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侵上訴,22,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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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男子為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夫母親之男友,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與其男友代號0000甲000000B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之共同住處(位在苗栗縣境內,地址詳卷)拜訪甲女,見甲女獨自在家、有機可乘,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從客廳尾隨甲女進入其房間內,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脫去其所著外褲、內褲,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訂。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0000甲000000A(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身分,本判決就被告、甲女及乙男、羅○○、涂○○(真實姓名詳卷)等相關親友之姓名、甲女住址、工作場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甲女在大千綜合醫院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8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78029533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制的,我要走的時候甲女還要跟我拿錢,我說我身上沒帶錢出來,妳明天過來家裡泡茶,我才拿給妳,她就告我了;

她也有主動,我也有主動,好像沒有約束這樣,就自然發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就被告有無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乙節,卷內除甲女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為佐證,而甲女就案發之經過情形,前後所陳多所矛盾,且依甲女之證述,似曾極力反抗,但甲女之大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無甲女身體或四肢有紅腫現象,甲女之指訴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甲女於案發當日18時7分曾撥打案外人涂○○之電話,通話時間長達232秒,依甲女證述,該通電話內係與涂○○講其身體不舒服的事,且當時乙男已經回到家了,惟衡諸常情,甲女如甫於16時至17時間遭性侵害,且其男友已然到家,豈可能不先向其男友請求協助,反而打電話給無關之人閒聊其身體不舒服之事?由此益證甲女之證述不合情理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甲女前夫母親之男友,於107年11月12日1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與乙男之共同住處拜訪甲女,當時甲女獨自在家,被告有進入甲女房間內,脫去甲女所著外褲、內褲,在床上試圖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974號卷,下稱偵卷,第19、41至43頁;

原審卷第28至30、281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3至28、65至66頁;

原審卷第55至162頁),並有甲女住處現場圖、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

偵卷密封袋資料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1.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有把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於偵查中又供稱: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我將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均已明確陳稱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被告不曾抗辯上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且甲女於案發當日22時50分許,在大千綜合醫院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78029533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密封袋資料第24至25、34至35頁),足證甲女陰道深部有被告之精液存在。

被告既否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見原審卷第292、297頁),證人甲女亦證稱被告係於脫下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官前用手插入伊下體(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顯見被告之精液並非藉由其手指進入甲女陰道深部,前揭鑑定結果應係被告陰莖確有進入甲女陰道進而射精(或分泌出含有精子之體液)所致。

故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其陰莖沒有進去、碰到甲女下體外面摩擦一下、很快就射精在她肚子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90至292頁),要屬卸責之詞,不值採憑。

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至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證人甲女則於偵查中證稱:他用手一直摸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很痛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用手一直插入生殖器裡面,用手伸到我的生殖器裡面一直戳,插很用力,我一直喊救命,好痛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95頁)。

然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甲女卻於偵查、審判中一再證稱:被告想要用生殖器插入、但插不進去、沒有插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原審卷第63、65、67、97至98頁),顯與事實不符。

衡酌突如其來且違反女性意願之性行為,不論陰莖、手指或其他任何異物進入陰道,皆足以使女性感到疼痛,且證人甲女自述當時遭被告壓住腳、抓住手、躺在床上無法起身,只能一直搖動身體反抗(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從甲女之視角能否清楚目睹被告以何物插入其陰道,容有可疑,是證人甲女非無可能始終將插入其陰道之被告陰莖誤認為手指,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性行為過程中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未曾自白此一行為(見偵卷第42頁;

原審卷第292、297頁)。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及證人甲女證述,恐有誤會,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法為之,違反甲女之意願:1.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沙發要喝飲料,被告站著面對我,用他右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胸部,另外一隻手伸出來抱我,我要推開他,推了一下子他就把手放開,我有打他的臉,我準備去房間拿衣服,我就走進房間,他就跟上來,我要把門關上,他就用手推一下門並進到房間,他就把我推倒在床上,整個手壓住我,當天我穿短褲,他把我的外褲、內褲都脫掉,還把我的上衣掀起來一半,也把我的內衣掀起來,他就親我的胸部、還用手一直摸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很痛。

