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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龍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記點處銷(即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左轉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往東方向行駛(即駛往中興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駛。
適有葉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欲駛往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方向,在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無從預見吳建龍所騎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從路邊起駛,以致閃避不及,吳建龍所騎普通重型機車遂與葉雅慧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雅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右手肘、右手及頸部挫傷、頸椎挫傷併第5、6頸椎椎間盤狹窄,及右側腕部挫傷、頸部韌帶扭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腰挫傷併第2、3、4腰椎脊椎狹窄等傷害。
吳建龍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雅慧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吳建龍(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127至130、133至135頁、原審第73至76、79至83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雅慧、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李大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31至33、107至109、133至1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2日霧澄醫字第1101104號函文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5、41、43、45、47至50、55至65、67、71至76、81至87、89、115、119頁、本院卷第47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發前已遭吊銷,故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5、89頁),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無適當且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亦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其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駛,致與行駛中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分許至仁愛醫院急診,其後復於109年8月3日至26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並經診斷受有左髖部、右手肘、右手及頸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頸部韌帶扭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等傷害,告訴人另因腰部、頸部不適,於車禍翌日即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至澄清醫院就醫門診治療5次,經診斷受有頸椎挫傷併第5、6頸椎椎間盤狹窄、腰挫傷併第2、3、4腰椎脊椎狹窄之傷勢,並於就診時主訴因就診前1日(即109年7月31日)跌倒造成,亦有前述仁愛醫院、澄清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告訴人於事故後談話紀錄表中,亦向警員表示其右手、腰部受傷(見偵卷第49頁)。
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及翌日先後至仁愛醫院、澄清醫院就醫,且陸續在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澄清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依上開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至告訴人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第3、4、5、6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然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1日始至秀傳醫院就醫,距本案案發已有3月餘,且告訴人於109年8月1日在澄清醫院就醫時,經醫師施以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僅有頸椎挫傷併第5、6頸椎椎間盤狹窄,並無第3、4、5、6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之情形,有前揭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而告訴人係擔任居服人員,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則告訴人照顧病人期間,亦可能因施力不當,致其頸椎傷勢加重,故實難認告訴人後來經秀傳醫院診斷第3、4、5、6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等病症,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並無適當且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據前揭仁愛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頸部韌帶扭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第5、6頸椎椎間盤狹窄、腰挫傷併第2、3、4腰椎脊椎狹窄等傷害,業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未敘及此部分之傷勢,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受有左髖部、右手肘、右手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即有未洽。
然被告既係以單一過失駕駛行為,使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有離開案發現場情形,然不久又自行走回案發現場,此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見偵卷第73、74頁),則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當下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我將我自己的機車牽起來,先牽到旁邊,再過去關心葉雅慧,那時候我要過去幫她把機車牽起來,葉雅慧叫我不要動,我的機車因為倒在對向,我怕被對向來車撞到,就請我身旁的朋友將我機車牽到旁邊一點,不要讓車撞到,我那時候跟我朋友講說要牽遠一點,當下我沒有表達清楚,我朋友誤會我的意思,就將我機車牽到前面的轉角處附近,葉雅慧說我的機車不見、說我會肇逃,我當下又很緊張就趕快去將機車牽回來,後來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21、129 頁),尚非無據。
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按(見偵卷第77頁),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告訴人第5、6頸椎椎間盤狹窄、腰挫傷併第2、3、4腰椎脊椎狹窄與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漏未認定上開傷勢,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此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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