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侵上訴,11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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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臺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警詢代號AB000-H108242(下稱甲○,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母親即警詢代號AB000-H108242A(下稱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朋友,甲母因不在國內,乃委請乙○○開導甫與男友分手而心情不佳之甲○,乙○○遂與甲○相約於108年12月28日見面,詎竟分別對甲○為下列犯行:㈠乙○○於108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先帶同甲○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來來豆漿店」吃早餐,並坐在甲○左側,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傾訴感情困擾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碰觸甲○胸部,初始甲○誤認乙○○係無心碰觸而不以為意,然乙○○復接續以右手觸碰甲○之大腿內側及下體,甲○驚覺有異,乃以手揮開,乙○○旋即抽手,而以此方式接續對甲○性騷擾得逞。

㈡乙○○以「來來豆漿店」人多吵雜,需另覓他處開導甲○為由,於同日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離開「來來豆漿店」,途中因甲○表示感冒身體不適,遂載甲○前往藥局買藥,並假借休息名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甲○載至其女友劉懿萱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01室之租屋處,甲○不疑有他跟在乙○○後方一同走進屋內,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轉身面對甲○,以雙手固定甲○頭部強吻甲○嘴巴,甲○將乙○○推開後,乙○○仍以相同方式強吻甲○嘴巴,進而將甲○撲倒在床,甲○旋用手推拒及以腳抵住乙○○之身體,乙○○乃停止動作,向起身坐在床邊之甲○稱「感冒吃完藥好好休息,不會再弄妳」等語,惟待甲○躺回床上休息時,乙○○復強行將甲○壓制在床,並伸手欲脫去甲○之褲子、衣服,以此等違反甲○意願之強暴方式,著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經甲○以前揭方式奮力抵抗並哭泣,乙○○始起身放棄而未對甲○強制性交得逞,隨後並質問甲○:「所以你不想跟我做愛?」,甲○回稱:「我不想」,乙○○才回以:「對不起,但是我喜歡你,想佔有你」等語,並依甲○要求載同甲○回家。

嗣甲○返回居處,隨即於同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甲母、友人張司翰,將乙○○上開所為告知甲母、張司翰,並於同日16時許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警詢代號AB000-H108242)、證人甲母(警詢代號AB000-H108242A)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所示);

另甲○之居處、學校名稱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未為不同意之表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於本院辯稱:我不承認性騷擾、性侵,根本都沒有這些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是因為甲母說甲○剛跟男朋友分手,心情難過,請我安撫她,所以我就安撫她,我有跟甲○去「來來豆漿店」,因為她說還沒有吃早餐、肚子餓,但是我沒有摸她,也沒有不小心碰到她,我在「來來豆漿店」只有安撫甲○、拍拍她的肩膀,叫她不要哭了;

之後去犯罪事實欄一㈡我朋友劉懿萱的租屋處,因為甲○說她感冒不舒服想要睡一下,我說我有感冒藥,妳吃了可以去我家休息一下。

我搞不清楚甲○為什麼要告我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雖抗辯其無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云云,然對於其與甲母係朋友,因甲○甫遭情傷,甲母乃委請被告安慰甲○,被告遂先於108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搭載甲○至「來來豆漿店」吃早餐,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甲○載至其女友劉懿萱上址租屋處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證人甲母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劉懿萱上址租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偵不公開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甲○為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析述如下:⒈觀諸被害人即證人甲○歷次證述略以:⑴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於108年12月28日9時30分左右,被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來來豆漿吃早餐,被告對談過程中有對我說「妳那麼好,跟前男友分手不用難過,我很喜歡妳」,後來聊到一半被被告觸碰手臂,我原本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但是被告後續又藉由觸碰手臂之名義去碰我的胸部,才驚覺被告是故意的,所以有抵擋,後來被告甚至碰我的大腿內側及想要觸碰我下體,我發現後把被告的手拍掉,所以被告的手就揮到我的下體。

之後因為我不太舒服,所以吃完早餐後,被告就載我到藥局買藥,10時30分左右,被告把我載到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側門3樓301之套房,進到套房之後,被告用手把我的頭固定住對我強吻,後來又將我推倒在床上,甚至要脫我的褲子,我當時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就抵抗開始哭,被告就問說:「怎麼了?」,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就繼續哭,因為我很強力掙脫,好不容易起身,後來被告問:「所以你不想跟我做愛?」,我就回說:「我不想。」