他手把我抓緊緊的,還用他的腳夾住我的腳,我要踢他都沒辦法,他還把我的手抓住我無法反抗、我一直叫。

他把褲子、內褲都脫到膝蓋的位置,他想要用生殖器(尿尿的地方)插入我的下體,但他無法插入,他就用尿尿的地方一直摩擦我的下體、很痛,我一直出力要推他、說不要、很痛,我伸出另外一隻腳踹他,他才停止。

我用腳踢被告並叫他出去,他就離開房間去客廳坐,我就走去客廳,我打電話給乙男,但乙男沒接,後來乙男有回電,並問我是否在家,我說是,但因為被告在旁邊我說不出口說被告對我怎樣。

乙男下班回來後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進去洗澡時才跟乙男說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2.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客廳跑過來我前面動手摸我胸部,我先把他推開,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又跑去房間,我想要關門,來不及,他就把我房間門撞開了,然後他就把我推到床上,他有上來床上,壓在我上面,他用他的腳把我兩隻腳夾緊,把我褲子整個脫掉,衣服也有脫掉,內衣也有被他拉上來,我的兩隻手都被他抓住了,我想要推開他,推不動,抓的很緊,最後他先放一隻手掉,他就跑去摸我下面生殖器官,他就用手一直插入生殖器裡面,再來他就要去脫他的褲子,那時候他是站著,他要用他的生殖器官摩擦我下面,想要進入,進不進去,我就說好痛,一直喊救命,最後他兩隻手放掉,他夾住我的腳稍微鬆掉,我就踢他一腳,他往後倒,我就趕快衝到客廳,我就趕快打電話,那時候我會怕、我會緊張,我沒有看清楚號碼,就隨便打,好像是打給乙男師傅,剛好是乙男接到,我跟他說我好害怕,後來我還在跟乙男講話的時候,被告就趕快跑掉了,後來乙男有打第二次電話,乙男回來我第一時間沒跟他講,洗澡那時候才講,我先哭,我會怕被告還會來找我,哭完才跟乙男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85、91頁)。

3.經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在其住處如何開始不軌舉動、尾隨其進入房間之過程、將其推倒並壓制在床上、強行脫去其所著褲子、其不斷嘗試推開被告並喊叫、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仍脫下褲子以陰莖碰觸摩擦其下體、直到其踢中被告一腳才罷手、其有打電話試圖向乙男求助、同日晚上洗澡時即告知乙男等主要情節,指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

且證人甲女與被告素無仇恨、糾紛(見偵卷第42頁;

原審卷第295頁),難認有何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情節,復與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甲女好像有打給我,但我沒接,到了快5點時我回電給甲女,甲女電話中很急的叫我趕快回來,因為她平時就會叫我趕快回家,所以我回到家沒有特別問為什麼;

後來晚上6點多我們要一起去洗澡時,甲女才說她被她前夫的媽媽的男友性侵。

我就說不要沖水了、趕快去報案;

我有問甲女為何不馬上說,但她說她不知道怎麼辦,又怕我生氣;

事發當天甲女有哭,講到這件事情時她一直哭、一直講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審判中證稱:我上班的時候,下午差不多4點左右,甲女有一直打LINE的電話給我,打了6、7通,沒講到話,我手機都是放在車上,她有打給我師傅羅志德,說下班趕快回來、出事了,因為工地比較吵,我聽不清楚,然後我下班又用facetime回電給她,她跟我說「你趕快回來,出事了,有人來家裡」,我說什麼事,她講不太出來,我就說有什麼事回家再說,我回到家問她什麼事,她一開始講不清楚,然後我們去洗澡的時候,她有哭,才說被告有來我們家,對她怎樣又怎樣,邊講邊哭,我就說那這樣子不要洗了,我想要去找被告跟他要個說法,因為她知道被告住哪裡,我們就去那邊找他家的鄰居,結果鄰居聯絡不到他,我們就去警察局報案,當天有去大千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62頁),所呈現甲女於案發後試圖向乙男求助、異常之情緒表現等情形,及甲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910505417號函顯示甲女有於107年11月12日16時5分許,在住處撥打其男友師傅羅○○(真實姓名詳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並通話76秒(見原審卷第187、205頁;

