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湯森豪(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隊員,且領有普通聯結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
- (一)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情外
- (二)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固曾執詞辯稱略以:我覺得我
-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鄧耀煌、洪嘉琳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謂以:
-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
-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足為認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按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森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陳俊愷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森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湯森豪(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隊員,且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5時35分許,因執行救火任務完畢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水箱車(自用大貨車)返回隊上途中,沿南投縣○○鎮○○路○○○道○○○○○○○○○○鎮○○路000○0號、000號前時,於其行進方向右側遇有李柔源(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停放並占用部分車道(發動中)致影響行人步行,且有行人鄧學超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朝李柔源所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外側行進中,本應注意該處之行車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6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其疏未遵守限速而超速之過失部分,應予補充),且未注意繞越李柔源前開停放車輛進入車道之行人鄧學超(亦與有疏未充分注意來車即繞越進入車道之疏失),而未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等適當措施,仍超速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水箱車之後視鏡不慎撞擊行人鄧學超之頭部,使行人鄧學超撞及李柔源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第一及第二頸椎錯位及缺氧性腦病變、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先送往佑民醫院救治,再於同日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在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109年1月31日因頭腹部外傷體腔內出血、肺炎併敗血休克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湯森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蒞庭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森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6至187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情外,復有證人李○○於警詢(見投草警偵字第1080025329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洪○○(為被害人鄧學超之配偶洪嘉琳之妹)於警詢(見警卷第16至19頁)、證人鄧○○(為被害人鄧學超之父親)於警詢(見109年度相字第40號卷〈下稱相卷〉第13至16頁)及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沈宗漢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至24頁)、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7至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2頁)、被告之服務證、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7、84、85至9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14日投鑑字第1090004920號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090033428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6至61頁)、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30頁、相卷第25至35頁、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固曾執詞辯稱略以: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認為我沒有辦法去避免撞到鄧學超,鄧學超係於1秒內自車道外闖入車道內,我僅有1至3秒(依覆議鑑定意見,亦僅有3至4秒)可避免事故發生,且沒有充足煞車距離、反應時間迴避事故,且經自行將案發路段門牌號碼000號監視器錄影影片慢速格放,推估案發時我的車速約為時速53.979公里,而在限速即時速50公里之誤差範圍內,難認超速,我當時駕駛的消防水箱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左側的內側車道同時有1輛黑色小客車行駛中,如車輛並行車距小於半公尺,即可能產生高度風險,故原判決認為我案發時尚可採取左偏20公分以防免撞及鄧學超之安全措施,有所未合,本案我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另送請學術機關鑑定。
然查: 1、案發之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路,為一筆直、且路寬達7.2公尺之道路,而李柔源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占用車道0.4公尺之方式停放於上開地點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
又自被害人鄧學超由李柔源所停放上開小客車前方白線邁入車道往該小客車駕駛座該側行走(即中正路288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2019/11/18 15:52:35」,見偵卷第18頁下方照片)起,至其於遭被告所駕駛之消防水箱車後視鏡撞擊(即中正路288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2019/11/18 15:52:39」,見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前,期間至少有4秒之時間。
而被害人鄧學超身高182公分(此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載明,見相卷第87頁),遠高於李柔源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高度,且被告所駕駛之消防水箱車為大貨車,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4頁)在卷可明,則依被告於案發時駕駛高度較高之消防水箱車之視距、被害人鄧學超之身高及車道之寬窄等情以觀,被告理應可發現被害人鄧學超行走於李柔源所停放車輛前方車道,且得以及時採取如小心減速行駛,作隨時煞停或轉向迴避等必要安全措施可明。
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理由中辯稱:因鄧學超係於1秒內自車道外闖入車道內,伊無法避免閃避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所未符,難以憑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時駕駛消防水箱車超速行駛,且等到伊所駕車輛後照鏡撞到被害人鄧學超時,伊眼角餘光才看到被害人鄧學超,在撞到之前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鄧學超等語,並承認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76、186頁)為可採。
2、又經原審勘驗案發路段中正路000號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勘驗檔案名稱:中正路000號-3,錄影時間比實際快4分鐘)之結果略以:「於畫格數79、80、81消防車已行駛於第1組車道線之起點。
於畫格數99消防車已行駛至相當接近於第3組車道線終點;
於畫格數100消防車已超越第3組車道線終點。
每組車道線10公尺,影像畫面消防車共經過3組車道線。
每秒畫格數為12。」
等情,有原審勘驗內容及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61至362、371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計算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消防水箱車之車速,應約為時速61公里《計算式:【30(公尺)÷1000】(公里)÷【21格畫數(100-79)÷12】=0.0171(公里/秒,換算成時速為秒速×3600倍=61.714(公里/時)》,已超越該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而顯已超速。
