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中午,於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而受其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委由告訴人甲出租址設臺中市○區○○街
- (一)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
-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
-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對告訴人甲性騷擾之行為云云。然查
-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被告所交付名片(見偵卷第43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從事房屋仲介業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證據能力方面:
-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 (一)有關性騷擾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一詞,且被害人
- (二)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甲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之日期
- (三)基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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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進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中午,於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而受其委託出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已成年甲 (即警卷代號AB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因答應其請客之邀約,而騎乘機車到達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時,向甲 稱因醫生表示其不適宜騎乘機車,要求甲 騎駛機車搭載其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上之「鍋湯匯」餐廳,詎其於與甲 在上開餐廳用餐完畢後之同日13時許,由甲 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家之途中,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靠近進化北路附近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其雙手扶住甲 腰部而甲 因正騎乘機車而不及抗拒之際,將其原先扶在甲 腰上之雙手,慢慢往下滑,其中右手已滑至接近甲 下體附近之部位(尚未碰觸及甲 之陰部,起訴書誤載已觸及甲 之陰部,應予更正),並以手指上下抖動而為觸摸,於甲 明確感到被冒犯而驚覺有異,乃以右手騎車並以左手立即撥開其左手後,乙○○方始罷手,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嗣經甲 向勵馨基金會求助後,於109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別向警方提出申訴、告訴及報案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僅記載為告訴人甲 ,其餘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則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告訴人甲 之身分,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惟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所述內容,已據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於製作筆錄完畢後,已親自閱覽確認所載與其陳述內容一致正確後始行簽名,所述內容均屬實在等語,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所為陳述,業已經由其上揭於本院審理當庭之作證而確認其任意性,並屬其在本院審理所為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已難認屬審判外之陳述,於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警詢所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委由告訴人甲 出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且曾邀同告訴人甲 於109年9月16日中午一同前至「鍋湯匯」餐廳用餐,並於用餐完畢後,由告訴人甲 騎駛機車搭載伊返回住處,且於車行途中,告訴人甲 曾出手將伊的手撥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對告訴人甲 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甲 於109年9月16日案發當日身穿黑色短袖針織衣及牛仔褲,牛仔褲上繫有皮帶,肩上揹有金屬鏈條之黑色方包,且該黑色方包金屬鏈條之長度,足使甲 將黑色方包斜揹於肩上時,黑色方包剛好在甲 腰部至大腿前方遮隱下體私處之位置,甲 騎乘機車時,亦將黑色方包斜揹放置在大腿至其下體上方處,是除非乙○○將甲 之黑色方包撥開,否則不可能於甲 騎乘機車時碰到甲 之下體附近位置,且乙○○於案發時已00歲,行走時會左右搖晃,於搭乘機車時實在無力自行維持平衡,故乙○○經甲 同意後以手輕扶其腰部,乙○○因年邁坐不穩,甲 騎車之速度有點快,導致乙○○為避免危險,而將甲 抓得比較緊,也許因此造成甲 之誤解,甲 才以左手撥打乙○○之左手,甲 或許因不喜歡乙○○觸碰其腰部,才會有被騷擾之感覺,並因此對案發情形稍有誇大,然甲 對於乙○○而言,就像小孩一樣,乙○○絕無可能對於甲 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
