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間止,曾在臺中市大里
- (一)乙○○於101年7月間之某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 (二)乙○○另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間之某日,在上開補習班
- 二、嗣A男於109年10月27日接受學校心理諮商時,提及曾遭乙○
- 三、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本件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男為性交行
- (二)查告訴人A男係88年6月間出生,有前開A男之真實姓名對照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 (二)告訴人A男係88年6月間出生,於被告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時
-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
- (四)被告於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先後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男之
-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五、另查,被告曾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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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間止,曾在臺中市大里區○○一路之○○○補習班(補習班名稱及完整地址均詳卷)擔任數學老師。
其明知A男(代號AB000-A110024,88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當時係在該補習班補習課業之國中學生,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未謹守師生分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1年7月間之某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租屋處房間內,未違反A男之意願,以將其手指插入A男之肛門,再將其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之方式,接續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迨其與A男均梳洗完畢後,隨即與當時在上開補習班任職理化老師之B男(代號AB000-A110024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一同前往彰化縣139縣道○○餐廳用餐。
(二)乙○○另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間之某日,在上開補習班教室內,未違反A男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男之嘴巴內,由A男為其口交,再將其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之方式,接續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嗣A男於109年10月27日接受學校心理諮商時,提及曾遭乙○○性侵害之情事,經校方通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男及證人B男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且未揭露案發補習班之名稱及完整地址,合先敘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係經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男為性交行為,然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未以手插入A男之肛門,其僅以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沒有口交,其僅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67至68頁),並有證人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不公開卷第5至9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告訴人A男係88年6月間出生,有前開A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A男於被告對伊為前開各次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甚明。
又被告係上開補習班之數學老師,並有於補課時一對一教導A男之情形,對於A男當時為國中學生,年齡尚未滿14歲此節,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當時知道A男還在就讀國中等語(見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已知悉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仍對A男為前開性交行為,實具有主觀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男之肛門、將其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及以其陰莖插入A男之嘴巴,均屬刑法規定的性交行為。
(二)告訴人A男係88年6月間出生,於被告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時,係13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2罪。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自無傭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先後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
另於上開補習班教室內,先後將其陰莖插入A男之嘴巴及將其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各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利用A男年幼識淺及對師長之信賴而為本案性交犯行,足以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發展,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其對A男為本案性交行為,均在不違反A男意願情況下為之,手段平和,犯後勇於面對刑責,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A男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參以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男子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已如上述。
A男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有A男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據為量刑參考,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前述避重就輕之詞置辯,雖無理由,然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後,給予緩刑宣告,尚屬有據。
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告訴人A男之補習班數學老師,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國中學生,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罔顧A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僅係少年之A男年幼可欺及對師長之信賴,為滿足個人性慾,先後對A男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對於A男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其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男和解,賠償其損害,A男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均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另查,被告曾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12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而在不違反A男意願情況下,對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A男損害完畢,A男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A男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確有誠心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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