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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賠償請求人 錢莉花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9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 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刑事補償請求意旨(含書狀及當庭補充)略以:㈠聲請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原選訴字第4 號判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鈞院109 年度原選上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全案因而無罪確定,則本件既經鈞院對聲請人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判決無罪,依前開規定,鈞院係聲請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之「無罪判決機關」,對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本件違反選罷法案件,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2日遭檢察官逮捕,於107 年11月23日開始羈押,嗣於107 年12月27日准予交保出監,準此,聲請人共計36日遭受拘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出所證明書影本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此期間之國家補償。
㈢聲請人涉犯違反選罷法案件,幸終獲鈞院109 年度原選上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且在案。
惟聲請人長期間遭駁奪人身自由,聲請人於受拘禁期間無法工作,家庭也因此受到重大影響,聲請人之自由、財產、名譽均受有極大損害,且聲請人長期進行訴訟之煎熬,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項各款可歸責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聲請人刑事補償金,以稍彌補聲請人之損失,實感德澤。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08 年原選訴字第4 號判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
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原選上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對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 年1 月27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遭當庭逮捕,並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全部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49號107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暨報到單、該案歷審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係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遭逮捕,於107 年11月23日經法院諭知羈押,於107 年12月27日交保出所,共計自逮捕起受羈押36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另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又聲請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聲請人無罪理由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於偵查時雖證稱:大約是(從現在)107 年11月22日開始算2 週前的禮拜天早上9 點左右,朋友帶我去蔣○○的競選總部,就我們2 個人去,我在競選總部遇到聲請人甲○○,聲請人甲○○叫我幫蔣○○拉票,叫我幫她拉5 個人投給蔣○○,每個選民給他們1000元,但當時甲○○並沒有把錢給我……。
107 年11月18日禮拜天早上9 點我要去教會之前,有1 個男生坐計程車停在我家旁邊,就走進來我家,他一進來就問我是不是叫謝○○,我跟他說是,他就拿5 張1000元的現金給我,說這個是要投給蔣○○的,1 個人1000元,他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姪女謝○○,我跟她說我從教會回來,中午會去她們家,她就說好,我11點半從教會結束後直接去謝○○家,她家當時有謝○○、她先生李○○、呂○○,我大哥謝○○連我共5 人,當天中午在謝○○家喝酒時,我給謝○○1000元,給李○○1000元,給呂○○2000元,我叫他們投給蔣○○,跟他們說這1000元就是要投給蔣○○的錢,我沒有給謝○○錢,因謝○○的戶口在屏東牡丹鄉,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我大概快2 點時就回家了等語;
及在同日上午11時32分與下午16時20至42分之警詢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⒉然證人謝○○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稱:「(問:在 107年10月份、11月份之間,有無曾經在蔣○○的競選總部跟甲○○有遇到?)有」、「(問:在競選總部遇到甲○○的情形有幾次?)一次而已」、「(問:那天遇到的情形為何?)我遇到甲○○那時候,我們只是在那邊而已,拍拍手,因為慶祝成立蔣○○競選總部,我們在那邊只是拍拍手,快快樂樂而已,沒有講什麼」、「(問:當天妳跟甲○○之間,妳們遇到聊了什麼?)沒有聊什麼……,我們是講到會錢,下個月是誰,這樣而已,沒有講到選舉的問題」、「(問:當天在蔣○○競選總部,講了妳方才講的那些話之外,有無講到其他事?)沒有」、「提示謝○○警詢筆錄107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85頁並告以要旨,(問:警察問是何人告知你收取之新台幣5000元如何使用分配?妳答當初是甲○○先跟我說要買票一張票1000元,還要我幫忙拉人買票,但我當時拒絕因為要照顧小孩,所以不方便拉人。
為何妳當時會這樣陳述?)我坦白講,警察做筆錄的時候,我自己本身很緊張又在發抖,我不知道怎麼講,我第一次碰到這個狀況,所以我整個人都很緊張,又在發抖,我現在不知道筆錄在講什麼」、「(問:妳自己有拿5000元行賄他人,這個部分妳有承認?)承認」、「(問:妳警詢提到甲○○跟妳講買一張票1000元,要妳幫忙人拉票,當時妳是拒絕的,因為要照顧小孩,所以不方便拉人。
