,必需等待核磁共振的檢查結果,因此於108年9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為求慎重,僅粗略記載告訴人的腰部傷勢為「挫傷」,嗣後確認腰部傷勢確為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後,即據以記載於病歷。

從而,告訴人徐玉雪受有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於108年9月21日車禍發生當日就診時,即已存在,自屬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傷勢,辯護人否認告訴人徐玉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徐玉雪經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之傷勢,依據告訴人徐玉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見偵查卷第41頁),係告訴人徐玉雪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約4至5個月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後所檢查發現的傷勢,因本案發生日期,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而難認定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是起訴書認告訴人徐玉雪因本案車禍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之傷害,尚有誤認。

置於國軍總醫院109 年6 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2591號函雖認:「來文之診斷證明書(按指上開國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車禍所致」等語(見查偵卷第123 頁),惟醫院對於傷勢或疾病成因之判斷,無非係急性或慢性、創傷外力或內發性等,至於創傷外力何來,仍應綜合其他相關之跡證判斷,尚難單以徐玉雪就診時主訴提及車禍(「TA,compression fxt old ,LT ANKLE SPRAIN,NKA 」、「Lower back painful sensation with radiation to bilateral lower limb aftertraffic accident for months 」、「Lower back painfuldue to traffic accident on 108-09 」,見原審病歷卷第11頁、第47頁、第235 頁之主訴欄),遽以認定該等創傷外力即為本案之「車禍」,是前述函覆內容,尚無從作為對被告蕭羽全不利之認定。

㈣本院勘驗被告蕭羽全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蕭羽全從案發地點前的數個路口之前,即一路快速行駛而不斷超越前車,迄至案發地點,始遇到在其前方的告訴人徐玉雪(見本院卷第163頁至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209頁),是被告蕭羽全與告訴人徐玉雪之間,自屬前車與後車的關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與告訴人是處於併行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尚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依本院勘驗上述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日17時9分35秒至同日17時9分43秒,被告蕭羽全於行經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前一個路口,因等候前方號誌由圓形紅燈轉換為圓形綠燈期間,尚無法觀察到遠在前方的告訴人徐玉雪(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即附圖69至附圖73);

同日17時9分46秒至同日17時9分50秒,被告蕭羽全因前方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而開始往前快速行駛,此段期間仍因被告蕭羽全距離前方的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告訴人徐玉雪在內)的距離尚遠,而仍無法清楚觀察到前方有哪些交通參與者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即附圖74至附圖77);

同日17時9分52秒,被告蕭羽全繼續前進的過程,已可勉強或隱約觀察到距離其前方仍屬甚遠的地方,有一輛汽車與兩輛機車呈現類似併行的狀態(見本院卷第205頁即附圖78);

同日17時9分54秒,則可觀察到告訴人徐玉雪騎乘機車的背影,而原來與告訴人徐玉雪併行的汽車,因為速度較快,已在告訴人徐玉雪更遠的前方,另一不詳車號的機車可能在告訴人正前方而遭遮蔽,無法觀察到(見本院卷第206頁即附圖79),同一秒,被告蕭羽全騎乘機車更接近告訴人徐玉雪,此時告訴人徐玉雪騎乘機車稍微朝左偏移,而可觀察到告訴人徐玉雪右前方有另一輛不詳車號的機車,此時,被告蕭羽全騎乘的機車距離告訴人徐玉雪尚遠(見本院卷第206頁附圖80);

同日17時9分55秒,此時告訴人徐玉雪騎乘機車已完成左偏的舉動,而呈現告訴人徐玉雪右前方的不詳車號機車幾乎沿著路面邊緣行駛,而告訴人徐玉雪騎乘的機車則距離路面邊緣約一步的距離,原與告訴人徐玉雪併行的汽車業已遠離,而在同一秒鐘,被告蕭羽全與告訴人徐玉雪間的距離,從超過3部車以上的距離,快速拉近至約兩輛車的距離(見本院卷第207頁附圖81至附圖82,被告蕭羽全與告訴人徐玉雪之間有若干車輛的距離,可以從照片中被告蕭羽全與告訴人徐玉雪之間路邊停放的車輛計算得出),接著在同一秒鐘,被告蕭羽全騎乘的機車快速貼近告訴人徐玉雪,被告蕭羽全騎乘的機車並朝左前側繼續快速推進,而於超越告訴人徐玉雪之際,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附圖83至附圖86)。

