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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7、1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該部分所定執行刑撤銷。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在臉書網站上認識代號AB000- A109048(94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8年8月24日晚間7 時許、108年9月至12月間之某星期六、108年9月至12月間之某星期日、108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109年1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3居所房間內,於不違反甲 意願之狀況下,均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共計5次)。
二、丁○○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AB000-A109116(95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明知乙 案發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陳翔翔」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 聊天時,傳送:「我要全身裸體」、「我還要裸照」、「還要鮑魚然後把洞翻開」、「然後自衛(應係慰)影片」、「還要洞洞啦」、「要拍到臉喔」、「我不會外流相信我」、「沒關係」、「快啦」等文字訊息,引誘乙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後,使原無意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乙 ,依循丁○○之指示,使用行動電話照相裝置,以自行拍攝方式,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張,並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丁○○觀覽。
三、丁○○可預見案發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之乙 ,依我國國民教育就讀年紀,可能未滿14歲,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居所房間內,於不違反乙 意願之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合意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
旋雙方洗澡後,丁○○復接續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內抽插,及要求乙 含住其生殖器為其口交之方式,合意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
四、嗣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上開居所,經丁○○同意,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甲 之母AB000-A109048A(下稱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之母AB000-A109116A(下稱乙 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乙 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等及親友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僅予記載代號或代稱,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部分,雖於本院爭執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
然該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同意乙 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為同意證據能力之處分權行使,自不得許其撤回同意再事爭執,該證人於警詢時審判外陳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係專就證人之具結能力而言,並非謂未滿16歲之人即無為證人之能力,及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法院經調查其他證據,認其證言為可信而予以採納,自無採證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法均不應令其具結,但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事證證明證人乙 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乙 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依照上開說明,乙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不得令其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乙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述之說明,自難憑採。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0287卷第19至21頁,偵18986卷第15、16頁、偵18986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53、54、204、205頁,本院卷第128、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10287卷第13至15頁)、乙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96、97頁、原審卷第19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母於偵查中(見他卷第9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害人甲 部分並有房間配置圖(見警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10287不公開卷第5至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0287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乙 部分另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71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8986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8986卷第69頁)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數位採證還原有無猥褻照片存在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上訴本院後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 指證相符,且被告亦供稱上開照片檔案其已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4、203頁、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2日與乙 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其等約在其下班時間見面,其下班時間約下午17、18時,當天相約見面要聊天,所以其騎車載她到處亂晃,有載她來南區南和路附近,還有大里光榮國中附近,其等亂晃最後約於晚上21時前載她回大里塗城國小附近住家;