偵卷密封袋資料第30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甲女由男友陪同來西湖分駐所提出告訴,該所員警於107年11月12日21時40分通報性侵害事件,並協助驗傷或採證(見偵卷密封袋資料第8頁),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於107年11月12日22時5分許至該院驗傷、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該院採證(見偵卷密封袋資料第37頁)等節,均相吻合,自應認可信度極高(除誤認被告以手指而非陰莖插入其陰道部分外,已如前述),堪值採信。

4.被告僅為甲女前夫母親之男友,雖與甲女認識4年多,但平常與甲女沒有往來,只是普通朋友,沒有跟甲女有牽手、親吻等親密行為,也不會去碰觸胸部、腰部、私密處,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

原審卷第289頁)。

核與證人甲女所述:以前沒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沒有什麼親密接觸,會打個招呼、講話而已,我跟前夫離婚之後跟被告沒有什麼互動,被告也沒有去我上班的KTV消費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

是被告與甲女間實無任何男女情感基礎或曖昧情愫存在,佐以被告已年逾六旬,體力漸衰,甲女則未滿30歲,與被告年齡相差甚遠,又有同居且穩定交往中、年齡接近之男友,殊難想像甲女會因一時情慾需求而不顧乙男或前夫母親之感受,在其與乙男之共同住處與被告合意性交。

被告雖辯稱離去前甲女有向其要錢云云,似指甲女自願與其為性交易,惟被告自陳當時身上沒帶錢、已答應甲女隔天來被告家裡泡茶再給錢,隔天甲女沒有來,後來甲女就不見面,到目前為止甲女也沒有來要求賠償(見原審卷第295至296、299頁),倘甲女有意與被告為性交易,必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以順利取得對價為首要考量,豈會於事後不再向被告追討對價,還拒絕被告之聯絡、接觸,甚至於性交易當日即報警驗傷?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事前沒有講好做這件事情給她錢,她並沒有明示或暗示可以跟她發生關係、給她多少錢,我也沒有想過給她多少錢可以跟她發生關係(見原審卷第294、298至299頁),可見2人從未存有以性行為作為利益交換對價之約定。

本案經過與一般性交易之模式迥不相同,自無從認定甲女有為獲取金錢對價而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動機。

況若甲女基於前述動機與被告合意性交,隱瞞乙男猶恐不及,豈有可能事後還請求乙男儘速返家、當晚即讓乙男知道其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

另由被告對甲女為性交後,尚能自行、從容離開甲女住處,並未於完事前遭他人破門而入當場蒐證,挾人數優勢逼迫認錯負責,又未於案發後遭甲女、乙男索取鉅額賠償,事實上甲女、乙男或其他親友迄今均未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見原審卷第299頁)等情觀之,本案亦可排除甲女以合意性交為誘餌、設局對被告恐嚇取財(俗稱仙人跳)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甲女並無任何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動機,參酌其當日便向乙男求助、前往報案驗傷之處理態度、陳述被害經過時哭泣之情緒反應等客觀情事,益證甲女證述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遭被告以強暴之方法侵犯乙節,確為真實。

5.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

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原將妨害性自主罪列於「妨害風化罪章」,除易使被害人身心受傷外,亦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

又該章之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被害人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

是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祇須行為人之行為已經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構成,不以被害人須抵抗至身體受傷為必要。

本案依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經檢查結果,固均無明顯外傷(見偵卷密封袋資料第37至39頁)。

然甲女於案發當時一開始就對被告稱「不要這樣子」、拒絕被告之求歡,繼而一再嘗試推開被告,甚至喊叫救命,表明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

此際法規範所要求者,應係被告必須確認甲女確有與其為性交之合意,方得為之,斷不得反向期待甲女應承受可能招致被告以暴力方式傷害生命、身體之風險,竭盡一切所能拼命反抗被告,是縱使甲女並未冒險抵抗而留有明顯外傷,仍無從據此論斷甲女有與被告為性交之合意。