另依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69頁),顯示肇事地點的對向車道懸掛「鼎吉牛肉麵」字樣的紅色招牌),對照本院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錄影檔案所擷取的畫面,顯示被告蕭羽全從遠處可以觀察發現告訴人徐玉雪騎乘的機車時起(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206頁附圖79),迄至本件擦撞發生前(見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9頁附圖80至85),告訴人徐玉雪騎乘機車所處的位置都約略在「鼎吉牛肉麵」招牌的後方,凸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徐玉雪騎乘機車的速度甚慢。

因被告蕭羽全在距離告訴人徐玉雪尚遠之處,即已可觀察到告訴人徐玉雪為超越前方機車而偏左行駛的狀態(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附圖80至附圖81),被告蕭羽全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早已觀察到告訴人徐玉雪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乙情,而供稱:「‧‧‧我看到徐玉雪時,他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10公尺遠」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反面),顯示被告蕭羽全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於告訴人徐玉雪騎乘機車緩慢左偏時,採取減速慢行而不超越或煞車的迴避舉動,即可輕易避免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其因未注意告訴人徐玉雪的機車動態,致未能審慎評估車道已呈現告訴人徐玉雪與另一輛機車類似併行而減縮供其超越前車的空間狀態,更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騎乘機車進行超越,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蕭羽全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蕭羽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駛越右前車輛未注意右側安全間隔,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蕭羽全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違規超越前車之過失,即堪認定。

㈤被告蕭羽全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告訴人徐玉雪係在同一車道,為超越前方車輛,而將其騎乘的機車往左偏移,並非變換車道,是否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有關「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規定,已非無疑。

何況,案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外(見偵查卷第57頁),並有被告行車紀錄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以被告蕭羽全原來騎乘機車遠在告訴人徐玉雪後方,且肇事路段的道路筆直,又無任何障礙物,被告蕭羽全可清楚觀察到告訴人徐玉雪機車的行駛動態,尚不因告訴人徐玉雪未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而有所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尚無可採。

且依上所述,告訴人徐玉雪在距離被告蕭羽全尚遠時,即已採取緩慢往左偏移的舉動(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即附圖80至附圖81),並非於被告蕭羽全已極為接近告訴人之際,始突然朝左偏移,以被告蕭羽全當時距離告訴人徐玉雪尚遠之期間,即已發現告訴人徐玉雪有騎乘機車緩慢左偏行駛的情形,被告蕭羽全自有充裕的時間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例如煞車或減速慢行而不進行超越告訴人的舉動,即可輕易避免此一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蕭羽全與辯護人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告訴人徐玉雪騎乘機車朝左偏移,致被告蕭羽全無從閃避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蕭羽全前揭所辯,並無可採,且被告蕭羽全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玉雪所受前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蕭羽全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羽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蕭羽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至93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認被告蕭羽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蕭羽全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告訴人徐玉雪則無肇事因素(詳如後述),是被告蕭羽全之過失情節,顯屬嚴重,告訴人徐玉雪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原判決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徐玉雪與有過失,而僅量處被告蕭羽全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蕭羽全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徐玉雪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而屬過輕,難認罪刑相當。

