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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各1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0年12月9日執行羈押,至111年3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且自陳無法交保,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茲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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