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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偉吉
林雅雯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8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38號、110年度偵字第273、381、51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幸偉吉部分撤銷。
幸偉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被告林雅雯部分)。
事 實
一、幸偉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天祥街之某停車場,將不知情之女友林雅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幸偉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幸偉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其同事「葉俊宜」,而容任「葉俊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相繼發現遭詐騙乃報案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陳○○、李○○、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幸偉吉)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幸偉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23至128169至17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偉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143、271、273頁,本院卷第123、178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7、8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下稱偵3638卷》第14至17、41至4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李○○、陳○○、王○○、陳○○、李○○、洪○○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21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下稱偵28101卷》第43至52頁,109年度偵字第38013號卷《下稱偵38013卷》第60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下稱偵11561卷》第233至246、247至250、425至429、473至479頁),復有上開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害人劉○○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交友軟體BEEBARAPP暱稱「Lyatin」之資訊;
上開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檢送林雅雯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函及檢送林雅雯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43、45、47至59、60至72、75至80頁);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畫面、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見偵3638卷第30、36、50、5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被害人陳○○轉帳紀錄截圖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101卷第53、55至59、119至121、125、155至161、197頁);
被害人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見偵38013卷第61、62、64至65、76、77至100頁);
被告幸偉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被告幸偉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存摺影本、被害人陳○○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被害人陳○○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
被害人李○○網路銀行匯款紀錄、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被害人洪○○遭詐騙匯款明細、被害人洪○○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大山機械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洪○○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16731號函及檢送林雅雯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9年6月23日復興營密字第10900024881號函及檢送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及異動查詢、開戶基本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2714號函及檢送幸偉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8661號函及檢送幸偉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11561卷第199至202、203至205、251至252、257、279、335、337、349至370、371至391、393至412、413至415、431至437、439、451至461、481、485至495、497至501、503至514、515至516、537至539、585至591、601至603、605、至619、621至637、649至657、659至6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幸偉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幸偉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幸偉吉出借林雅雯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不詳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幸偉吉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是被告幸偉吉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幸偉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幸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幸偉吉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幸偉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犯罪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幫助洗錢罪名,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幸偉吉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幸偉吉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幸偉吉係以1次交付上開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李○○、洪○○、劉○○、李○○、陳○○、王○○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號、110年度偵字第273、381、514號移送原審併辦關於被告幸偉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6、7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1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幸偉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已起訴關於被告幸偉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幸偉吉幫助他人遂行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被告幸偉吉於偵訊時已供承交付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見偵3638卷第4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應認被告關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雅雯)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雅雯與同案被告幸偉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雅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身分及財產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利用提供帳戶以牟利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交付同案被告幸偉吉使用;
再由同案被告幸偉吉於109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天祥街之某停車場,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葉俊宜」,容任他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對劉○○、李○○詐騙,致劉○○、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因認被告林雅雯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雅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幸偉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李○○於警詢之指述;
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轉帳或匯款之交易明細或畫面擷圖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雅雯固供承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同案被告幸偉吉,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幸偉吉跟我說是要投資用,但沒有說要做什麼樣的投資、也沒有說做投資要寄帳戶給別人,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且我和幸偉吉已經在一起八年多,也相信幸偉吉,並不知道事情會變這樣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雅雯坦承與同案被告幸偉吉係同居男女朋友,且有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幸偉吉使用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幸偉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
而同案被告幸偉吉另將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再交予他人使用,嗣為某詐欺集團取得後,各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對劉○○、李○○詐騙,致劉○○、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林雅雯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亦即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在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犯意,固屬明確;
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⑴被告林雅雯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幸偉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林雅雯說要拿上開2帳戶資料做投資,每個月會有收入,其他細節我沒有多說,並沒有跟被告林雅雯說要將上開2帳戶寄給別人,也沒有跟被告林雅雯說只要交出帳戶就可以拿到錢,林雅雯也沒有多問就將帳戶拿給我等語(見偵3638卷第15、43頁,原審卷第269至271頁)相符,且衡諸被告林雅雯與同案被告幸偉吉為同居男女朋友,且已交往多年,渠等作息、生活緊密,則被告林雅雯基此特別之信任關係,未細究理由即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幸偉吉任意使用,尚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林雅雯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稽。