2、又案發當日,甲 先騎乘機車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搭載乙○○,一同前至乙○○委由甲 出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看屋完畢,再由甲 以機車搭載乙○○至「鍋湯匯」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再由甲 以機車載送乙○○返回前開○○街住處,期間甲 與乙○○相處期間至少2、3小時均甚愉快,且乙○○乘坐甲 所騎機車有1、20公里之行程,依常理判斷,若乙○○對甲 有非份之想或動作,應不致僅於乘坐機車時觸摸甲 ,且甲 於用餐完畢載送乙○○返家後,猶在乙○○家中,由乙○○為其拍攝照片數張,甲 拍照時之神情均十分放鬆愉悅,並無被騷擾後之不安或焦慮感,而倘乙○○有對甲 性騷擾之行為,甲 應避之唯恐不及,絕無可能願意於送乙○○返家後,又進入乙○○之住處,同意乙○○為其拍攝照片留存之理,足認甲 之指述過於誇大、且非屬實。
3、再甲 於第一審另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9萬餘元,並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載稱其因本案導致身心嚴重受創,無法在工作中正常表現,畏懼與異性之相處交談,並請求高達100萬元之慰撫金,不禁令人懷疑甲 對乙○○為本案之指控,是否假借刑事程序以達民事請求賠償之目的。
4、另原審雖以乙○○於109年9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向甲 稱「很抱歉我感慚愧」、「我想回台南住幾天自我反省」等語,認乙○○並不否認侵犯甲 ;
惟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甲 先請教社工人員後,為蒐證目的而與乙○○對話,其動機已令人懷疑,況由甲 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係先向乙○○質問「你那天侵犯到我了,你覺得我不會有感覺嗎?」,並未直接指摘乙○○摸其下體附近,而是以模稜兩可之詞質問乙○○,並未說明所謂之侵犯究何所指,以致讓乙○○誤以為甲 所指之侵犯,係認為乙○○搭乘甲 之機車時,抓甲 之腰部太緊,導致甲 有不舒服之感覺,甲 才會以LINE指責乙○○,且乙○○個性較為敏感、焦慮,對於甲 之指責十分難過,才會回覆「很抱歉我感慚愧」、「我想回台南住幾天自我反省」等語,而甲 於後續對話中縱有指責乙○○於搭乘機車時觸摸其下體,然乙○○對於甲 此番之指責,並未認同或承認,僅是向甲 表示「沒想到你會有這種想法,我簡直比死還難過...如果你願意的話可以用時間,你了解我絕對不是那種人,我好痛若,比死還難過」、「不要把每個人都想像的那麼不好」、「我真的想一刀斃我的命」、「一個人的清白,比什麼都重要,如果你認為無心之過也是過,那我認了」等語,足見乙○○已向甲 表示有可能是無心之過,是由上開乙○○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乙○○有甲 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且乙○○患有攝護腺癌而無性趣,不可能對甲 有性騷擾之犯行等語。
惟查:
(一)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09年9月19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9年9月10日14時許,至我先前任職之飲料店購買飲料時,碰巧遇見先前還在飲料店任職時常至店內購買飲料之客人(即指乙○○,下稱乙○○),經與乙○○聊天過程中,乙○○問我現位何處上班,我便向乙○○表示我目前從事代租代管,而乙○○便告訴我他名下有幾間空房,可委託我代為處理出租一事,並給我他的名片,我當下便向乙○○表示等我有空時會再聯繫他,後於109年9月15日,我同事詢問我手上是否有空房要出租,我便致電乙○○詢問確認是否要將空房委託我代為處理出租一事,經乙○○同意後,我便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而乙○○表示為了要謝謝我,所以要請我吃飯,並要我到他先前給我的名片上所示之地址相等,隔天我到達乙○○先前給我的名片上所示之地址時,乙○○便從住處走下來,並向我表示醫生告知他因眼晴不好,不適合騎車,我便騎車搭載乙○○至北屯區潘陽路上一間鍋湯匯用餐,餐後我搭載乙○○返家途中,乙○○就將原先扶在我腰上之雙手慢慢下滑到很接近下體處的位置,且雙手有在動的感覺,我便出手將乙○○的手撥開,乙○○才停止行為,後續我有請教社工,社工告知我要先蒐證再去做提告的動作才會比較有利,我便於109年9月18日傳訊息給乙○○詢問當天為何要對我做那些事,並於詢問完後至派出所報案處理,我被撫摸當下感到不舒服,事後感到很噁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復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崇德路靠近進化北路的地方,當時乙○○性騷擾你的情形?)他跟我說,他不方便騎車,請我去他家那邊載他,一開始我拒絕他,他說『醫生說他白天不適合騎車』,並說『慢慢騎沒關係』,我就答應他去載他,性騷擾發生在回程,去程時,乙○○用雙手扶我的腰,回程時,乙○○也是一樣扶我的腰,我以為他是要維持平衡,後來他右手就慢慢往下移,他的左手也有往前,但沒有那麼靠近私密處,是他的右手比較接近我的私密處。
(問:乙○○用右手接近你的私密處,做出什麼動作?)他有抖動,全程時間約三、四分鐘。
正確的時間我不確定。
(問:你當時的反應?)我把乙○○的左手撥掉。
因為我右手在騎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且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後,同為一致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07、121至134頁),並就其於偵訊時所稱被告之手部抖動動作,更為詳述係以手指上下抖動而為觸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證均屬一致,且具體描述其受害之細節;