其與乙 是有曖昧關係之朋友,沒有在一起云云(見偵18986卷第15頁);
其與乙 沒有交往,只是曖昧;
當時其下班騎車載她去玩,到大里及其家附近,她說她心情不好, 後來她家人打電話來;
其沒有帶她去其家,其怕爸媽會靠北,說其怎麼會又帶其他女生回來云云(見偵18986卷第63、64頁);
其只有載乙 在臺中市南區亂晃,乙 說心情不好,沒載乙 回其住處房間,也沒有發生性行為;
其雖有乙 見面,但只有載乙 在臺中市大里區、南區那邊亂跑,沒有帶到其住處云;
有經過其家附近,因為要順便載她回大里,如果她打電話來,可以比較近載她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第205 至20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對乙 發生性行為,那天有載她,但沒有帶她來其家,其載她去很多地方,沒有到其住處,只有到其住處外面,但是在其住處旁的馬路附近,差不多30公尺左右,其住處在老宅裡面,外面有馬路,其騎那條路回去載她回家,所以會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查:⒈證人乙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①其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1日被告問其要不要去他家,其答應他,隔天16時下課,其在教室等他到17時20分左右,他跟他朋友開貨車來學校門口載其,將其載去大里區文心南路與東興路口的7-11統一超商,他叫其在那邊等他下班,等到18時10分左右,他騎機車來載其去他家,其不太記得被告住址,好像是印象中是南和路38巷內,到了他家之後進了他房間,他問其要不要坐下,其就坐在他床上,他主動靠近親其嘴巴,後來他說要先去洗澡,他洗完澡出來就幫其脫上衣,其自己脫褲子,他開始親其的嘴巴,他吐口水在其的下體,然後他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來前後搖動約5分鐘,他將生殖器拔出來射精在其肚子上,做完之後其等輪流洗澡,洗完澡之後又做了一次,過程與第一次差不多,直到20時30分許,其哥哥打電話給他,他就載其回家了;
其遭受侵害時間是109年3月2日19時許,他有要其幫他口交,但是其感冒不舒服想吐,所以只有弄一下子等語(見偵18986卷第34至40頁)。
經警方帶同其至現場勘查,其遭受侵害之地址在臺中市南 區南和路88巷內,但確切地址還是不確定等語(見偵18986卷第53頁)。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日被告用臉書傳訊息給其,問其要不要去他家,其答應他,在109年3月2日下午4點放學等到快6點,他和他和他朋友開貨車來學校載其,將其載到一間7-11等他下班,他下班就騎機車載其去他家,到他家之後,其等一進房間他就將門鎖起來,接著他把其上衣和內衣脫掉,說他要去洗澡,他說他洗完澡之後,要看其把褲子脫掉,之後他先親吻其,他自己脫衣服和褲子,撫摸其胸部和下體,將生殖器放入其的陰道內抽插,他沒有戴保險套,之後射精在其肚子上,之後其等又洗了一次澡,之後第二次發生性行為他把其的衣服和褲子脫掉,他自己把衣服、褲子脫掉,接著撫摸其的身體,他將生殖器放入其的陰道抽插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其肚子上等語(見他卷第95至96頁)。
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月底3月初經由補習班同學認識被告;
當天約見面時間是放學大概4至5點;
其只知道那時候被告開貨車載其去小七之後,騎摩托車載其去他家;
被告開貨車載其到7-11;
其在那邊等他下班;
被告當時說要回公司;
被告先把其放在小七之後開貨車回公司;
其不知道路,不確定是哪間小七;
被告下班後騎機車來載其去他家;
5點多至6點接其直接回他家;
4至5點接到跟6至7點到他家空檔被告並無開車帶其去何處逛;
其去過被告家中1次;
同一日與被告發生2次性關係;
即是109年3月2日;
被告住3到4樓這兩層之間;
到被告家約6至7點;
發生性行為時間大約是7點半至8點;
7點半到8點第一次,其不確定;
第二次其不知道時間,就大概時間都在那一段;
3月2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有經過其同意;
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後有洗澡;
兩次發生性行為時間大概5至10分鐘;
被告先洗澡,他洗完澡之後好像只穿一條內褲,好像沒穿上衣;
洗澡後有跟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有要求其幫他口交,其有做;
被告沒有戴保險套;
有射精,射在其身上,肚子上;
第一次做完其有去洗澡,洗完澡之後有再做第二次;
間隔大概10到15分鐘;
第二次沒戴保險套;
第二次有射精,第二次性行為是有洗澡;
之後在客廳陪被告的妹妹玩;
第一次性行為時沒有口交,第二次有口交;
當天會離開是因為其哥哥打電話給被告;
當時約9點多;
因為其的MESSENGER在其家人那邊,其哥哥有看其的聊天紀錄,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載其離開他家,回到塗城國小自己走回家;
過程中被告沒有帶其到市區閒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④由上可知,證人乙 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雖證人乙 就被告詳細住址及被告各該動作舉措之時間點未能確切一致證述,且於原審審理中雖就口交係第一次或第二次性交時所為;
第一次、第二次性交後有無洗澡或二次事畢均有洗澡等情,證述亦未能至臻明確,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類此情形,於兒少認識之人性侵案件最為常見,故而法院就證據評價之判斷,自應審慎斟酌,當不得因其等之證述略有出入或未盡完整,即一概不予採信。
證人乙 之歷次陳述,就被告於當日下午先行駕駛貨車搭載其至便利商店等候,再騎乘機車前來搭載乙 至其住處房間,被告並對其性交,共計2次,且有洗澡,再因其兄電話聯絡,被告始將其載至國小處自行返家等情節大致具體,對被告之侵犯舉動亦描述甚詳,並非含糊籠統,指訴內容平實,就被告舉動之次數、時間或行為態樣並無重大瑕疵,前後情節亦無重大矛盾,以證人乙 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當難憑空杜撰諸多情節應訊。
雖證人乙 就各該動作舉措之時間點未能確切證述,然證人乙 亦證稱當時其並無手機、手錶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其證述就時間之經過及各該舉動之確切時點或有不一,自難遽認其證述即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又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雖就口交係第一次或第二次性交時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性交後有無洗澡或二次事畢均有洗澡等情證述未臻明確,惟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已能證述說明。