⑵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林雅雯曾前因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聯絡工具,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推論被告林雅雯就本件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惟細繹該兩案之犯罪情節及交付之物品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已相隔10年之久,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推陳出新,自難逕以被告林雅雯10年前之犯罪紀錄遽予推論被告林雅雯本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⑶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雅雯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幸偉吉本件之犯案情節,而仍提供上開2帳戶予同案被告幸偉吉作為幫助某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使用,即不得遽認被告林雅雯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
準此,被告林雅雯是否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顯然仍存在合理之懷疑,自難逕認被告林雅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雅雯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林雅雯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雅雯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雅雯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雅雯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起訴被告林雅雯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無前述,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號、110年度偵字第273、381、514號移送原審併辦關於被告林雅雯之事實(即附表編號6、7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1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林雅雯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幸偉吉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1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幸偉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關於被告幸偉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合。
⑵被告幸偉吉本件犯行,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幸偉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幸偉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提供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
兼衡被告幸偉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劉○○、王○○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57至58、135至136頁卷附之調解成立筆錄),然未能遵期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李○○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1頁)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李○○、洪○○、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幸偉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小孩及供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幸偉吉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幸偉吉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終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幸偉吉尚未能與被害人陳○○、李○○、洪○○、陳○○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彌補其等損害,雖與被害人劉○○、王○○調解成立,然未能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等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⑴未扣案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幸偉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審酌該等存摺、提款卡等物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且經查獲而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使用,沒收該等物品已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幸偉吉為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幸偉吉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雅雯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幸偉吉,再由被告幸偉吉交與他人使用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林雅雯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則被告林雅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是原審諭知被告林雅雯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幸偉吉將被告林雅雯之上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嗣為某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接收詐欺犯罪財產之工具,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雅雯知悉或預見被告幸偉吉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本件帳戶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得確信被告林雅雯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林雅雯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雖未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號、110年度偵字第273、381、514號移送原審併辦關於被告林雅雯之事實《即附表編號6、7部分》退併,然無礙於本件之認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幸偉吉部分,均得上訴。
就被告林雅雯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被告林雅雯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透過Sweet ring交友平台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陳○○佯稱:加入指定網站,可代為操作外匯,收取30%的代操費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9年6月5日20時52分許、20時54分許、同年月6日15時19分許,依序各匯款3萬元、1000元、3萬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內。
⑵於109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幸偉吉兆豐銀行帳戶內(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
2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2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自稱「楊正楷」,並向李○○謊稱:傑力金融交易所網站正推出武漢專案,可用最低入場金額1000元做買入,在最高點做賣出,平均1小時花20分鐘進行買賣,額外收益至少5000元至8000元,會抽30%做為代操費用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9年6月6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內。
⑵於109年6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內。
3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3日11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子傑」,向洪○○誆稱:達康投資有限公司之平台「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從事代操外幣投資,要先存錢至該平台,才能代操外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9年6月6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內。
⑵於109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14時21分許、14時36分許、18時45分許、同年月14日0時30分許、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12萬元、9萬元、19萬3000元、4萬5000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幸偉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⑶於109年6月13日14時22分許、同年6月14日0時30分許、0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12萬元、7萬3000元、7萬3000元至幸偉吉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雅婷」向劉○○佯稱先行匯款一小筆費用後,即可加入「國際環球投資」獲取更多收益,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9年6月5日20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門市,以ATM匯款方式匯款9,000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
⑵於109年6月6日13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門市,以ATM匯款方式轉帳3萬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
5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20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李○○佯稱先行匯款一小筆費用後,即可加入「傑力國際IFC交易所」獲取更多收益,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於109年6月5日22時18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507室住處內,以王道銀行APP匯款方式轉帳1,000元至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
6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前之某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倪妮」向陳○○佯稱可加入「國際環球投資客服」,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投資獲利,然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於109年6月5日,在其嘉義縣○○鄉○○00號之116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2次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
7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前之某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嘉佑」向王○○佯稱可至交易所網站註冊後再委他人代為操作以獲取利益,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於109年6月6日,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4,000元至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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