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並未有任何仇恨、細故或糾紛,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9至8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3頁)分別陳明在卷,被告於偵訊時甚且供稱:伊認為告訴人甲 是單純的女生等語(見偵卷第80頁),而告訴人甲 係因接洽房屋出租業務而與被告往來,倘果非有其事,告訴人甲 當無可能指訴被告而破壞彼此往來交易關係或不利自己日後承接相關業務,是難認告訴人甲 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另外被訴於109年9月15日對其性騷擾之罪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辦法確定地判斷被告觸摸其臀部是否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且本院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作為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事證(詳如理由欄參所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對其所為性騷擾情節所為之指證,確無虛偽攀誣之情而為可信。
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認告訴人甲 於騎乘機車之案發過程,確有伸手將伊的手撥開、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頁),而果非被告確有如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指訴之將其原先扶在告訴人甲 腰上之雙手,慢慢往下滑,其中右手已滑至接近甲 下體附近之部位,並以手指上下抖動而為觸摸,使告訴人甲 明顯感到遭冒犯之行為,告訴人甲 當無猶仍於騎乘機車之際,冒險採取以右手騎車並以左手立即撥開被告左手之舉動,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揭指證被告有於109年9月16日對伊性騷擾之犯行,確為可信。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09年9月16日對其性騷擾之情,亦有案發後與告訴人甲 接觸之社工人員(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應被告之辯護人之要求而為說明陳稱:告訴人甲 是先打電話來勵馨基金會求助,於電話中跟我說了狀況,她跟我講的語氣是緊張跟焦慮,她說她是第一次碰到這個狀況,電話中他緊張焦慮,後來有落淚,她說不知道怎麼辦,我有先安撫她的情緒,我有跟她解釋,一般性騷擾案件,是沒有直接證據,可以先做事後蒐證,後續再報警,但告訴人甲 身心狀況還是不穩定,所以後來告訴人甲 離職,我有繼續關心她的狀態,我也有建議她可以去看身心科,當初告訴人甲 的身心狀況是緊張焦慮、失眠,碰到行為相似的人會有緊張害怕,所以後來也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以佐認告訴人甲 確因遭受被告之性騷擾,而有緊張、焦慮之受害求助反應,且被告經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以LINE傳送「你那天侵犯到我了,你覺得我不會有感覺嗎?」訊息後,亦隨即回應「很抱歉我感慚愧」、「我想回台南住幾天自我反省」等語(見偵卷第33頁),而不惟未否認有告訴人甲 所指侵害之情,甚且向告訴人甲 表示抱歉、慚愧、自我反省之心態,實均足為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有於109年9月16日對其性騷擾之補強佐證。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對告訴人甲 性騷擾之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雖辯稱:甲 於案發當日已先騎乘機車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搭載伊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於看屋完畢,再由告訴人甲 以機車搭載伊至「鍋湯匯」餐廳用餐,於用餐完畢再由甲 以機車載送其返回○○街之住處,期間甲 與伊在一起至少2、3小時相處愉快,且伊乘坐甲 所騎機車有1、20公里之行程,依常理判斷,若伊對甲 有非份之想或動作,應不致僅於乘坐機車時觸摸甲 ,且甲 於用餐完畢載送乙○○返家後,猶在伊住處同意其拍攝照片數張,甲 拍照時之神情均十分放鬆愉悅,並無被騷擾後之不安或焦慮感,足認甲 之指述過於誇大、且非屬實云云,並於本院提出伊與告訴人甲 於109年9 15日下午始開始通訊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伊係於109年9月15日與告訴人甲 聯絡後,方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與告訴人甲 前去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伊與告訴人甲 看屋及前至「鍋湯匯」餐廳用餐係為同1日,及提出其前開所指對告訴人甲 拍攝之照片(遮隱之照片影本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照片原本置於本院卷第35頁紙袋內),以欲證明其所言為真。
然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09年9月19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與乙○○前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為109年9月15日,該日係因同事詢問其手上是否有空房要出租,伊才致電詢問乙○○,經乙○○同意而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乙○○為了表示感謝、要請其吃飯,其於「隔天」才與乙○○至「鍋湯匯」餐廳用餐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於偵訊時就其與被告前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及一同前至「鍋湯匯」餐廳用餐,確係分別於109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不同2日發生之事,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110年5月13日審理時初始雖因時隔已久之記憶未清而先稱:伊係於109年9月15日下午以LINE與乙○○聯絡後,才與乙○○去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甲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其仔細回想而喚起記憶後已堅決而稱:我想起來了,因一開始我與乙○○沒有LINE的聯絡方式,所以都是以電話聯絡,是在109年9月15日與乙○○看完房子後,才加LINE而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此部分所述,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其係以「致電」被告之方式與被告聯絡,經被告同意後而一同前往看屋等語,互為相合,足為可信。
