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訴,114,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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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韋捷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並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磚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揮,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尤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莊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磚路由東往西行駛,且因行進方向為綠燈而直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遂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致使莊喬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

曾韋捷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嗣莊喬凱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喬凱之父莊烽輝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韋捷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28頁、第74頁、第84頁、第101頁、本院卷第65頁),並經告訴人莊烽輝指訴明確(見相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3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83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揮,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復規定甚明。

被告自承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可認被告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自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第5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莊喬凱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並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辯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撥打110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過重,縱有前揭加重事由,然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以被告本案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且於行車過程中未知謹慎,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回復之傷痛,被告過失犯行自是應加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又自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渠等之諒解,兼衡原審審理時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冷氣裝修,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房租,無其他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則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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