,被告又說:「對不起,但是我喜歡你,想佔有你。」

,雙方不講話,我有跟被告說:「不想跟你談了」,後來被告就停手了沒有繼續動作,之後被告就載我回家。

一開始被告在來來豆漿店時,他手要摸我的上臂,我就有感覺到左胸有被抓一下,後來被告手要去摸我大腿内側及陰部時,雙方原本在講話,我有揮開他的手的動作,那時候我們兩人都靜止了,他有發出ㄟ的聲音,讓我感覺他對我揮掉他的手這件事是不滿意的,當下他也沒有再多做解釋;

之後到他租屋處時,他就突然抓著我的頭,我有閃開,他又很強硬要把我的頭掰正後強吻我,他親完我之後也沒有多說什麼,之後他就把我推倒在床上壓著我,他想抱我、親我,我就抵抗,也有意從我的臀部要扯掉我的褲子及想把我的衣服往上拉,讓我覺得我被性騷擾。

我回到家第一時間有打電話給甲母,以及朋友張司翰,訴說整個被摸的過程,因為被告在豆漿店的時候有提到甲母曾經有想跟被告上床,所以我打給甲母時就直接先問:「你確定被告是要幫忙處理事情的嗎?為什麼被告說你曾經有想跟被告上床過?」,甲母否認並表示要處理,甲母說打電話及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被告,被告都沒有回覆,甲母再傳訊息給被告女友劉懿萱,但是已讀沒回,後來被告跟劉懿萱的臉書就直接被關掉,聯繫不上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⑵被害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案發前3天我剛跟男友分手很難過,甲母請被告跟我聊聊,那天我與被告就在早餐店吃早餐,坐在方桌,被告坐在左邊轉角的位置,剛開始就像長輩一樣聊天,快吃完早餐前,被告一邊說話,突然就用右手碰我的左手上臂,然後順勢抓了一下我的左胸。

(改稱)被告是先伸右手抓我的左胸,在順勢把手放在我的左上臂上,手沒有離開,當下我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因為早餐店內人很多有點擠,我就與被告繼續聊天,被告聊著聊著就伸出右手觸碰我左大腿內側,我嚇到手要揮開被告的手時剛好被桌子擋住,被告看到手就抽開,接著我們就沉默了一下,然後被告叫我把早餐吃完,說要帶我去比較安靜的地方繼續談,他當時沒有說要帶我去何處,我也不知道是要去他的租屋處。

因為我感冒所以被告先帶我去藥局買藥,然後就到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樓下看起來像咖啡廳,走到樓上才發現那是被告租屋處,被告的房間很小,我跟在被告後面走進去時,被告突然轉身面對我,雙手抱著我的頭要強吻,我要閃躲,被告仍用雙手強抱住我的頭,用嘴巴強吻我嘴巴,我就趕緊把被告推開,被告又用雙手抓我的頭親嘴巴,我用手把被告推開,被告總共對我強吻2次,當下我並沒有大叫,只覺得被告很莫名其妙,我當時在找地方坐下,被告突然整個人正面把我撲倒在床上,我用手推被告,用1隻腳抵著被告的身體不讓被告靠近我,被告就停止動作了,我從床上爬起來坐在床邊,被告站著對我說吃了藥就好好休息,不會再弄我了,我躺回床上,被告就正面撲上來壓著我,強行用手要脫我的褲子,但沒有脫成,也有伸手要拉我背後的衣服,但沒有拉成功,我有用腳抵著被告,可是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抽不出身,就僵持在那裏拉扯,當時被告的頭就埋在我的肩頸部位,我感覺被告在親我,我一直跟被告說走開,但被告沒有停止動作,我跟被告繼續拉扯僵持了很久,被告放棄了,然後起身站起來,當下被告說在豆漿店的時候就很想擁有我,甚至還說甲母想跟被告上床。