參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9月19日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及有關告訴人甲 指稱係先於109年9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後,才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與告訴人甲 用餐,而於用餐完畢後由告訴人甲 以機車搭載其返家等情,並未爭執應係屬於109年9月16日之同1日發生之事(見偵卷第12至13頁),亦未於原審就此而為辯解(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堪認被告上訴於本院辯稱:伊與告訴人甲 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及前至「鍋湯匯」餐廳用餐,均同為109年9月16日發生之事云云,容屬其時隔已久之記憶疏誤,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將前提事實錯置之誤,難以憑信。
而被告以伊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行為前之告訴人甲 在「鍋湯匯」餐廳拍攝之照片表情,認告訴人甲 之指證有誇大不實之情,因上開照片既係在告訴人甲 遭被告性騷擾之前所拍攝,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有關被告以案發後告訴人甲 在其住處拍攝之照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述伊性騷擾非為可採云云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解釋證述而稱:乙○○所指案發當天在伊住處拍攝之照片,係其在用餐前騎機車至乙○○住處,在乙○○家中所拍攝,當時其原本不想拍照,是乙○○堅持要拍照的,其於用餐後載乙○○返回其住處後,就直接離開了,沒有再進入乙○○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4頁),參以告訴人甲 既係於與被告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途中,遭被告為性騷擾,則告訴人甲 於遭被告性騷擾後,當無可能猶願意進入被告住處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甲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亦為可採。
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並無可信。
2、又告訴人甲 於109年9月16日案發日之穿著,固確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且揹有金屬鏈條之黑色方包,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時,係將上開金屬鏈條揹在身上、黑色方包部分則平放在大腿上,被告則係將其雙手自其腰部往下滑動,並自前開黑色方包下方而以該金屬鏈條之黑色方包遮蓋其手部而往下滑動至接近其下體附近,並有以手指上下抖動而為觸摸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其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28至129、131至132、134頁),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詳述之情形,乘坐在告訴人甲 所騎機車後坐、雙手在告訴人甲 腰部之被告,確有可能經由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揭所述方式,觸及告訴人甲 之下體附近部位,此並未有違於一般之常情,確為可信。
被告辯稱:案發時甲 肩上揹有金屬鏈條之黑色方包,且該金屬鏈條之長度足使騎乘機車之甲 將黑色方包斜背於肩上時,黑色方包剛好在甲 腰部至大腿前方遮隱下體私處之位置,除非伊將甲 之黑色方包撥開,否則不可能於甲 騎乘機車時碰到甲 之下體附近位置,伊不可能於甲 斜揹上開金屬鏈條之黑色方包騎乘機車時,觸及甲 之下體附近云云,亦無可採。
而被告於案發時之右手僅下滑至告訴人甲 「接近」下體之部位,尚未觸及告訴人甲 之陰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5頁),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之手部已觸及甲 之陰部一節,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而雖被告之手部未觸碰及告訴人甲 之陰部,然女性接近於下體陰部之位置,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身體隱私之處無疑,是此部分對起訴事實之更正,並無礙於被告成罪之要件,附此陳明。
3、被告雖又辯稱:伊於案發時已00歲,行走時會左右搖晃,於搭乘機車時實在無力自行維持平衡,故其經甲 同意後以手輕扶其腰部,且因年邁坐不穩,甲 騎車之速度有點快,導致伊為避免危險,而將甲 抓得比較緊,也許因此造成甲 之誤解,甲 才以左手撥打乙○○之左手,甲 或許因不喜歡伊觸碰其腰部,才會有被騷擾之感覺,並因此對案發情形稍有誇大,然甲 對於伊而言,就像小孩一樣,伊絕無可能對於甲 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均屬其個人自述、臆測之詞,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印象中,乙○○並無其所述會走路搖晃或無法平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亦未曾顯現有何其所述之無法維持平衡而左右搖擺之情,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案發過程對於被告究係有如其指述之性騷擾行為,抑或如被告所辯僅係以雙手緊抓其腰部,應無不能詳為分辨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證足認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為佐而為可信,已如前述,被告以前開一己片面所為之辯解,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4、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看房時,疑似有對其為摸臀而涉有性騷擾罪嫌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無法判斷確定被告是否出於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告訴人甲 