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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君守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 年3 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2 月2 日以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短期間內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3 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0 年4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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