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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鑫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甲○○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如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前者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二者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對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非法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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