於看屋時因與被告彼此距離靠近,主觀上判斷被告並非故意,遂未認知被告有意侵犯,且因被告為其客戶,基於禮貌乃再次同意被告邀約,於109年9月16日騎乘機車時搭載被告,因明確認知被告侵犯行為並撥開其手部,但事後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乃向勵馨基金會求助,並依社工之建議以LINE質問被告而自行蒐證後方報警處理,此難認有異於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可能反應或處理方式,是被告以告訴人甲 於看房後並未拒絕被告邀約而同意騎車載送被告,亦未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抗辯伊未對告訴人甲 性騷擾云云,尚無可採,亦不能以前開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係告訴人甲 請教社工人員後,為蒐證目的而與被告對話,即質疑告訴人甲 之蒐證動機。
又觀之上開告訴人甲 與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甲 於一開始即明白表示「你那天侵犯到我了」,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誤以為甲 所指之侵犯,係認為伊搭乘甲 之機車時,抓甲 之腰部太緊,導致甲 有不舒服之感覺,甲 才會以LINE指責,因伊個性較為敏感、焦慮,才會回覆「很抱歉我感慚愧」、「我想回台南住幾天自我反省」云云,惟被告倘認自己僅係對告訴人甲 扶腰過度用力而未對告訴人甲 性騷擾,何以未於自認清白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甲 使用「侵犯」一詞詢明所指原由,反係直接回應「很抱歉我感慚愧」、「我想回台南住幾天自我反省」之語,可見被告所辯伊係因乘坐告訴人甲 所騎機車時抓告訴人甲 腰部太緊,才傳送有所慚愧訊息之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況告訴人甲 於其後之LINE對話中,已明確提及「載您回家的路上,您卻變本加厲的摸我的下體...直到我把你的手撥開」等語,被告對於告訴人甲 如此具體而嚴厲之指控,卻未逕為表明否認其未有告訴人甲 所稱之行為,而僅回以「沒想到你會有這種想法」,並描述自己的感受而稱「我簡直比死還難過」,其後又傳送「有些事情如果你感到受到傷害就應該馬上拒絕說不」,並表示係「無心造成」、「無心之過」(見偵卷第33、35、37、39頁),而被告雖自陳伊為個性易於敏感、焦慮之人,惟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依其與被告接觸之親身經驗而證述否認其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縱被告如其自己所述具有易於敏感、焦慮之個性,然遇此告訴人甲 明確而具體之指責,亦應不致未即時明白否認,反係告知告訴人甲 如感到傷害應馬上拒絕,而似反為責怪因騎乘機車而未能及時以言語或動作反應之告訴人甲 ,應於伊為性騷擾行為之初,即馬上拒絕說不要,並推諉其係「無心造成」或「無心之過」(實則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上揭所指述之被告性騷擾行為之舉動,係緩慢將雙手由其腰部往下滑動,並以手指上下抖動觸摸告訴人甲 接近下體附近部位,當無可能係「無心造成」或「無心之過」),被告前開辯解引用伊在LINE對話內容之部分所發訊息內容,以伊已告知告訴人甲 其係無心之過,該等LINE對話紀錄,不能補強佐認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證為真云云,均無可採。
5、至生理上機能之降低、障礙或罹病,未必會造成全無性欲需求或全無性欲表現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患有攝護腺癌乙事,亦無可反證伊未有本案之性騷擾行為。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經詢及其有無意願與乙○○談和解時,已表示目前無此意願(見偵卷第73頁),由此可稽告訴人甲 並無故為藉此事件亟於向被告索取金錢賠償之心態,而告訴人甲 其後於第一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其依法行使民事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徒以告訴人甲 於上開民事事件請求賠償之金額,遽予不當推認告訴人甲 有假借刑事程序以達民事請求賠償之目的云云,亦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甲 所提出被告所交付名片(見偵卷第43頁)、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撫摸告訴人甲 接近下體附近之身體隱私之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之性騷擾行為,其手部僅下滑觸摸告訴人甲 接近下體之部位,尚未觸及告訴人甲 之陰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5頁),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之手部已觸及甲 之陰部一節,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三)、2後段所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誤認被告下滑之右手已碰觸及告訴人甲 之陰部一節,容有事實認定之誤會,有所未合。