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易,925,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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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雯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雅雯(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向,貿然前行。

適前方告訴人張○○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逕自對向中華國民小學小跑步穿越道路而來,因而在○○路0段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告訴人張○○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術後合併水腦症後合併肢體無力,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贅述以下所引用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證人即報案者卓○○、證人即消防局隊員曾○○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騎駛機車至前述地點後,告訴人張○○因與其機車接觸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且已停車等告訴人張○○過馬路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其認為最有效措施即將機車煞停等候,仍因告訴人張○○當時未盡注意義務,違反規定貿然跑步穿越馬路,且於靠近被告騎乘機車時,或因跑步速度過快,踢到被告機車前輪而跌倒,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倒地受傷,已無迴避可能性,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實無肇事責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恰告訴人張○○自對向跑步穿越道路而來,告訴人張○○因與該普通重型機車接觸,致告訴人張○○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創傷性腦傷併水腦術後合併肢體無力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他卷第69至70、140至141頁、偵卷第36至37頁),且經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黃○○(他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他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即消防局隊員曾○○(他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即報案人卓○○(他卷第127至128頁)於偵查中分別就其等到場救護及處理時目擊告訴人張○○意識狀態、倒地位置、目擊車損狀況等情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澄清復健醫院108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他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他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4日中市消護字第108000720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他卷第97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發查卷第77頁)、現場照片7張(他卷第57至6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發查卷第7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他卷第14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倒地前,被告所騎乘機車應已煞停乙情,業據被告自始陳述一致,且告訴人張○○事故後現場急救及送醫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張○○下肢有何不適或擦挫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101頁),參與人即告訴人張○○父親於本院亦陳稱:張○○除腦部受損外,沒有其他外傷等語(本院卷第77頁),蓋一般行人倘遭機車撞擊倒地,因機車本身質量再加上行駛速度,行人遭撞擊部位應會有輕重不等之擦挫傷或骨傷,告訴人張○○於倒地送醫後,其身體可能與被告騎乘機車相當高度之下肢處,既無任何外傷及不適,實可佐證被告辯稱於告訴人張○○倒地時,被告機車確已煞車停下,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張○○,故上情應可認定。

雖被告於107年2月25日在醫院急診室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稱:行人小跑步自○○國小穿越○○路,於事故地點與我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他卷第33頁),且司法警察張○○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亦有拍攝機車車頭照片2紙,說明欄標註為車損照片,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他卷第5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詳細陳稱事發時已煞車,但不知告訴人張○○因何緣故踢到我前車輪等語,且依前述,告訴人張○○除腦傷外,並無任何與機車碰撞所產生之外傷,無法排除被告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因問答過程較為簡易,致未能完整描述當時經過;

至就車損照片部分,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於偵訊時亦證稱:現場照片雖有車損,但看不出來被告機車車頭有損壞等語(他卷第108頁),且經原審法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亦認被告騎乘之機車無明顯新傷痕,有機車照片1紙可參(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3頁),從而,尚難僅憑此部分被告供述及機車照片,即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張○○倒地受傷。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

然刑法上之過失犯,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又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遇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

若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時,即無客觀注意義務存在,所生之結果乃出於不可抗力,不得謂有過失。

依照前述,告訴人張○○倒地時,被告之機車已處於停車狀況;

且依照事故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而證人卓○○及李○○於偵訊證述時,亦均未曾提及有聽聞任何緊急煞車聲響等情(他卷第70頁、第128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準備突然將機車煞停,而係已注意到車行前方有告訴人張○○違規穿越馬路,並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係依照道路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於其應遵行之車道,以當時路寬及道路能見度,被告雖可察見告訴人張○○欲違規穿越馬路,且應採取相當措施,然依照一般用路經驗,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更應注意馬路上之往來車輛,避免發生任何撞擊意外,被告對此情實應可產生相當信賴,故倘被告已減速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狀態,即可認已符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要求;

亦即被告於無從預期告訴人張○○將停留於道路分向限制線等候通行中車輛經過,抑或選擇快步閃避方式通過路口情形下,被告僅能盡可能減速並隨時注意告訴人張○○動向而繼續騎乘。

於本案中,告訴人張○○捨棄於道路分向限制線暫停等候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仍繼續穿越路口,依照常情,告訴人張○○為免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應不可能慢步通過,而會以其自認可閃避之路徑快跑穿越;