另證人乙 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係敵人關係(見偵18986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稱與被告是敵人關係,單純是因其看被告覺得不開心;
其等間並沒有恩怨(見原審卷第194頁),覺得與被告是敵人關係、看到他不開心是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
其雖另證稱在與被告性交後對被告有不快之感、與被告為敵人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問其要不要開始,其回答可以,被告沒有違反其意願,亦無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
被告侵害其沒感覺;
其沒反抗等語(見偵18986卷第37、3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交確有經過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證人乙 陳明被告對其性交有經其同意,並無違反其意願等情,並無刻意矜誇增飾被告犯行情節,而證人乙 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不想對加害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18986卷第40頁)。
其就對被告本件行為後產生不快之感直言無隱,亦證稱被告未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亦無提出告訴之意,可見乙 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更難認乙 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乙 前揭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自不得以證人乙 所指被告對其性交之細節前後證述或有出入,即推翻證人乙 指證被告對其性交行為之全部指證。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乙 指證外,另有其他證據補強:①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09年3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乙 行經其上開居所附近之臺中市南區南和路88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頁)。
上開照片所示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機車車主為被告之父陳宏杰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8986不公開卷第29、33頁), 證人乙 亦指證上開路口監視畫面係當天被告搭載其返家之畫面,機車後座為其等語(見偵18986卷第38頁)。
顯見被告確有騎車搭載乙 至被告居住處巷道之事實。
被告雖辯以其僅係騎車搭載乙 行車經過其住處附近,當時只有載乙 去臺中市南區亂晃,沒有帶她去其居所,也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後來乙 的哥哥就打電話給其,叫其載乙 回家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當天係其等約在其下班時間見面,相約見面是要聊天(見偵18986卷第15頁),乙 說心情不好(見偵18986卷第64頁,原審卷第55頁)云云,然又辯稱:僅係騎車載她到處亂晃(見偵18986卷第15頁);
只有載乙 在臺中市南區亂晃(見原審卷第55頁)云云,則乙 既因心緒不佳,約同被告 在下班後聊天,而被告依約前往卻僅騎機車附載乙 在臺中市南區、大里區漫無目的亂晃,二者已有扞格,且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帶其到市區閒晃等情。
再就被告所辯下班時間約下午17、18時,亂晃最後約於晚上21時前載她回大里塗城國小附近住家云云(見偵18986卷第15頁),則彼等相約見面共處長達全程約3、4小時之久,期間僅係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乙 在市區亂晃,彼等以聊天為由相約見面竟無所事事騎車市區亂逛達3、4小時,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另辯以其僅係載乙 去玩,在大里及其家附近,怕爸媽會靠北,說其怎麼會又帶其他女生回來云云(見偵18986卷第64頁),然被告至少即自108年8月24日至109年1月22日間,多次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3住處與甲 性交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多次帶同未成年女子返家姦淫之情事,縱認被告之家人對其偕同女子返家或有微詞,然被告實多有為之,當無顧慮家人觀感即未敢帶同乙 返回住處之情事。
被告辯以僅係搭載乙 騎車經過其住處附近云云,非惟與乙 指訴不符,亦與常情有悖。
③又證人乙 於109年3月18日前往醫院驗傷,經檢驗診斷其處女膜陳舊性疤痕一節,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18986不公開卷第55至59頁),亦足佐證證人乙 之指證其與被告曾有性交行為等情相符。
再依本件查獲過程觀之,被害人原本不知加害人年籍,被害人母親表示係學校輔導老師告知始行知曉等情,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參(見偵18986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第41頁)。
且本案係乙 告知學校輔導老師此事,經學校老師告知乙 之母後,由乙 之母帶乙 前往驗傷並報案一節,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8986卷第39、40頁),證人乙 猶於警詢陳稱:其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係因其未成年與他人有性關係,就被媽媽抓來派出所(見偵18986卷第34頁),其不想對加害人提出告訴(見偵18986卷第40頁)等語。
證人乙 之母於警詢時、偵查中亦證稱:係學校老師通知始知乙 發生性行為,乙 並未向其透漏遭性侵害一事(見他卷第57、97頁),足見乙 之母因自學校老師悉知本案後,始行報警及驗傷,並非由證人乙 主動提出告訴。
④再者,被告雖辯以未曾帶證人乙 回家云云,惟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前在警察局有畫過被告家的房間位置圖,被告房間有床、櫃子、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並有其所繪製之房間配置圖可參(見偵 18986卷第45頁)。
而經原審審理中提示該房間配置圖予被告觀覽,被告供稱:其房間的床不是這樣子,應該要反過來,但門、廁所、桌子、櫃子的位置與實際一樣,廚房、客廳的位置也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雖證人乙 就被告住處房間內陳設位置與被告所述位置相反,惟其傢俱配置相對位置互核相符,且住處廚房、客廳位置亦正確。
倘證人乙 未曾至被告住處,對被告住處內配置及房間傢俱陳設,當無知悉之理。
