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由臉書「憂鬱症交流社團」結識年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 (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其情外,復有證人即告
-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及原審辯稱:我於案發時對甲性交,並沒
-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性交犯行,足可認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反於被告之自白,而以被告於行
-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
-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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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奇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
江來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由臉書「憂鬱症交流社團」結識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甲 (即警卷代號BJ000-A109134之女子,90年8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於109年7月23日4時49分許,上網看到甲 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在上開臉書社團發文尋找可借住之場所後,傳送訊息予甲 ,表示可讓其借住,經甲 於同日15時36分許,自高雄出發,抵達臺中火車站,其接獲甲 通知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火車站接甲 ,於同日16時9分許,將甲 載抵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其於甲 先行沖澡後留在房間內床上休息後,亦前往沖澡並返回房間。
乙○○於同日17時30分許,開始親吻甲 ,欲與甲 為性交行為,於甲 表示當時處於生理期,並將其推開,而明確表達沒有性交之意願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多次出聲喊叫及以手推開,徒手壓制甲 ,撫摸甲 之胸部,將甲 之衣服向上掀起,又強行脫下甲 之褲子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甲 以其母親要其返家及看診為由表示要離開,乙○○於同日18時27分許陪同甲 下樓,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前往臺中火車站搭車,旋經甲 將上開遭受性侵害之事,分別告知其友人李○恩、陳○安(真實姓名均詳卷)及其妹妹B女(即警卷代號BJ000-A109134A之女子,下稱B女),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前往驗傷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 及其有關之人,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記載真實之姓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其情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8280號卷第169至175頁、原審卷第327至34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通訊內容、告訴人甲 在臉書「憂鬱症交流社團」之貼文、告訴人甲 與友人之對話訊息、B女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8280號不公開卷第17至21、23至27、29、31、33至99、101至111、119至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9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84426號鑑定書、109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098003073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8280號卷第61、65、79、85至88、125至127頁)、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秀傳紀念醫院110年5月14日濱秀(醫)字第1100068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89至192、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及原審辯稱:我於案發時對甲 性交,並沒有違反甲 的意願,也沒有使用強暴手段,甲 在臉書社團群找可以借住的場所,我認為她明明有親友及福音機構可以借住,卻又告訴我她要露宿街頭,我感覺被甲 設計,她是為了取得賠償金額云云。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亦曾為被告辯護而稱:甲 於案發時如不願讓乙○○親嘴,可以用肢體反抗或是用嘴巴咬來攻擊乙○○,如果是這樣的反抗過程,一定會造成身體上的傷痕,甲 如極力反抗,乙○○怎麼可能去脫她的衣服、褲子,甚至發生這件事情後,甲 也有很多機會可以逃跑或求救,況且之後由乙○○載甲 離開時,甲 如果受到乙○○這麼大的傷害,怎麼可能還會讓乙○○以機車搭載,當時附近的住戶也不少,馬上呼救就可以逮捕乙○○等語。
惟按案發時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作為行為人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蓋被害人因事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驚嚇等原因,欲求每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於性侵害犯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告訴人甲 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確有多次試圖推開被告及大聲呼救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復衡以被告係於其房間內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甲 因身處陌生處所,懼怕若採取劇烈之反抗,恐導致激怒被告,反而遭受更嚴重之侵害,因而不以積極攻擊或傷害被告的方式反抗,核與一般常情並不相違。
又縱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沒有利用被告洗澡的時間自行離去,或於被告牽機車時向路人呼救,衡酌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於案發前即因精神疾病就診,突遭被告侵犯,實難苛求告訴人甲 能做出常人所能想像之求救手段。
再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要離開時,有跟乙○○說我要用走路的,是乙○○堅持要騎機車載,我上乙○○機車時有用右手扶住他的右上臂,是因為我給家人載的時候,我都是習慣用這樣的方式上車等語,是亦難以告訴人甲 於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時,於上車時曾扶著被告之手臂,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沒有馬上跟警方報案,是因為我不想讓家人擔心,我當時未成年,我報案的話我家人一定會知道,我是案發後跟高中同學李○恩、陳○安及我妹妹B女討論之後,才決定要報案,我跟李○恩、陳○安是討論到報案,跟我妹妹B女是討論要跟乙○○出來談,我們是希望乙○○承認自己的錯誤並跟我道歉,討論的時候沒有談到要跟乙○○索取多少賠償,跟乙○○聯絡的時候也沒有講到要他賠償多少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 已證述說明其沒有立刻報警之理由,係因擔心家人知道,衡酌告訴人甲 之年紀及精神狀況,因事出突然,一時不知如何處理,而與家人及朋友討論後再決定報警,並無不合理之處。
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同為證稱:我於案發後有跟乙○○聯絡,我跟乙○○聯絡之前,有先問甲 要不要報警,她當時是說不要,我跟乙○○聯絡是想了解他們發生什麼事,但乙○○否認對甲 強制性交,我們要找乙○○出來講清楚,希望乙○○出來當面對質,希望乙○○承認犯罪並道歉,再由甲 自己決定要不要報警,後來乙○○沒有出來當面跟我們談,我在跟乙○○聯絡時,沒有要求他要賠償甲 等語。
而參諸告訴人甲 與被告於案發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28280號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可見告訴人甲 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本案犯行,被告否認,告訴人甲 並要求被告於同年8月4日出來講清楚等情,且依B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109年度偵字第28280號不公開卷第101至111頁),B女亦係要求被告向告訴人甲 道歉及出來講清楚,而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及證人B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甲 及B女均未在前開訊息對話中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於原審所為辯解或辯護內容,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之自白認屬可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性交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對告訴人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強行撫摸其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因屬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反於被告之自白,而以被告於行為時未對告訴人甲 施以強暴等激烈手段、僅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固均非可採。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自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而同為犯強制性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以本案之情節以觀,被告對告訴人甲 犯強制性交之罪,固值非難,亦具違法性;
惟考量其初始係出於憐憫告訴人甲 無處可居住,且被告亦患有憂鬱等病症而曾有自殺之紀錄(有明功堂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8280號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已於調解時當場交付全部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明。
綜觀上情,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偶發犯罪,與一般強制性交之慣犯之犯罪型態誠屬有別,依其犯罪行為之具體情狀等情,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長期病史、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於上訴院後已坦承犯行,復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並支付全數之賠償金額完畢等情,堪認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斟酌上開原審未及考量之各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逞一己之私慾,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甲 身心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甲 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時當場交付全部之賠償金額35萬元,經告訴人甲 於調解時表明不再追究及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於101年7月16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 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35萬元,經告訴人甲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如前所述)等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本案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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