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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兆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兆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據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被告受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依據常理逃亡可能性大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2月在案,至111年2月27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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