妳方才回答說妳為什麼警詢這樣講,是因為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在警察局很緊張?)對,我很緊張,所以做筆錄的時候,我現在都不曉得我以前在講什麼」、「提示謝○○偵訊筆錄107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10 8頁並以要旨,(問:檢察官問這次選舉有人跟妳拜票嗎?妳答從現在開始算二週前的禮拜天,應該是107 年11月4日,早上大約9 點左右朋友帶我去蔣○○的競選總部,就我們兩個人去。
我在競選總部遇到甲○○,甲○○叫我幫蔣○○拉票,叫我幫她拉5 個人投給蔣○○,每個選民給她們1000元,但是當時甲○○並沒有給我錢,後來我吃飽了,我就回家了。
為何偵查中這樣陳述?)我的意思就像剛才一樣,因為筆錄…,反正我整個人都很緊張,然後又在發抖,你問我筆錄的方式,我講什麼我都忘記了,所以我現在才知道原來如此,有利害關係,我好像是迷迷糊糊的」、「(問:到底在蔣○○競選總部成立的那一天,甲○○到底有無叫妳幫蔣○○拉票,每個選民給他們1000元?)沒有,我很坦白,我跟甲○○見面的時候,她沒有這樣跟我講」、「(問:當天跟妳去蔣○○競選總部的人,到底是妳的朋友,還是妳的老公連○○?)我只是跟我老公」、「(問:確實是跟連○○?)對」、「(問:為何偵查中說『朋友帶我去蔣○○的競選總部,就我們兩個人去』?)當時因為我緊張,又在發抖,我現在也是這樣」、「(問:所以當天去的確實是連○○跟妳一起去競選總部?)對。
(證人謝○○起立面向聲請人席鞠躬)對不起」、「(問:妳現在的講法跟警詢以及偵查中講法明顯不同,妳今日講法是妳跟連○○一起去競選總部,妳遇到甲○○,有聊到會錢的事情,但是甲○○完全沒有提到要妳支持蔣○○,一人一票1000元,與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可能有涉及偽證罪的問題,是否瞭解?)知道」、「(問:妳自己承認妳有拿5000元去行賄,這5000元到底是誰給妳的?)因為我在家裡顧孫子,有一個人坐在計程車裡面喊『喂喂喂』,一直喊我們這邊的人,我就出去一下,他說『這個錢拿給妳投蔣○○,找一些人』」、「(問:你的意思是說有一天有一個坐計程車的男子在妳住家前面一直叫『喂』?)對,他在車子裡面,他沒有下車,一直叫我『喂』」、「(問:妳出來之後就跟在計程車上的男子談話?)我出去,他說『這個錢拿去投蔣○○』,我要回頭的時候,他已經走了,因為他沒有下車」、「(問:他有無說這5000元要怎麼用?)他跟我說拿去投蔣○○,給一個人1000元,我本來要問他,他已經走了」、「(問:那名男子妳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是否有看過?)沒看過」、「(問:幾歲人?)不曉得,無法判斷」、「(問:依妳今日所述,甲○○在蔣○○競選總部成立的那天,她根本沒有跟妳提到一人一票1000元支持蔣○○?)沒有」、「(問:當有一天突然有一個人坐計程車在妳住家前面一直喊『喂』,妳出來就拿5000元給妳,說妳要支持蔣○○,一人1000元,妳不會覺得莫名其妙?)不是,他拿給我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要問他,我也不知道怎麼樣的」、「(問:妳當下是否會覺得奇怪?)當然會覺得奇怪,我要回頭問他,他就走了,我想說『我拿這個錢要幹什麼?』,反正我就先給我們姪女他們一個人1000元」、「(問:當下妳有想要再細問,那個人就走了?)對,我就把哪個錢給我姪女她們」、「(問:坐計程車的那名男子,他在整個過程中有無提到甲○○?)沒有」、「(問:所以針對那名男子的5000元是從哪裡來的,妳是否知道?)他說蔣○○,他說這個要投給蔣○○」、「(問:他有無說這5000元是誰交代的?)他沒有講」等語。
從而,聲請人於蔣○○競選總部成立之日,是否有請謝○○幫蔣○○拉票;
及107 年11月18日上午謝○○要去教會之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計程車停在謝○○家旁邊,其間該男子如何與其互動等情,前後所述均有差異。
衡情,證人謝○○上揭於警詢、偵訊內容顯有瑕疵,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⒊就該等款項係聲請人甲○○委請證人謝○○轉交一情,因證人呂○○、李○○、謝○○皆未親自見聞,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甚明。
至起訴書所指交付證人謝○○5000元之1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謝○○該款項之日,於競選總部成立後,已有相當時日間隔,且該男子交付5000元給謝○○,與聲請人之間,其關連性為何。
除上揭謝○○警、偵訊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亦不足採憑為聲請人不利之證據。
⒋另原審同案被告謝○○及呂○○、謝○○、李○○繳回之犯罪所得、原審同案被告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子連大成名下)與聲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女蕭○○名下)上網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分析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0月11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蔣○○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等因與聲請人甲○○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對證人謝○○為行求、交付賄賂情事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衡情亦均不足本案之補強證據甚明。
綜前,本件聲請人等自檢察官偵訊迄至法院審理間,均否認犯行(本院卷所附自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至15頁、聲羈字第968 號卷第31至32頁、原選訴字第4 號卷一第342 頁、原選上訴字第1 號卷一第194 、280 頁影出之筆錄),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住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畢業後從事清潔、照服員工作、受羈押時係擔任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加護病房照服員,月薪約3 萬多至4 萬元,已婚、育有4 子,其中1 位小孩未成年,及其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因羈押遭解雇、經過4 個月後始得重行工作等情,並參酌係證人謝○○於偵查中證述致原審法官所為羈押准許裁定,難認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改判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36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千元為適當。
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36日,補償金額合計10萬8 千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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