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訴,300,2021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丞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振丞自民國107年1月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街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騎乘之腳踏車,致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振丞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交通事故肇事情節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廖偉能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警員進而於同日23時7分許,當場對王振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開酒後駕車情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弟○○○代行告訴後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王振丞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2、73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5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致傷之情節,並據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9422號〔下稱第19422號〕卷第14至1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4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66396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07年1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7年1月5日、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23、40頁,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下稱第4269號卷〕第9、16、18、25至27、32至34、37至68、83、106至107頁,卷附證物袋,第19422號卷第8至9頁)。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而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

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因而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使被害人及腳踏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分別認為:「一、○○○酒精濃度極度嚴重過量、雨夜駕駛腳踏自行車,未緊(鑑定意見書誤仔為『儘』)靠道路右側蛇行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王振丞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22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5254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68、127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

是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靠道路右側且蛇行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均容有未洽(詳如後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審判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6、7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42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於警員據報至交通事故現場調查時,當場主動向警方承認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4269號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就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情事部分,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亦有自首情事等語;

惟查,前述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記載被告之肇事即過失傷害部分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並未記載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亦有自首情事詳實,再警員據報有交通事故到達現場,於同日23時7分許,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即已先查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嫌,則被告於同日23時28分許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供述其於騎車機車前有飲酒情事(見他字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查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照上開說明,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之意見:⒈起訴書固以臺中醫院107年1月5日及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9009號函及檢附被害人病歷摘要(見第4269號卷第27、83、109至110頁);

併辦意旨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07年5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害人住院照片、臺中醫院107年6月6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035號函及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07年6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034號函所載(見他字卷第46至49、51至101、109頁)等為據,均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重傷害等語。

檢察官並依卷內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9頁),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害人於109年1月5日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肇事當時使用的交通工具是機動性佳之機車,如要閃過前方蛇行之腳踏車而不撞到,本輕而易舉,惟依專業醫師之函覆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從能正常騎乘單車之情形,在被撞後之「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分」、「無說話能力」、「傷勢已達重大傷害」、「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院期間變成如下身體狀況:「創傷性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無說話能力」、「肢體癱瘓」等重傷,皆係本案事故直接造成之事實上單一因果關係之結果,至少亦係「創傷性併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併硬腦膜下出血」同時引致「無說話能力」、「肢體癱瘓」等其他重傷結果,乃原判決究竟依憑如何之證據可以獨將「創傷性併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割裂出來作為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依據?又如何可以將上開其他同為被告重撞下所致「無說話能力、昏迷、肢體癱瘓」等重傷部分,劃歸於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之外?再者,被害人之顱腦出血損傷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部分僅屬「普通傷害」?又何以同一受撞下導致被害人昏迷、無法言語行動等重傷部分與其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完全無關?悉未見清楚論述,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⑵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上開車禍重傷歷程延續下之直接結果,在法律評價上至少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①被害人之受撞之初,神經外科醫師不建議緊急(開顱)手術。

②引發被害人之肺炎死亡之因子:較近為車禍腦傷、較遠為舌癌及之前開顱手術病史。

③被害人之死亡,家屬並未放棄治療,僅係放棄上述兩項急救。

④本件被害人自受撞送醫至死亡,僅昏迷指數由3分曾因醫治恢復至8-9分,其餘受撞之上開重傷狀況並未被醫治恢復或好轉。

⑤被害人上述病史「舌癌」、「外傷性腦出血開顱手術」,於其車禍送醫至死亡期間,並無發作或惡化之積極記載。

本件被害人在受撞瞬間既受有上開重傷,長期治療期間,原有病史並無惡化等介入本件因果關係,家屬亦無任何照護上之疏失等之介入本件因果關係情形,迄至最終不幸死亡時,僅僅原有病史被本件醫學鑑定列入「肺炎因子(應係屬「遠因」)」之一而已,本件受害人受撞重傷至死亡間,並無別一獨立因素介入導致有因果關係中斷,縱認被害人之原有病史並列為肺炎死亡因子,依法仍應認「原有病史」部分對本件死亡之因果關係不生中斷影響,在法律評價上本件車禍重傷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判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驟將被害人上開重傷結果斷然排除於本件車禍所致,再進而否定本件死亡之結果與車禍間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採證認事違法之可議等語。

㈡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結果之共同原因。

經查:⒈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害人自本件交通事故後送醫治療之歷程及身體狀態如下:⑴臺中醫院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於107年1月4日23時12分被送至臺中醫院急診就醫,診治醫師楊祐昇診斷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診治後於住加護病房治療等情(見第4269號卷第27頁)。

⑵臺中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於107年1月25日經臺中醫院診治醫師陳典廷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囑言:病患於107年1月4日入加護病房,於107年1月10日轉出普通病房,目前仍住院中,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目前評估達6個月無法工作,續門診追蹤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

⑶臺中醫院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於107年5月14日經臺中醫院診治醫師賴仲亮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囑言:「病患因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與照護」之旨(見第4269號卷第8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107年5月27日職務報告記載:107年5月27日訪視○○○在睡覺,將其搖(叫)醒○○○時,○○○僅能張開著眼睛,手腳無法動彈,叫他時亦無回應,無法說話表達自己的行為意思,無法製作○○○之訪談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並檢附被害人住院照片(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

⑸臺中醫院107年6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034號函,依神經外科陳典廷醫師回覆:病患○○○因外傷於107年1月4日至本院住院觀察,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分。