又證人乙 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右手有刺青等情(見偵18986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刺青是109年3月2日晚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脫掉衣服時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被告亦自承認識乙 前即有刺青,當時只有刺右手,沒有刺左手等語(原審卷第203、204頁),並有原審當庭拍攝被告手臂刺青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
就照片所示被告手臂刺青係在上臂處,倘係短袖或長袖上衣即得以遮掩,證人乙 指證係被告行淫前脫衣而得以目睹一節,當與常情無違。
是證人乙 指證被告右臂有刺青一節,亦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乙 指證刺青圖案雖或稱係刺了「三小」很小不明顯云云(見偵18986卷第38頁), 或稱係很小幾個點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惟就上開照片所示上臂刺青係人像等圖樣,就證人乙 指證刺青圖案或有不同,然證人乙 於原審亦證稱:其不確定是什麼,被告說是刺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亦陳明並不確定係何圖樣。
以刺青圖樣應係固定難以任意清除更改,極易勘驗檢視查證,倘證人乙 如係誣攀被告,當無刻意在不知刺青圖樣為何,即向詢問者虛構而具體描述所目睹刺青圖樣之理。
⑤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經測謊結果,就沒有與乙 性交、109年3月2日沒有在其家房間內與乙 性交之回答呈不實反應(見109年10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區測謊鑑定中心報告書;
交查卷第341號卷第15至77頁)。
綜上觀之,堪認證人乙 指證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對其性交一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被告辯以其僅係騎車搭載乙 行經其住處附近云云,並無足採信。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GOOGLE臺灣資料中心函詢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於109年3月2日GOOGLE帳戶內時間軸GPS定位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上開手機之GPS定位紀錄云云,惟被告就109年3月2日晚間即在其住處之巷道監視器攝得騎乘機車附載證人乙 之畫面,核與證人乙 指證被告於當日晚間確有騎乘機車搭載乙 前往被告住處一節相符,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時,可預見乙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具有不確定故意:①按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 係95年11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18986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行為時,乙○ 確係未滿14歲之女子。
②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其朋友幾歲,也知道其跟朋友都是國中一年級,109年2月27日那天其朋友還有其跟被告有出去玩等語(見他卷第18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他知道其國一,而且知道其讀的學校等語(見他卷第97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前認識被告時,有跟他講過其是國一,被告知道其是哪間國中的一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
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乙 年紀大約13、14歲,其用猜的,只知道他是國中生而已等語(見偵18986卷第1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知道乙 的年紀,是14或13歲,其知道乙 就讀的學校,她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依被告供述,其不僅知悉乙 於案發時係就讀國中一年級,且可能係13或14歲,此核與乙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④依我國學制,以6足歲為國小入學年齡,在正常情況下經6 年國小教育進入國中,在無早讀、晚讀或留級、休學等特殊情況下,原則上國中一年級在學學生之年齡尚未滿14歲。
而被告智識正常且係高中肄業,受過一定程度之教育,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既已知悉乙 為國一學生,顯已預見其極有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對乙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之情,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至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乙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被告與乙 相識時間尚短,是否可能因此得知乙 之生日或實際年齡,尚有疑問,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知悉乙 係就讀國中一年級,其對此有不確定之故意,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其陰莖插入甲 、乙 陰道之行為,及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分別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均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再者,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與乙 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他卷第71至86頁),可知被告不時傳送前開文字訊息後,乙 即依被告訊息之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並傳送予被告觀覽,足見乙 原無自行拍攝裸露數位照片之意思,係受被告上揭訊息舉動之引導、誘惑,始拍攝其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並傳送予被告觀看,堪認被告確有「引誘」乙 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之行為。
又乙 自行拍攝該等數位照片,係屬創造照片之行為,符合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製造」之要件。
