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訴,220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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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送達代收人 劉吳素葉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柏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騎乘郭雅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豐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4分許,途經神岡區大豐北街與豐社路口,欲左轉進入豐社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吳浩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北街自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吳浩辰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然劉柏廷肇事後,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受傷,惟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通知上揭197-LR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郭雅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浩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浩辰於警偵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利晟機車行估價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騎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原審、本院表明對過失傷害認罪在卷,堪認被告騎車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得憑,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查被告坦承知悉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其自負有即時救護與事故後在場之義務,惟被告竟未留於現場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則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倘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業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變更情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於111年1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次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43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原判決不及審酌此等量刑事由,致科刑未臻妥適,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於車禍後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照護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所稱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固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則被告縱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據其所陳需照顧罹癌母親,然被告並不合於緩刑之要件,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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