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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章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說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見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證及理由);
又被告本案係為警循線而遭查獲,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因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4541號卷第15至17頁,其上載有查獲過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4541號卷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書(見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第285頁)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2件(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15頁、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第291頁)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再酌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詳卷)身心所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治安所生影響,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勿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所述理由略以:伊小孩年紀尚小、仍在就學,其配偶未能工作賺錢,請讓伊回去照顧家庭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本案證據已由第一、二審調查齊全,無滅證之疑慮,且被告家中有小孩要照顧,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被告上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然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再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法定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且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於本院訊問表示希勿對被告延長羈押,及請求以具保停止羈押而為替代等內容,均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正當理由,自均無可作為審酌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之有利事證。
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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