被告上訴理由以其一己所稱自行慢速格放之畫面情形,片面自行推估其案發時駕駛消防水箱車之時速為53.979公里(仍屬超速),並自述屬在限速誤差範圍內,據以辯稱伊未超速云云,並無可採。
3、再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理由所辯伊於案發時難以將所駕車輛往內側車道迴避云云部分,參以被告倘於當時依限速行駛而未超速,且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稍加注意,必可提前注意察知行走在李柔源所停放自用小客車前方之被害人鄧學超,縱被害人鄧學超於肇事前4秒始自路面白線往車道內行走,於其有未超速、且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得以應變之情況下,自可即時發現被害人鄧學超並採取煞車、甚且將其車頭向左偏行約20公分【依案發路段之單向車道寬度為3.6公尺(已如前述),並參佐前開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消防水箱車應仍有約20公分之車道空間足以左偏以迴避步行中之被害人鄧學超】等安全措施,即足以防免其所駕駛消防水箱車之後照鏡碰撞被害人鄧學超頭部之結果。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伊於案發時係在其超速所駕之消防水箱車後照鏡撞擊被害人鄧學超頭部時,才以眼角餘光看到被害人鄧學超,而有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被告係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及行人即被害人鄧學超,才未採取上開安全措置,足可認定。
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內容以其於案發時已注意及被害人鄧學超,但因考量並選擇為與在其左側內車道自後行駛而來之黑色小客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乃無可採取向左側閃避約20公分距離之安全措施云云,並無可採。
4、被告固復曾於原審主張伊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上開消防水箱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確有未依該路段之速限而超速行駛,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有未遵守交通法令之情事,是雖被害人鄧學超同時與有未充分注意來車即繞越李柔源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車道之疏失,依上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5、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所辯內容,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上揭各該事證可佐之自白為可信。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鄧耀煌、洪嘉琳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行人一定要行走於騎樓,而本案事發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處,不限於汽車、機車才能行使,行人、腳踏車亦可通行,被害人鄧學超於案發時有權行走在道路上,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案發時被害人鄧學超係緊貼李柔源之車輛行走,並未行走於道路中間或闖入快車道,是被害人鄧學超於案發時行走於道路並未違法而無肇事因素等語。
惟考量行人遇有狀況須進入車道行走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認為安全時始可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參照),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相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鄧學超於欲繞越占用部分車道之李柔源違規停放車輛時,確明顯與有未充分注意來車之疏失,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尚無可採。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消防水箱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6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及亦疏未充分注意來車即繞越李柔源占用車道停放之車輛而進入車道之被害人鄧學超,未及時採取煞車、閃避等適當措施,仍超速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水箱車之後視鏡不慎撞擊被害人鄧學超之頭部,使被害人鄧學超撞及李柔源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第一及第二頸椎錯位及缺氧性腦病變、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腹部外傷體腔內出血、肺炎併敗血休克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鄧學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雖被害人鄧學超進入車道欲繞越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之車輛時,疏未充分注意來車即進入車道,亦與有過失,又李柔源占用部分車道停放車輛致被害人鄧學超繞越時進入車道,同與有過失,且依道路之路權分析,堪認被害人鄧學超之疏失為肇事之主因,被告與李柔源之過失則各為肇事之次因,然均尚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
而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8、57至61頁)在卷可明,足可認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再將本案送請學術機關鑑定,以明被告未有過失云云,本院認尚無其必要,且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4頁),附此說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證人即獲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沈宗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憑,雖被告曾於偵查或原審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其合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依告訴人鄧耀煌、洪嘉琳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徒以主觀之臆測,推認被告係因於勤務時間駕駛其上有其任職機關名稱之消防水箱車,且身著消防員制服,依當時現場狀況,認難逃日後相關刑事責任,方迫於情勢而不得不自首,及以被告犯後曾否認犯行等態度,認被告非屬真誠悔悟,而主張不宜依自首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並致使被害人鄧學超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鄧學超之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
兼為衡酌被害人鄧學超、李柔源亦均與有疏失,被告雖有一定程度注意義務之違反,惟依案發現場之時空環境,其可責性仍應按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而為斟酌;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因對於本案肇事責任與被害人鄧學超之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消防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湯森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併為說明: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記憶卡1張及行車紀錄紙1張,均屬於證據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衡酌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鄧學超之家屬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如附件所示)等犯後態度,及本案尚不合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以被害人鄧學超並無肇事原因,及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合於自首之被告減輕其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及理由欄三、(二)之說明,均為無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鄧學超未有肇事因素,及原判決已斟酌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身為消防員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內容未及考慮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鄧學超之家屬調解成立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且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為無理由。
至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辯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二)、(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亦為無理由。
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鄧學超之家屬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