我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就騎機車載我回租屋處,我回到租屋處就拿手機打電話給甲母講這件事情,我跟甲母說確定被告是來處理事情的嗎,我之後不會再跟被告見面,並告訴甲母剛才發生的事情,甲母說不敢相信,因為認識被告這麼久,甲母叫我先不要報警,由甲母先跟被告聯繫,聯繫很久沒有聯繫上被告,後來有請房東調我現居地樓下的監視器,發現被告送我回家之後,被告在樓下待了約半小時才離開,甲母後來就傳訊息給被告女友劉懿萱說這件事情,劉懿萱讀了訊息但沒有回應,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朋友張司翰,說我早上在豆漿店及被告租屋處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

⑶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了來來豆漿,因為我心情很不好一直哭,當時人很多,被告有摸我左上臂、抓我左胸部,我以為是人多他不小心揮到,直到他第二次要摸我的左大腿内側我才嚇到有揮開,但我們是鄰座隔一個桌腳,所以我沒有拍到他的手,但我有揮他的動作表示拒絕,我和被告是坐L型,被告坐在我左邊,我以為只是長輩太過親密的接觸,不太確定被告是蓄意還是不小心的。

我們吃完早餐要離開之前,因為我一直哭,被告說要帶我去一個安靜的地方讓我可以好好講、好好發洩我的情緒,我們在半路去藥局買藥,出來後他沒告訴我要去哪裡,我就任由他載我去一個樓下是店面、旁邊看起來上去二樓像是咖啡廳的地方,被告沒有說要去哪,我很信任他就跟著他走,上去之後才發現那好像是他的住處,進到被告租屋處後被告用手把我的頭固定並強吻我嘴巴2次,我覺得很納悶被告為什麼要親我,吃完感冒藥被告問我要不要躺一下,我想找個位置坐下,但是沒有地方可以坐,才聽被告的話去躺床上,剛俯身坐在床上準備躺下時被告就撲上來,開始拉扯我的衣服,我用腳抵抗,這樣拉扯一番覺得被告好像要對我做什麼,中間被告還一直要親我,我表示不要,被告有暫停動作並說:「好吧,那你休息吧,你躺著」,我要再準備躺下時,被告又撲上來,我只能用大腿抵著被告,但被告一直要拉扯我的衣服,甚至要脫我的褲子,到這裡我才猛然發現被告現在可能要對我做什麼,我被壓著抽不開身,只能盡力用身體抵擋被告、撥開被告的手,直到被告放棄為止,被告放棄之後還說:「所以你不想和我做愛嗎?」,我說:「我不想」,被告又說:「對不起,但是我喜歡你,想佔有你」,還說甲母都想爬上被告的床,好像跟被告上床是一件很光榮的事情,我說「不會再信任你了,我想回家,甲母借你的東西也會回去拿」,我就讓被告載我回家,我記得到家時已經11點,直到家鎖上門,我才敢打電話給甲母說遇到什麼事情,我再也不敢下樓,也不知道被告在樓下等多久,甲母接到第1通電話就說要去求證,要我在家待著不要亂跑,因為甲母人在國外,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當下就打電話給另一個朋友張司翰說遇到的事情,那天甲母有給我看發給對方的訊息,但是對方都沒有已讀,當下也沒有刪掉,是到隔天被告才已讀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7頁)。

⑷互核上開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有關被告如何對伊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之時序、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由甲○得以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及細節,屢次證述均大致吻合以觀,堪認甲○應係親身經歷此一過程。

參諸卷附之被告友人劉懿萱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甲○居處樓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甲○與甲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與張司翰間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甲母與劉懿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母與被告、劉懿萱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客觀事證(見偵不公開卷第7至17、23、33至39、57至59、121至127頁),與甲○所述過程及返家後立即以LINE或Messenger向甲母、證人張司翰敘述遭被告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相符,顯見甲○指訴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衡以被告供稱其與甲○於案發時係第2次見面,兩人間沒有不愉快、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71頁),再佐以前述甲○、甲母、被告、劉懿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認案發前甲○及甲母與被告間均互動良好,衡情甲○、甲母與被告於案發時既無因怨隙或金錢來往產生不快,被害人甲○應無編造性騷擾、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指被告罹犯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伊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甲○指證受害過程之憑信性甚高。