被告於察覺告訴人張○○未於分向限制線停等仍通過路口後,被告選擇將車繼續減速至煞停,且於與告訴人張○○最接近時,確已將機車煞停,而未直接撞擊告訴人張○○,業如前述,縱就結果而言,倘被告再稍微調整行車方向,抑或再早一瞬間將車停止,告訴人張○○即不會因跑步路線與被告機車停止位置重疊,致絆倒受傷,然將前揭不可預測之變數強加於在道路上正常騎駛之駕駛人,不僅過於嚴苛且不具期待可能。

從而,被告於事發前,實已盡其注意義務,即減速並可隨時煞停,於發覺告訴人張○○繼續穿越馬路後,確也將其所騎乘機車煞停,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為相當防果措施,雖終因告訴人張○○未能依其預期閃避,踩踏到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輪倒地,然此情難認有迴避可能,不得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㈣本案偵查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所做成結論為「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90678號函1紙附卷(偵卷第49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亦認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在告訴人張○○與其妻子開始穿越道路時,與被告騎乘機車間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影響視線,故被告應可看見告訴人張○○與其妻子在穿越道路,並及早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張○○發生事故,認係亦有過失,而同意鑑定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有該中心110年6月2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

然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且於與告訴人張○○人車抵達同一地點前,業已完全煞停,被告實已做出減速、煞車之反應,前揭鑑定報告未能考慮上情,仍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意見結果尚不拘束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㈤訴訟參與人雖主張:⒈事故發生時,碰撞聲很大,監視器沒發現被告停下,且撞擊時被告仍然坐在機車上,被告機車又有車損,認被告當時並非已經煞車停下,況如非被告撞倒告訴人張○○,被告為何需要留在現場;

⒉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告訴人張○○跨越道路行徑錯誤;

⒊事故地點前方道路住處騎樓停有自小客車,車頭突出路面,被告應係欲繞過該車,才會突然改變行車方向撞到告訴人張○○;

⒋告訴人張○○當時係與其配偶一起穿越○○路,監視器畫面卻只出現一個人,監視器擷取時間可能有誤等語。

然查:⒈訴訟參與人雖指事故發生時,撞擊聲很大乙情,然訴訟參與人當時並未在場,且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即報案者卓○○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聽到碰的聲音,之後才聽到有人喊車禍了等語相違(他卷第128頁),訴訟參與人此部分指陳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所騎乘機車究竟有無直接撞擊告訴人張○○乙情,依照前揭理由㈡說明,本院認仍應以告訴人張○○傷勢狀況做為客觀判斷依據;

至被告停留於現場,乃釐清事故責任並提供適當救護所必然,倘被告擅自離開現場,甚有肇事逃逸責任之虞,亦難僅因被告停留現場,即認被告所騎乘機車確有撞擊告訴人張○○。

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繪製草圖後,經告訴人張○○在現場草圖備考欄本人簽名,我再依據草圖製作現場圖,在醫院時我有問李○○,李○○說跟在張○○後面,且從○○國小門前穿越○○路5號等語(他卷第107至109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他卷第21頁),其上確有被告、告訴人張○○之簽名,經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致,且業經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張○○確認簽名;

而證人即報案者卓○○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到場時被害人是躺倒在○○路0段0號服飾店前等語(他卷第128頁),更可認該處即係告訴人張○○遭撞擊後倒地位置,亦與卷附道路現場圖繪製相符,故訴訟參與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為真。

⒊員警抵達現場後所拍攝照片中,確有1部黑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前幾戶騎樓,車頭與該路段車行方向垂直突出路面,有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可稽(他卷第61、63頁),然經比對該處路邊停車格位置,該停放自小客車包含前車輪後之車身,均未突出路邊設置停車格,亦即該自小客車停放並未突出佔用過多道路面積,一般騎乘機車者可於相當距離即可觀察及此,並調整騎車方向,尚難僅因該事故地點前有該自小客車停放,即認被告係為閃避該停放中自小客車,始突然駛出撞及告訴人張○○。

且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訴訟參與人此部分推測為真,尚難認上情可採。

⒋本案卷內監視器側錄影像,乃取自原設置於○○二街與○○路口之監視器,該影像距離肇事地點較遠,且有跳秒情形,縱經鑑定機關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局部放大,亦無法清晰辨識事故發生情形,有該中心所檢附截圖照片可參(鑑定報告書第16至21頁),故依照監視器影像,實難明確辨識告訴人張○○究竟係單獨抑或與其配偶一同穿越馬路;

然因該監視器確攝得被告於事故前行經○○路畫面(鑑定報告書第14頁),故員警所擷取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應無錯誤,訴訟參與人此部分推測亦難採信。

從而,訴訟參與人前揭臆測,均難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參考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注意被告就本案實已盡注意義務,誤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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