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訴,220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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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廖志忠)為職業駕駛人,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北(五權路)往南(原子街)方向直行。

途經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前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路況、燈光、視線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因此撞擊正沿光大街由西(英士路)往東(太平路)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右側外,通過該路口之行人吳彬德,致吳彬德倒地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左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外傷,經就醫處置後於當日晚上8時27分離院,直至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發覺倒臥在住家馬桶旁且已明顯死亡,經相驗解剖後始發現為車禍導致延遲性腦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彬德之弟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吳○○、雷淑玲證述、指述被害人吳彬德因車禍死亡等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現場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186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此規定應有充分之理解及注意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暮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日間自然光線,與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不符,應有誤載情形)、照明充足,道路視線無阻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致撞及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其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證據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肇事後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表,雖陳稱肇事時其汽車行向(公園路)號誌為綠燈,被害人並陳稱其穿越行進之方向(光大街)號誌為紅燈,所穿越之公園路是綠燈云云;

證人吳○○於檢察官相驗時,亦證稱被害人行向為紅燈,公園路是綠燈云云。

然觀之本件肇事時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得之影像,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連續闖越公園路與五權路口、光大街二路口之紅燈號誌後,始撞擊在光大街口穿越公園路之被害人(見相卷第211至216頁);

被告談話紀錄所述,應係卸責之詞,被害人及證人吳○○所證,則應係被害人尚未穿越路口前之燈號,皆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8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竟未遵守燈光號誌,率爾闖紅燈,致撞擊步行通過路口之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害人為酒精性肝硬化患者,相較於一般人,其肝臟製造凝血因子的能力較低,常有易出血或不易止血的傾向,方造成其於本案車禍當日經急診後離院,嗣於110年1月4日因延遲性腦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在家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26至329頁)。

復斟酌被害人有1名中度智能障礙未成年兒子因無其他家屬可照顧,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安置中(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內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10年度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故被告尚未能處理相關賠償事宜。

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父母,並罹患白內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告訴人乙○○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請求上訴狀內容,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尚有一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兒子需要照顧,日後亦需要支付特殊教育之費用,然被告犯後卻未曾慰問或提供任何協助,亦未向家屬道歉,顯見被告犯行態度不佳,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

承此以言,果若未將被害人之處境及所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即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則無異是被害人的二次傷害,蓋法律的天秤,被害人的呼聲以及所遭受之損害亦應被充分且完整的考量,方符公允。

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對自己因駕駛車輛過失肇事,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已自首坦承不諱,並願接受裁判及所處刑罰,難認有何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至本件車禍所衍生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涉及被告本身經濟能力等客觀條件,及與被害人彼此間對損害範圍之認知上差異,縱被告一時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仍待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亦不能因而遽認被告係惡意加深被害人之損害,從而據此加重其刑責。

本件既經被害人方面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自當循此程序確認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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