⒉被告上訴理由狀雖稱:甲○對於被告在早餐店究竟是先摸伊手臂再摸胸部?有無摸到大腿內側及下體?驚覺被告是故意或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及於租屋處時有關強吻、推倒床上、僵持等過程,前後陳述不一;

且被告一經甲○表示不想發生性行為,即未再對甲○有令人不適之舉動,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罪。

惟: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被害人甲○針對被告在「來來豆漿店」是先碰觸伊手臂或胸部、如何摸到大腿內側及下體、認為被告是故意或不小心的,暨於租屋處時被告如何強吻甲○、推倒床上及甲○掙脫、僵持等經過,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證或略有不同,但互核被害人甲○於歷次證述時,就被告有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甲○於偵審時已說明案發時伊因期中考、剛跟男友分手哭了3天等因素而睡眠不足,又有點感冒頭昏,則甲○因此對於部分順序所述縱稍有歧異,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經久略會遺忘之特性使然,實難期甲○可明確完整記憶各項細節,尤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伴隨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在事過境遷後,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導致表面上文字看似不一而已。

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被害人甲○有若干情節陳述稍有出入,即謂伊證述全盤不可採納。

⑵至上訴理由狀固又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於警局只提告性騷擾,而非強制性交未遂,故此部分僅構成性騷擾罪,不該當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

然觀諸被害人甲○於偵訊、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他想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他有想脫我的衣物,而且當時在租屋處被告對我做完這些行為之後有跟我說他想跟我發生性行為;

我感覺被告一直要用他的身體卡在我兩腿之間,他的手都在壓制我要脫我的衣服跟褲子;

在租屋處内,我有強烈反抗被告對我做上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

原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確係以違反甲○意願之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而未得逞,縱甲○因不解法律而於警詢謂被告係對伊性騷擾,惟此亦無礙於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罪名之成立。

⒊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而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意旨得參)。

查本案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甲○關於被告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證述之真實性:⑴佐以證人甲母於偵訊時證述:108年12月28日甲○有以LINE打電話給我,問被告跟我的關係,以及被告是否能信任,我說可以啊,因為一直以來都很相信被告,被告及劉懿萱都對我很好,甲○問被告當天真的是要來處理事情的嗎,甲○一直在哭,說被被告欺負,被告去車站接甲○,接下來到早餐店,吃早餐過程中,被告摸甲○的頭跟拍肩膀,還有摸甲○大腿內側,後來被告說要找個安靜的地方談感情的事情,所以被告就帶甲○回租屋處,因為被告一開始沒有跟甲○說,所以甲○一開始不知道那個地方是被告租屋處,甲○說到租屋處前被告帶甲○去藥局買感冒藥,到被告租屋處之後,被告叫甲○坐床上休息,甲○認為不妥就愣在那邊,後來被告就抱起甲○,跟甲○說喜歡她,又把甲○壓到床上,試著要脫甲○衣服跟褲子,但沒有脫成功,後來被告就載甲○回家拿車鑰匙跟被單,我以LINE打電話給被告及劉懿萱都不接,傳訊息都已讀不回,到現在都無法聯絡上,劉懿萱刪除我LINE好友,我與劉懿萱間的對話都找不到了,但案發那天就先把相關對話截圖下來;

甲○到現在的精神狀況都不好,都在看身心科,上個月還加重藥量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1至92頁),並有卷附甲○與甲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母與劉懿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母與被告、劉懿萱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得憑(見偵不公開卷第13至39、121至127頁)。

而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母確實稱:「哥(指被告)你是長輩、你怎麼可以對甲○做出這種事呢?我也從來沒想過跟任何人上床、你還抹黑我想跟你上床。

我一直很尊重你,我也相信我的孩子不會說謊話的……他已經受傷一次了,為什麼你還對他摸下體還強行押她在床想侵犯她,為什麼!我這麼相信你妳在傷她一次!原來這世界就是這麼醜陋!我無法諒解你!我們的事我自己解決了!謝謝你。」