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蕭羽全量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羽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蕭羽全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素行尚佳,而被告蕭羽全本次騎乘機車過程,於肇事之前,即有多次違規跨越雙黃線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因一路快速行駛,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且貿然違規進行超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徐玉雪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徐玉雪所受損害亦非輕微,被告蕭羽全始終未坦承自己過失駕駛行為,一再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徐玉雪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賠償或補償告訴人徐玉雪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被告蕭羽全於原審自陳學歷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蕭羽全於108 年9 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其右前方由被告徐玉雪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徐玉雪擬超越前方行駛中之其他不詳車號機車,應注意機車變換行車動線偏左行駛時,應禮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玉雪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致於左後方欲駛越被告徐玉雪之告訴人蕭羽全機車閃避不及,被告徐玉雪左後方遂與告訴人蕭羽全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蕭羽全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徐玉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徐玉雪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玉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無非以被告徐玉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蕭羽全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與民間監視紀錄光碟1片、行車紀錄錄影內容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8張,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玉雪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蕭羽全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直行,告訴人蕭羽全騎乘機車從後面追撞我,告訴人蕭羽全於原審曾表示他是為了閃避對向的來車,所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在於告訴人蕭羽全,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鈞院勘驗行車紀錄錄影內容的結果,案發當日被告徐玉雪因其右前方有機車而緩慢偏左行駛,告訴人蕭羽全試圖從被告徐玉雪左側進行超越,而與被告徐玉雪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蕭羽全的機車因而倒地並向前滑行至錄影結束。

是被告徐玉雪於擦撞前,雖有緩慢偏左行駛,但其車速緩慢,難認有何使告訴人蕭羽全猝不及預防之情事。

且告訴人蕭羽全與被告徐玉雪行駛於同一車道,又是後方車輛,見前方車輛逐漸偏移,本即有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告訴人蕭羽全騎乘機車未多加等候觀察,即試圖從被告徐玉雪左側進行超越,難認被告徐玉雪有何過失。

且由本案行車紀錄錄影畫面可證,被告徐玉雪騎乘的機車,雖曾往左偏向,但於發生碰撞前,已完成偏左的動作,處於直行的行駛狀態,始遭告訴人蕭羽全追撞。

又依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蕭羽全騎乘的機車之排氣管防燙板有插入被告徐玉雪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之情形,且兩車碰撞後,告訴人蕭羽全騎乘之機車並未往對向車道滑行,而是倒地後往前滑行停留在原車道,更可證被告徐玉雪所騎乘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已達直行行駛狀態,自難認被告徐玉雪有往左偏向,未讓後方之被告蕭羽全先行之過失等語,為被告徐玉雪置辯。

經查:㈠公訴人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錄影內容翻拍照片8張、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固可證明被告徐玉雪曾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羽全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蕭羽全並因而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被告徐玉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雖均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認為被告徐玉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擬超越前行案外機車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01頁至至第104頁)。

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前述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認定被告徐玉雪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的見解,尚有未合,而不可採: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被告徐玉雪與告訴人蕭羽全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的情形,前述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未說明本案要求朝左偏移行駛的機車(即被告徐玉雪),必需禮讓後方機車的具體理由與要件,逕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有關變換車道之規定,不具說服力。

且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錄影結果,告訴人蕭羽全騎乘機車行駛接近被告徐玉雪時,係企圖從被告徐玉雪左側進行超越,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亦認同告訴人蕭羽全案發當時係駛越右前車輛時,未注意右側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則告訴人蕭羽全應非直行車,則前述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片面要求被告徐玉雪需禮讓後方的告訴人蕭羽全騎乘的機車先行超越,顯無根據,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的目的。

⒉被告徐玉雪騎乘機車,嘗試超越其前方機車,而挪移位置偏左行駛過程,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且應如何警示後方來車,雖法無明文,但被告徐玉雪向左偏移的過程,不僅可能影響其左後方的汽、機車行駛的順暢,更可能因其向左偏移的舉動,讓其左後方的來車,反應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險,基於被告徐玉雪此種駕駛行駛,有引發左後方來車不及反應的危險,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徐玉雪本負有騎乘機車朝左偏移時,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如發現左後方有來車,應先禮讓左後方來車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以防免自身的左偏行為,引發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的結果。