加以一般女性受限於先天之生理結構、身體組織,氣力多不比身形相當之男性,證人甲女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比我高一點、瘦瘦的,但他比我有肉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故對甲女而言,被告具有生理、體格上之優勢,則其挾此優勢地位,可能足以完全壓制甲女,故在性侵害甲女之過程中,亦不必然造成甲女肢體明顯外傷,自無法以此遽認所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㈣被告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1.甲女有輕度肢體障礙、輕度智力功能障礙,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8年7月3日府社保字第1080120773號函及所附甲女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可查(見偵卷第59頁;

偵卷密封袋資料第5頁、第26頁至反面),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為身體、智能障礙之人。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她腳不方便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她有長短腳,所以走路會比一般人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於審判中更進一步供稱:她說過有腳的殘障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顯見其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

雖證人甲女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有領殘障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然此可能係因其與被告交情甚淺,不太在意平日偶遇時寒暄、閒談之內容,故未對自己於被告好奇追問時隨口答覆之經驗留下印象,衡情被告若非確曾從甲女處探知上情,亦不致於司法程序中自白如此不利於己之事實,是甲女上開證述應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明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情形,並稱甲女講話比其還厲害(見原審卷第28至29、284頁)。

參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就自己身心狀況,僅表示睡覺起來有時候會看不清楚、腳受傷,絲毫未提及智能障礙之事(見偵卷第23至28頁),於審判中又證稱:「(妳有怎樣的殘障手冊?)就是腳的問題。

(還有呢?)沒有。

(有智能障礙的嗎?)沒有。」

(見原審卷第87頁),可以推知甲女不太清楚自己另有智能方面之問題,故應無可能對被告提到自己有智能障礙或因此領有殘障手冊。

再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應答陳述並無明顯反應遲鈍或使用詞彙過於貧乏單調之情狀,併衡酌甲女在KTV從事坐檯服務工作已有數年(見原審卷第85至86),應具備與他人交流、互動甚至開玩笑炒熱氣氛之能力,由此觀之,除了至親、密友以外,他人實未必能藉由與甲女偶爾對話往來,即認識到其為智能障礙之人。

是被告行為時固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是否亦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則非無疑,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1.被告辯稱沒有用強制的,甲女也有主動,好像沒有約束,就自然發生性行為乙節,與證人甲女證述完全不符,本院亦查無甲女有任何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動機,已如前述。

且觀諸被告就其所謂「甲女主動」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她坐在客廳沙發聊天,她就突然撫摸我的胸部,我就開始撫摸她的胸部跟身體,甲女說要進去房間裡面做,我就跟她進去房間(見偵卷第19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坐在她旁邊,她動手有推我肩膀一下,我就在旁邊看她打電動。

甲女有動手推我一下,我就摸她,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42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在選舉,我太太要選里長,甲女家有很多選舉的紅簿,叫我帶回去給涂○○,我跟涂○○住的很近,我坐在沙發抽菸,她要進去房間找簿給我,叫我在外面等她,後來她在叫我,我進去後已經找好了,她在下面這樣找,我在她的上面,她轉過身把我身體推一下,情慾被她挑動,然後就性行為(見原審卷第287、289頁),針對甲女先碰觸其身體何部位、甲女進入房間之原因、何時開始有挑逗行為等節,被告說詞更一變再變、自相矛盾。

尤有甚者,被告於審判中又供稱:「(後來你離開甲女時,她有拿那些簿子給涂○○?)沒有,沒有找到」(見原審卷第304頁),既然甲女原本進房間就是要找簿子給被告轉交涂○○,且都已經找好了,才叫被告進房間,為何2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後,會變成甲女沒有找到簿子、被告沒有攜帶簿子離開?益見被告所辯之不合理,其整體供述之憑信性均堪質疑。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甲女歷次陳述,就其究竟何時(遭性侵害前或後)撥打羅志德所使用行動電話與乙男通話、手機有被帶進房間或遺留在客廳等情,雖存有部分不一致之瑕疵,然上開事項究屬枝節,且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相較於一般心智正常、成熟之人,其時間概念可能較差,且在陳述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更容易囿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之限制,加以時間之推移,致有未能完全精確地陳述,或受到提問者引導性、封閉式、重複之問句暗示影響,而出現偏差答案,實難苛求甲女能鉅細靡遺、毫無矛盾地描述案發經過所有細節。