、「連line都不敢看」、「為什麼把我女兒載去你家」、「你還抹滅我!我有幾次想跟您上床!這種話您吐的出來」、「懿萱你也縱容胡哥這樣沒人性!我不懂你們是這樣對待我們,我也一直相信你們!我竟然引蛇入洞,讓胡哥欺負我女兒……他敢做為什麼不敢接我電話!不敢看訊息!他想身敗名裂嗎?」、「真是禽獸不如……嘴巴說一套,做的又是一套....不要臉還說他有多少人敬佩他!爛人一個這種人你也愛他」,足徵證人甲母上開所述實屬有據,且核與被害人甲○前揭所證,大致吻合。

而證人甲母所為證述,既係伊親自見聞之事,復與甲○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由上可知,被害人甲○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內心充滿焦慮、害怕、無助、不知所措,故向甲母透露尋求協助,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並無齟齬,可見被害人甲○指訴遭被告性騷擾、強制性侵未遂之情節,應非子虛。

⑵證人即甲○友人張司翰於偵查時證述:108年12月28日11時18分、11時41分、11時50分以及19時18分都有跟甲○通話,第1通是甲○打電話給我說發生何事,我有叫甲○去聯絡家人並報警處理,第2、3通甲○打來說聯繫家人及報警的事情,19時18分那一通是我打給甲○詢問是否報警了以及後續的處理狀況,甲○打給我當下是哭泣的,說被被告欺負,很驚恐不知道怎麼辦,我問發生何事,甲○說差點被性侵,我問甲○人在哪裡,有無逃離,甲○說已經離開了,我問為何甲○會被欺負,甲○說被告在其租屋處對甲○做性侵的舉動,甲○並沒有詳細地說被告做何舉動,只說被告想性侵甲○,但之後甲○說有先跟被告到早餐店吃東西,在早餐店時被告就對甲○不禮貌,會有意無意的去碰觸甲○,但甲○並沒有說碰觸的部位,甲○第一通電話有哭,我後來問甲○案發過程甲○也都有哭泣,我感覺甲○很驚恐,感覺甲○因為此事心情變得不穩定,提到這件事都會哭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並有甲○與張司翰間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見偵不公開卷第57頁)。

則依甲○向證人張司翰訴說時之情緒反應,實與遭性侵害後之被害人時有哭泣、驚恐等外在表現徵狀相合,足證甲○所指,應屬可信。

⑶又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之個案,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得為獨立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證人即社工林珈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是因為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才開始輔導甲○,甲○只要稍微提到關於這件事情時都很難過,會一直哭無法講話,我也知道甲○有在童綜合醫院精神科按時就診、服藥,甲○有情緒低落、哭泣或需要去醫院就診的情形,主要原因是因為本案的事情,而甲○跟前男友那段,甲○之後是可以詳細陳述跟前男友的相處,就我的評估,甲○陳述的時候情緒已經是平復的,甲○只有講到本案的時候比較會情緒低落、會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是以,證人林珈琪係本案介入輔導甲○之社工員,其見聞甲○陳述遭性侵害之情緒,出現情緒低落、難過、哭泣反應,及需至精神科就診、服藥等節,自得為補強證據,且與證人張司翰所陳甲○哭泣、驚恐等外在表徵相類,可見甲○前揭指證屬實。

⑷另查,甲○於案發後,因急性壓力症的臨床症狀,於109年1月3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後因症狀持續超過1個月未明顯改善,臨床診斷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4月20日童醫字第1090000457號函檢附之甲○病歷資料、109年6月18日童醫字第1090000764號函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及診斷準則、110年5月5日童醫字第11000005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41至48、61至75頁;

原審不公開卷第29頁)。

觀諸甲○病歷資料,除記載甲○自述之精神症狀外,尚有關於精神科診斷性會談、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特殊心理治療、診斷、處置及藥方等事項之記載,顯然係經專業醫師依甲○自述情況,為行為觀察、評估後予以藥物治療或心理治療處置,並針對甲○出現之症狀,依其醫學專業及相關準則判斷甲○有急性壓力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堪認為真,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此外,復有甲○就讀之○○大學於109年4月21日○○學字第1090000548號函檢附之甲○心理輔導紀錄摘要報告、110年5月4日○○學字第1100000603號函、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社保護字第1100150932號函檢附個案匯總報告(見偵不公開卷第51至53頁;