但所謂本案被告徐玉雪騎乘機車為超越前車,而向左偏移時,需注意並禮讓左後方來車,並非毫無限制,蓋前方機車要注意後方車輛的狀況,有現實上的困難,必需依靠視野範圍受限的後照鏡,或回頭觀察,然不論是汽車或機車,均屬高速行駛的交通工具,駕駛汽、機車者為注意後方來車,而忽略前方的行駛動態,可能會引發更嚴重的交通意外,考量後方來車較容易注意前方行駛動態,前方車輛的駕駛者不能耗費太多時間與精力在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之情形,應限縮騎乘機車欲超越前車而向左偏移者,僅需注意有無鄰近其左後方,因其左偏而會立即遭遇阻礙之來車即可,否則,無論遠近,只要其機車左後方有來車,都需注意與禮讓,不僅現實上不可能,且有阻礙交通的順暢之虞,且過份要求機車騎士耗費過多精力於注意後方來車,存有引發更嚴重意外事件的危險,而不利於交通安全的維護。

⒊以本案情形而言,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錄影內容結果,顯示告訴人蕭羽全在距離被告徐玉雪甚遠之處,即已可以觀察到被告徐玉雪的行駛動態(見本院卷第206頁附圖79至附圖80),而當時遠在前方的被告徐玉雪,卻難以注意或發現後方有被告蕭羽全的來車。

且告訴人蕭羽全於距離被告徐玉雪約三輛車以上的距離時,即已可觀察到被告徐玉雪為超越前車,而騎乘機車向左偏移的行駛動態(見本院卷第206頁附圖81至附圖82),是被告徐玉雪採取向左偏移的駕駛行為時,因其距離告訴人蕭羽全,仍有相當的距離,而不影響告訴人蕭羽全的行駛動態,告訴人蕭羽全指稱其因被告徐玉雪突然左偏的駕駛行為,而猝不及預防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又以被告徐玉雪與告訴人蕭羽全當時所處的相對位置,告訴人蕭羽全固然可以輕易觀察被告徐玉雪騎乘機車的行駛動態,然被告徐玉雪必需耗費更多的精神與時間,才能發現距離其仍有一段距離的告訴人蕭羽全,故要求被告徐玉雪於案發當下,採取左偏的駕駛行為時,必需注意與其仍有一段距離的被告蕭羽全,並禮讓告訴人蕭羽全先行,不僅完全不合理,且存有引發更嚴重交通意外或妨礙交通順暢之風險,故本院認於此情形,被告徐玉雪對距離尚遠的被告蕭羽全,並不負有注意或禮讓告訴人蕭羽全先行通過之義務,前述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未斟酌具體個案的狀況,生硬套用與本案事實並非完全相同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不僅無助於道路交通安全的維護,反易滋生交通秩序維護的困擾,而不可採。

⒋參以,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蕭羽全所騎乘機車的排氣管防燙板,係處於插入被告徐玉雪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的狀態,堪認被告徐玉雪與告訴人蕭羽全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位置均在機車的後側。

換言之,被告徐玉雪騎乘的機車與告訴人蕭羽全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的那一剎那,幾乎係處於併行的狀態。

倘若被告徐玉雪騎乘機車向左偏行,對告訴人蕭羽全而言,係屬猝不及防的突發狀態,告訴人蕭羽全因閃避不及,理應是其前車頭或前車身追撞或擦撞被告徐玉雪騎乘機車的車尾,又豈會如前述照片顯示,發生擦撞的那一剎那,係處於幾乎併行的狀態?益證告訴人蕭羽全前揭指證,並無可採。

再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錄影內容結果,被告徐玉雪騎乘機車向左偏移,於肇事前,即已完成,而呈現直線行駛的狀態。

而對照卷附有關告訴人蕭羽全機車的倒地位置(見偵查卷第69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告訴人蕭羽全於肇事後倒地滑行之刮地痕,係呈現筆直向前的狀態(見偵查卷第55頁),堪認發生擦撞當下,被告徐玉雪與告訴人蕭羽全所騎乘機車的運動方向大致均呈現向前的狀態,並無朝左方向運行的動能,益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徐玉雪已完成向左偏移的駕駛行為,而處於直線行駛的狀態,則前述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認定被告徐玉雪左偏行駛過程,未禮讓告訴人蕭羽全先行,亦存有事實認定不正確之違誤,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玉雪於案發當日曾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蕭羽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蕭羽全左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的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告徐玉雪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玉雪有過失駕駛之犯行,被告徐玉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玉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徐玉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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