甲女指訴被告尾隨其進入房間、將其推倒並壓制在床上、強行脫去其所著褲子、其不斷嘗試推開被告並喊叫、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仍脫下褲子以陰莖碰觸摩擦其下體、直到其踢中被告一腳才罷手、其有打電話試圖向乙男求助、同日晚上洗澡時即告知乙男等基本事實,既始終如一,並無二致,足認甲女就被告以強暴方法對其性侵害之證詞,已堪信為真實,其細部證詞之歧異,尚不足據以推翻上開主要證詞之可信度。

又乙男就本案揭露過程及先前往尋找被告試圖質問、再陪同甲女去報案驗傷之證言,合乎常情,且甲女係於案發當日即向其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邊講邊哭,乙男當日所見甲女向其陳述被害情節時之情緒反應,既係其親自見聞之體驗供述,自非屬累積證據,得以補強甲女之證言;

況本案尚有甲女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910505417號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足徵甲女於案發當日在住處撥打其男友師傅羅○○所使用行動電話、當晚即由乙男陪同前往報案驗傷等事實,而甲女若非確在住處遭遇緊急危難,何須如此迫切希望乙男回家,致須撥打電話給羅○○輾轉聯絡上乙男,凡此均可佐證甲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乙情並非杜撰,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為佐證」,是甲女所述上開基本事實仍堪採信。

3.依證人甲女於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甲女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910505417號函,可知甲女有於107年11月12日18時7分許,在住處撥打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並通話232秒,通話內容主要是在聊涂○○身體不好之事(見偵第65至66頁;

原審卷第100至101、112至114、189、205頁;

偵卷密封袋資料第30頁),辯護人因此質疑甲女不先向乙男請求協助,反而打電話給無關之人閒聊其身體不舒服之事,不合情理云云。

惟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涂○○以前都會去我爸爸、媽媽那邊,所以才有認識,經過那邊有時候會去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20頁),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涂○○我女朋友叫他阿伯,我就跟著叫他阿伯,他住在被告他家附近,我看過幾次,他身體不好,甲女偶爾經過那邊會去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涂○○身體狀況確實不好,我跟涂○○住的很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且涂○○於107年間即有多達35筆門診就醫紀錄,還曾兩度住院,有健保WebIR甲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查(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足徵甲女因原生家庭關係,與涂○○間具有一定情誼,而涂○○確實健康欠佳,甲女本即經常關心、探視,參以證人甲女又於偵查中證稱:最前面涂○○有打一通,我沒接到,所以打過去(見偵卷第66頁),可見當時甲女亦有基於禮貌回電涂○○之正當理由,則甲女撥打涂○○所使用行動電話,於通話中關心其身體狀況,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

況甲女有無與乙男以外之人通話甚至聚會,與其情緒是否低落、是否驚慌害怕本無必然關連性,且上開與涂○○通話之理由正當,通話內容僅係正常朋友間善意表示關心,證人乙男於原審亦證稱:我回到家大概是快6點,在客廳坐一下,問說是什麼事,她又支支吾吾的,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她表達能力沒有那麼好可能也有不敢講的成分,我沒有特別注意她跟別人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60頁),顯示甲女也有可能係因還不知如何對乙男啟齒,而在兩人一同沐浴裸裎相見、再也無法壓抑情緒之前,選擇故作鎮定地維持正常社交生活表象,遂先回電給涂○○,掩飾自己心中不安,此舉無非個人對於遭受性侵害後創傷壓力之調適問題,要難執此率認有關性侵害之指訴即非事實,是辯護人質疑甲女證述之憑信性,並無足採。

4.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甲女住處,而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見原審卷第187頁、第205頁、偵查密封卷一第30頁),該時間似為被告與甲女性交之前,顯非甲女之求助電話等語。