另被告指示乙 所拍攝者,係裸露少女胸部之私密、隱私部位,再觀之被告傳送予乙 「我要全身裸體」、「我還要裸照」、「還要鮑魚然後把洞翻開」、「然後自衛(應係慰)影片」、「還要洞洞啦」、「要拍到臉喔」等訊息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屬「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上開條文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先後2次以陰莖插入乙 之陰道,及要求乙 為其口交,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尚有要求乙 為其口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其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5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二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或可預見甲 、乙 年紀尚幼,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復引誘乙○ 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並傳送予其觀覽,並對乙 為性交行為,其於短時間多次犯罪,被害人不止一人,就其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引誘使少年乙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就犯罪事實欄三對於未滿14歲之乙 為性交部分,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乙 年紀尚幼,性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欠周詳,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復與乙 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引誘乙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供其觀看,對乙 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又迄未與乙 及其母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或獲取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飾詞否認,並無悔悟之心;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猥褻電子訊號之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接收前開猥褻之電子訊號,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0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引誘乙 自拍前述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該猥褻數位照片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猥褻行為物品,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數位照片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刪除(見原審卷第54、203 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數位照片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僅有乙 指證云云。
惟查: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非僅證人乙 指證,亦迭據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另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除證人乙 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甚明外,被告確於109年3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乙 行經其居所外之臺中市南區南和路88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上開照片所示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機車車主為被告之父陳宏杰一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證人乙 亦指證上開路口監視畫面係當天被告搭載其返家之畫面,機車後座為其等語。
又證人乙 於109年3月18日前往醫院驗傷,經檢驗診斷其處女膜陳舊性疤痕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自足以補強證人乙 之指證。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以其僅係騎車搭載乙 行車經過其住處附近,當時只有載乙 去臺中市南區亂晃,沒有帶她去其居所,也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云云,並無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復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為之量刑,客觀上不生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亦判處最低法定刑度。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為性交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得甲 之母諒解,而無條件和解一節,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32頁),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各5罪部分及此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明知甲 年紀尚幼,性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欠周詳,率然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犯行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甲 日後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及其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終能獲甲 之母原諒,無條件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㈢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被告對甲 所為性侵害犯行之期間非長,該期間內對未滿16歲之女子即甲 性交共5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對象均為甲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無SIM卡)【應予沒收】 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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