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一)至(四)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9年9月16日犯性騷擾罪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尊重兩性平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與其子同住、每月可領退休金約7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甲 性騷擾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甲 身心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並向告訴人甲 表示有空房需委託代租,告訴人甲 不疑有他遂予應允,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109年9月15日12時許,站在告訴人甲 左後方,趁告訴人甲 與其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之際,乘告訴人甲 拍照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告訴人甲 左臀部約2、3秒,並於離開上開房屋之際,接續承前犯意,趁告訴人甲 打開房屋大門,再次以其右手撫摸告訴人甲 左臀約5秒,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說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社工人員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甲 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未於109年9月15日與甲 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上開看屋日期應為109年9月16日,且伊未於與告訴人甲 一同看屋時,對甲 為摸臀之性騷擾行為等語。
本院查:
(一)有關性騷擾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
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
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陳明。
(二)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甲 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之日期,應為109年9月15日,而非被告所陳之同年月16日一情,業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貳、二、(三)、1中論明。
而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109年9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對告訴人甲 以摸臀方式而為性騷擾之客觀行為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情(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71至7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已同時證稱:乙○○用手碰觸到我臀部當下,我想說他是不經意的,也就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訊時就其何以未當場作出反抗之言詞及動作證述而稱:我想說乙○○可能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故意觸摸告訴人甲 臀部之性騷擾意圖及犯意,已為有疑。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及有關何以伊於警詢、偵訊曾表示認為被告碰觸其臀部有可能不是故意,但其後又對被告此部分提出性騷擾告訴之原因,及是否有如何之事證足可認定被告係故意碰觸其臀部而為性騷擾時,證人即告訴人甲 答稱:其係因被告在翌日即109年9月16日之性騷擾舉動,所以才感覺被告在前1天是蓄意觸碰其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問:如果沒有發生9月16日騎摩托車這個性騷擾的事情,針對9月15日發生的過程,妳可以確定判斷被告是故意對妳性騷擾嗎?)我沒辦法很確定地去判斷是故意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警詢、偵訊所述情形,其已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看屋時,是否係出於故意或性騷擾之意圖碰觸其臀部,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據以認為被告有性騷擾之故意,主要僅係依憑被告於翌日即109年9月16日有上揭性騷擾之犯行而為推認,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尚不能單以被告有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109年9月16日對告訴人甲 性騷擾之犯行,即直接推定被告於前1日之109年9月15日必然亦有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之行為,且於排除此一推論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伊無法依於109年9月15日之案發過程,判斷被告碰觸其臀部是否係出於故意,是於證人即告訴人甲 依其身歷其境之過程,已自認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之情況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上開不確定之指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性騷擾犯行。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既已存有其本身未可確定之瑕疵,則起訴意旨其餘所指之社工人員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甲 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自均非可為其補強之佐證。
(三)基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性騷擾之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該部分性騷擾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被訴於109年9月15日之性騷擾罪嫌,未予詳細審酌前揭有關部分,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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