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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貞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貞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呂晏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秀英,沿民生地下道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另有林敬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民生地下道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後方,因林秀英之脊椎有舊傷,為避免機車行經不平路面彈跳造成不適,遂要求呂晏松減速慢行,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呂晏松之後方,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呂晏松之機車,又林敬恆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見狀後往右側閃避不及,致使其左腳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造成林敬恆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林敬恆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詎被告知悉騎乘機車肇事致林敬恆受有傷害,於車禍發生後,林敬恆在場呼喊指責為何要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並表示有受傷欲報警,呂晏松遂上前查看林敬恆之傷勢並報警處理,未料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呂晏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秀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林敬恆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分局重大(要)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
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第391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呂晏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林秀英,沿民生地下道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另有林敬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民生地下道同向行駛在其後方,俟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前方呂晏松所騎乘之機車,之後林敬恆所騎乘之機車再撞上其機車,致林敬恆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其之後並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林敬恆從後面來撞伊之機車,伊沒有肇事過失責任,而車禍發生後因林敬恆與呂晏松在爭執肇事責任,車禍發生時伊胸部撞到牆壁,胸部受有重創,惟遇到這種事伊只好自認倒楣,伊因家裡還有事,所以才先行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七、經查:㈠證人呂晏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載林秀英去復健後要回家,因為林秀英脊椎受傷,顛坡路段不舒服,行經排水溝蓋前,林秀英請我減速再經過,就被鄭秀貞所騎的機車追撞,但因該碰撞很輕微,所以沒有人受傷,我的機車也沒有損壞,我和鄭秀貞的機車就停下來,停下來後約2 、3 秒,林敬恆才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0 至314 頁);
又證人林敬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下雨,地面稍有濕滑,地下道有涵洞,呂晏松所騎乘之第一台機車突然停在機車道上,接著鄭秀貞所騎的第二台機車也停下,我因無法保持距離,而發生擦撞,我先問鄭秀貞為何突然停在機車道上,鄭秀貞說因為呂晏松的機車突然停下,我有斥責呂晏松為何突然停在道路上,當下我並沒有說要報警,鄭秀貞有看我覺得我沒事,她就騎走了,是鄭秀貞離開後我才說要報警,第二台機車並沒有撞到第一台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至309 頁)。
足認本件事故可分為被告與證人呂晏松發生碰撞之第一階段,並無人受傷,以及證人林敬恆撞擊被告之第二階段,並造成證人林敬恆受傷,而證人林敬恆是在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後才說要報警,故被告離開前證人林敬恆並沒有表示要報警,且被告係在查看證人林敬恆後認為證人林敬恆沒事後才離開。
是以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因林敬恆與呂晏松在爭執肇事責任,車禍發生時伊胸部撞到牆壁,胸部受有重創,惟遇到這種事伊只好自認倒楣,伊因家裡還有事,所以才先行離開現場等語,即非不足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禮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證人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受損照片等,認呂晏松後座搭載裝支架輔具固定之母親林秀英行經地下機車道時,因林秀英要呂晏松騎慢一點以免其身體不適,呂晏松為避免林秀英因路面顛簸致脊椎感到不適遂減速慢行,致被告由後追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呂晏松之機車,被告並因而人車倒地,之後林敬恆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見剛肇事倒於車道上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閃避不及,致林敬恆左腳與被告之機車車牌發生擦撞,足認在第一階段(呂晏松、被告部分):被告行駛至肇事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碰撞同車道之呂晏松所騎乘之機車,顯有疏失;
而呂晏松係遵行車道在前行駛,遭後方車輛碰撞,無法防範。
第二階段(被告、林敬恆部分):林敬恆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肇事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閃不及,撞擊先行發生事故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顯有疏失;
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剛肇事倒於車道上,遭後方林敬恆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無法防範。
足認被告於第一階段之事故雖有過失,但並無造成任何人傷亡之結果,而第二階段之事故雖造成林敬恆受傷之結果,惟被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同認:第一階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撞擊同向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
呂晏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林敬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撞擊同向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
鄭秀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 至155 頁、第245 至247 頁),亦堪佐被告於第一階段之事故,雖有過失,惟並無造成任何人傷亡之結果,而第二階段之事故雖造成林敬恆受傷之結果,惟被告就第二階段車禍造成林敬恆受傷部分並無過失,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
㈢公訴意旨另指稱:第二階段林敬恆傷害之結果,仍為第一階段過失行為所包含具因果關係之損害範圍等語,惟查,本件第二階段事故與第一階段事故間距有2 、3 秒之時間差,業據證人呂晏松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呂晏松之機車僅發生輕微碰撞,且碰撞後雙方均已停車靜止,已無從防範遭林敬恆騎乘機車從後方撞擊,反而係林敬恆之機車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可防範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實難認定被告對於第一階段事故之過失責任,應延伸至第二階段,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第二階段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肇事」而對其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肇事,縱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林敬恆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可能構成交通違規事由而科以行政罰,惟被告既無肇事因素,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既無過失,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公訴意旨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依卷存事證雖足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且證人林敬恆因之受傷之情況下仍離開現場,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只要係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則其對於第二階段事故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對第二階段事故之被害人負即時救護義務,始符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否則在多車追撞之情形,駕駛人只要對第二階段事故無故意或過失,即可豁免肇事逃逸罪責逕行離去,此舉將有違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形成立法漏洞。
原判決既認本案被告對於第一階段事故有過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該對第二階段事故之被害人林敬恆負即時救護義務,被告明知被害人林敬恆因第二階段事故受有傷害,未即時加以救護即逕行離去,其行為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等語。
本院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呂晏松之機車僅發生輕微碰撞,且碰撞後雙方均已停車靜止,已無從防範遭林敬恆騎乘機車從後方撞擊,反而係林敬恆之機車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可防範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實難認定被告對於第一階段事故之過失責任,應延伸至第二階段,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肇事」而對其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又被告與呂晏松發生碰撞之第一階段,並無人受傷,且林敬恆係在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後才說要報警,於被告離開前林敬恆並沒有表示要報警,是以本案欠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詳前述(詳理由欄六),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即無足採,而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且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積極事證,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肇事逃逸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起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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