原審不公開卷第31至79頁,原審卷第189、193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甲○指證之真實性。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質疑前揭診斷只是聽聞甲○主訴及○○大學後續無輔導甲○,故認甲○並無創傷症候群云云,尚屬無據。

⑸基上,前揭各節與被害人甲○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可印證被害人甲○所述非憑空捏造,而足以強化甲○證詞之憑信性。

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在來來豆漿店有摸甲○胸部、大腿及下體,為何甲○未當場呼救,還跟被告一同離去,顯不符常情;

且甲○稱進入到被告租屋處後,遭被告推倒在床,甚至要脫褲子,在被告一連串強制動作及用力扭脫拉扯過程中,甲○竟能毫髮無傷,亦無驗傷檢驗遭被告強吻之處有無被告DNA云云。

按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因年齡、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或隱忍不發者,乃時有所聞,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呼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

本案被害人甲○於被告以手抓其左胸時,內心雖受驚嚇,但考量或許被告因遭後面走動之人碰撞才不小心觸摸到伊胸部,以致未即時當面制止,迨被告再度伸手摸甲○大腿內側,甲○始發現不對勁,並以手揮開表示拒絕,且因擔心誤會被告而未當場張揚,嗣至劉懿萱租屋處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而肯定被告於來來豆漿店係藉機性騷擾,絕非誤會,旋於返家後將此事告知甲母、證人張司翰,並報警尋求法律協助,是以,尚難以甲○未當場呼救、求援、與被告一同離開等節,率謂甲○所述不實。

再者,被害人甲○業於偵查時陳稱:因為那幾天比較冷我穿得比較厚,雖然有抵抗,但我身體沒有受傷;

媽媽說被告並沒有得逞驗不到,所以我沒有驗傷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可知被害人甲○係因上開因素,而未受傷、驗傷,此核與事理並無相違,自不得以甲○未就醫檢驗傷勢致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或鑑驗書等相關診斷證明,即反推被告無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⒌雖證人劉懿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去租屋處,吃早餐時只有跟我說要去拿被子,關於甲○身體不舒服,被告就帶甲○去買藥然後再到我們租屋處休息,之後再去甲母住處拿被子跟車子,但甲○沒有出來,也不聯絡的過程,是被告在拿不到被子及車子,回來之後跟我說的云云(見偵卷第32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接到被告電話,說在來來豆漿店吃早餐,被告有把電話交給甲○,請我跟甲○講話,隔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來說甲○身體不舒服,等一下要帶甲○去西藥房買三角矸仔,後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說甲○很不舒服要躺下,因為藥局離我住處比較近,被告跟甲○說先到我的住處躺著休息一下,被告有問甲○可不可以,我回覆被告說不是不要帶女生回住處嗎,被告說因為甲○身體很不舒服,想說離家比較近讓甲○先好好休息,再出發至甲母住處拿棉被和車子,等到甲○在房間躺著的時候被告有拍一張照片傳給我看,讓我安心知道甲○確實是在我的住處躺著好好休息云云(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可見證人劉懿萱對於是否在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欲帶甲○至租屋處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

況觀諸證人劉懿萱於原審審理做證時,係當庭依自備已預先擬好問題及答案之文稿為證述(見原審卷第128、161至168頁),足徵證人劉懿萱基於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就被告是否有性騷擾或性侵甲○等情節,有於庭前串證而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當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固聲請測謊鑑定,但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精神狀態及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各節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

而女性之大腿及下體,一般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故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未經甲○同意而刻意碰觸甲○之大腿及下體,乃屬身體隱私處無疑,且被告之行為業使甲○感到嫌惡,其所為已破壞甲○與性有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性騷擾行為,而被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㈡次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曾試圖拉下甲○之褲子,且有質問甲○「所以你不想跟我做愛?」,業經甲○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在對甲○性交,且已著手實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㈣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乘甲○不及抗拒而觸碰伊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甲○實施性侵害,則被告先對甲○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僅屬被告為達成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逞個人私慾,即對甲○為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顯不尊重甲○之身體自主權利及心裡感受,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無有愧色,致甲○身心受有創傷,迄今復未與甲○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性騷擾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性交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性騷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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