後於107年2月4日出院,出院後未再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依據107年2月4日之病歷紀載,病患離院時昏迷指數為7至8分,無說話能力。

因無回診紀錄,無法得知目前病患的意識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

⑹臺中醫院107年9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9009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載:「傷患到院時呈深度昏迷,腦部電腦斷層示顱內出血。

其傷勢已達重大傷害之程度」等語(見第4269號卷第109至110頁)。

⒉綜上,被害人於107年1月4日23時12分許被送臺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又其於檢察官起訴前,經臺中醫院賴仲亮醫師記載為「病患因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與照護」;

經員警觀察為「能張開著眼睛,手腳無法動彈,無法說話表達自己的行為意思」等情,是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及起訴時如前述之身體狀態情節,足以認定。

另因上述⑹之病歷摘要,並未具體說明重傷之情形為何,及其所載「傷勢已達重大傷害之程度」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難據以為本案之認定。

而刑法第17條之「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

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本案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何款之重傷害,及重傷、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且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僅舉前述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為證;

公訴意旨僅因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分別遽認被告有因本案致被害人重傷、死亡之犯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⒊原審就被害人於107年1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時所受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其後於109年1月5日死亡是否係本案交通事故車禍事故所造成等事項,並檢附被害人就醫治療之臺中醫院、賢德醫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清泉醫院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見原審卷第225、223、233、255頁,病歷卷),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⑴病情概要:病人○○○於107年1月4日車禍意識不清,經救護車送至臺中醫院急診就診。

當時昏迷指數3分,血液中酒精濃度252ml/dl,屬於超標狀態(正常值0-30)。

病人本身有舌癌及外傷性腦出血接受過開顱手術的病史,當時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額葉出血、左側顳葉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厚度大於1公分)。

急診當時照會神經外科醫師討論是否需手術治療,由急診病歷得知神經外科醫師不建議緊急手術,故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由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中得知病人從107年1月5日開始出現呼吸費力,且病人住院後持續昏迷,故主治醫師建議家屬,病人須接受手術移除顱內出血,但家屬最後決定不接受手術並簽署不急救同意書。

經藥物治療後,病人於107年1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出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7年1月19日時昏迷指數恢復至8-9分,107年2月4日轉至安養中心。

109年1月4日病人因呼吸困難被送往清泉醫院急診,在急診時診斷為肺炎與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院方給予抗生素(Tazocin),強心劑(Levophed)並使用非侵入正壓呼吸器(BiPAP)治療,由於情況惡化,需要進一步插氣管內管接受侵入性呼吸治療,並考慮若治療無效心跳停止是否要接受心臟按摩。

家屬拒絕插管與心臟按摩,病人於109年1月5日死亡。

⑵鑑定意見:①病人○○○因於107年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所受的傷害為急性雙側額葉出血、左側顳葉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按醫療常規而言,病人需接受開顱取出顱內出血手術,但107年1月5日神經外科醫師與家屬討論後,家屬拒絕手術,且簽立不急救同意書,此決定勢必造成病人恢復狀況不如預期。

綜上所述,無法單方面認定是交通事故造成日後有第六項( 按:應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情形。

②本件病人死亡原因為肺癌與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與交通事故之重傷結果並無直接關係,但由於病人有舌癌及外傷性腦出血接受過開顱手術的病史,後來又有交通意外導致的腦傷,這些病史均是增加肺炎機會的危險因子,但肺炎是否導致死亡與眾多因素相關,無法單以有腦傷與否論定,病人於109年1月5日死亡主要原因是肺炎併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剛入急診時病人就有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屬於肺炎重症,即便有治療,死亡率也高,入院期間病人有接受治療,但治療效果不如預期,以此過程而論,病人家屬並未完全放棄治療,放棄的是氣管內管插管與呼吸治療與心跳停止後心臟按摩,該兩項屬於急救項目,故病人死亡並不可以完全歸咎於家屬放棄治療等情,有該院109年11月1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688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289至318頁)。

⒋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介入之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本件被害人車禍受傷之初,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所受之急性雙側額葉出血、左側顳葉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乃屬刑法所稱之重傷。

又被害人於107年1月4日住院時,原應進行開顱手術取出顱內出血,但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家屬拒絕手術,且簽立不急救同意書,後於107年2月4日出院轉至安養中心,昏迷指數從住院時之3分進展至7至8分,於近2年後之109年1月4日急診住院,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死亡,死亡主要原因為肺炎與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而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屬於肺炎重症,即便有治療,死亡率也高,故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其受傷之初的傷害並無直接關聯,而係因出院後之照護所生之肺炎與泌尿道感染所致合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中斷,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依鑑定報告,本案無法單方面認定被害人之重傷或死亡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重傷及死亡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始發生之重傷情形暨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與採證認事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難謂為有理由。

㈢原審法院因認:⒈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再其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佳,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表示有意與代行告訴人○○○和解,惟於108年6月14日在原審調解時,因與代行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代行告訴人復於109年12月14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1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26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代行告訴人亦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要求賠償之意等情,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未予注意而自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雖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認無法證明被害人之後之重傷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且代行告訴人亦表示係因被害人已死亡,已自強制險獲賠喪葬費新臺幣2百萬元,故不再予以追究及要求賠償等情,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並非因為被告就其自身過失行為有何填補作為至明,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自不宜僅因代行告訴人不予追究即就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及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㈣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雖以前述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主張如前,然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無從憑採。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