然查,被告及甲女對於被告抵達甲女住處後,被告進入甲女房間前之過程,被告陳稱:107年11月12日下午16時許,我前往甲女家中與她坐在客廳沙發聊天,她就突然撫摸我的胸部,我就開始撫摸她的胸部跟身體,甲女說要進去房間裡面做,我就跟她進去房間,接著把她衣服褲子脫掉,然後跟她做愛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而甲女係證稱:我在客廳坐著,被告拉我家的門、開門直接衝進來,被告說要來找我,我說我沒有空,說我很忙要去丟垃圾、之後要準備去洗澡,當時我坐在沙發要喝飲料,被告站著面對我,用他右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胸部,另外一隻手伸出來抱我,我要推開他,推了一下子他就把手放開,我有打他的臉,我準備去房間拿衣服,我就走近房間,他就跟上來等語(見他卷第3頁反面)。

被告與甲女對於被告進入甲女房間前所經過時間長短並未詳細描述,然依甲女所述「我說我沒有空,說我很忙要去丟垃圾、之後要準備去洗澡」,顯無接待被告久留之意,再參以被告與甲女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抵達甲女住處之後碰觸甲女身體至尾隨進入甲女房間前當未耗時許久;

而甲女於當日16時前後1小時左右,僅有該通通話紀錄,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密封卷一第30頁),佐以甲女證述當時係欲撥打電話求助等語,則甲女於同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係為求助,應可認定無誤。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依照上開事證,再衡酌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說喜歡甲女,大家好像很隨便,我們常常會這樣互相動手,就這樣發生了,我也不會解釋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比較隨便,好像認識很好的朋友,推來推去這樣,我以前跟她互動就這樣,大家身體比較沒有界線,我會碰觸她的身體,她也會碰觸我的身體,有時像朋友一樣會摸身體、碰到肩膀手臂之類地方,那時候她就在KTV上班,常常叫我去跟她捧場,有時候常常聊天在一起就會有一點點,動作很親密,又很隨便,那天我覺得機會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可以合理研判,被告應係因知悉甲女在KTV從事坐檯服務工作,平日席間陪侍助興,對於異性間無明顯惡意之碰觸較不敏感排斥,與被告互動閒聊、開玩笑時或偶有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之身體接觸,故感覺有機會與甲女發展親密關係,覬覦甲女身體,遂於藉故前往甲女住處拜訪時,在客廳乘機嘗試不軌舉動,但遭甲女拒絕、逃避,被告雖已明知違反甲女之意願,仍因性慾難耐,尾隨甲女進入房間,以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得逞。

從而,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有如前述,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部分公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犯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甲女之證述,其遭被告壓制在床,並遭被告夾住雙腳、強行脫褲、抓住兩手,並於過程中不斷抵抗、踢打被告,則甲女身上理應會有遭壓制之勒痕、紅腫或其它輕微外傷,而其衣物亦應會有破損。

㈡甲女於遭強暴後之第一時間並未在電話中向其男友或男友之師傅求救,於其男友返家後亦未立即告知其男友,反而打電話與涂○○聊天近4分鐘等顯然與一般女性遭性侵害後之正常反應不符。

㈢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被告事證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僅為透過各自人際網絡而認識之普通朋友,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竟覬覦甲女身體,利用前往甲女住處拜訪、甲女獨自在家之機會,試圖發展親密關係不果,旋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尾隨甲女進入其房間內,罔顧甲女之性自主權利,將甲女推倒壓制在床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手段對甲女強制性交,所為對甲女之心靈造成創傷,亦嚴重破壞其居家生活之安全感,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多次改變供述,使檢警及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與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與甲女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更一再抗辯係甲女引誘、自願甚至向其索討金錢云云,足以對甲女造成二度傷害,犯罪後之態度顯非良好,暨被告另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見原審限閱卷第13至19頁)、品行尚可,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建築業、現已退休、無收入、獨居、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甲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26、303至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㈡原審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即上訴理由所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10行至第10頁第9行、第13頁第17行至第14頁24行),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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