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原上訴,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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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仁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張榮昇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謝國慶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第3996號、第4072號、第4094號、106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慶於民國105年2月19日9時56分許巡視阿里山事業區第108林班管制區時,發現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等人利用進入管制區工作之機會,在杉林溪園區青龍瀑布附近打撈扁柏漂流木,被告張有仁等人並已將所打撈之漂流木自河流中央拖至河流旁,被告謝國慶見狀遂上前制止被告張有仁等人繼續將漂流木搬運至車上,並依職責通知被告張榮昇處理。

詎被告張榮昇為避免被告張有仁等人受刑事訴追,竟基於使被告張有仁等人隱避及湮滅證據之犯意,明知被告張有仁等人已將漂流木搬運至岸邊,竟於指示被告謝國慶將上開漂流木標記後,即將漂流木推回水中,而未依「預防及處理竊取、侵占漂流木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表」處理並通知森林警察進行查緝。

被告謝國慶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查緝被告張有仁等人打撈漂流木之罪嫌並扣留該已打撈上岸之漂流木,而任由被告張有仁自行將漂流木推回水中。

被告張榮昇、謝國慶即以此方式讓被告張有仁等人免受刑事訴追。

被告張有仁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同年3月31日招待被告謝國慶至有女陪侍之南投縣集集鎮「真情KTV」飲宴,並支付該2次飲宴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000元,以酬謝被告謝國慶未將上開事件通報並送警處理。

因認被告張榮昇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謝國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檢察官漏論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張有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謝國慶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張有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被告張榮昇、謝國慶人事資料、南投林區管理處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員工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被告張榮昇與被告謝國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榮昇與被告張有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有仁與被告謝國慶、謝曜存、游瑞慶、陳志聰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被告張有仁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25日、同年3月31日與被告謝國慶一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真情KTV」飲宴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們常常一起吃飯,都是一起出錢等語;

被告張榮昇固坦承於105年2月19日9時56分許接獲被告謝國慶電話通報被告張有仁正在竊取漂流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辯稱:我沒有建議謝國慶,是謝國慶怎麼說,我就說好等語;

被告謝國慶固坦承於105年2月19日9點多在林班巡視,並發現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在水壩撈木頭,及於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31日與被告張有仁一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真情KTV」飲宴乙節,惟堅持否認有何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張有仁有侵占漂流木的情況,我的處理方式是當作沒看到,並沒有主動要求張有仁招待我們去有女陪侍的店消費,跟被告張有仁去喝酒又讓張有仁付錢,因為當下沒想很多,酒醉了等語。

經查:㈠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⒈按被告張榮昇、謝國慶本案行為時之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

於偵查開始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偵查開始後之湮滅、隱匿等,始有本條罪責適用,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因此,行為人隱匿證據,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案件尚未開始偵查,則行為人所為即與刑法第16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⒉依公訴人提出之被告張榮昇、謝國慶人事資料、南投林區管理處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員工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見卷2第264、262至263、67至68頁反面),其中被告張榮昇及謝國慶之人事資料、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及員工名冊僅能證明被告張榮昇為技術士,被告謝國慶係約僱森林護管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僅能證明被告張榮昇、謝國慶發現被告張有仁等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並調查被害現場,蒐集有關資料報告工作站。

⒊被告張榮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提示105年2月19日09:56,0000-000000(張榮昇)與0000-000000(謝國慶)之對話音檔及譯文,這是我跟謝國慶對話,謝國慶向我表示張有仁在青龍瀑布附近打撈漂流木,謝國慶要我打電話給張有仁,叫張有仁不要打撈漂流木,我記得一直打給張有仁,張有仁都沒有接電話,最後謝國慶告訴我,被張有仁打撈出來的漂流木,已經丟回去溪底;

既然已發現張有仁等人有竊取漂流木之行為,未依「預防及處理竊取、侵占漂流木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表」處理並通知森林警察進行查緝,是因為後來謝國慶告訴我,張有仁已經將漂流木丟回去溪底,因漂流木已經「棄置現場」,所以我就未報警處理等語(見卷1第888至898頁)。

被告謝國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提示105年2月19日09:56,0000-000000(張榮昇)與0000-000000(謝國慶)之對話音檔及譯文,譯文內容是我與張榮昇之通聯對話,我們在談論張有仁在青龍瀑布附近打撈漂流木這件事,我請站長張榮昇打電話給張有仁,將漂流木放在原處不要移動;

我請示站長,站長說要請吊車,我就想說丟到水裡面就好,站長叫我噴漆,我當下就噴漆了,噴完這個木頭回辦公室,回去打電話給站長,問要如何處理,再回去現場木頭就不在了,張有仁在現場,我問張有仁木頭在哪裡,張有仁說丟到水裡了;

我回給站長說我叫張有仁推到水裡了,站長就沒再給指示了等語(見卷1第985至995頁;

卷10第106至108頁)。

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仁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撿拾漂流木當時,在場的有我、賴桂良、江光輝及杉林溪園區的員工綽號「阿文」之男子在場,我、賴桂良、江光輝當時因為除草沒有汽油,我打電話給杉林溪園區工務處要請人拿汽油上來,我們在等待汽油之際,看到河流上有一塊漂流木(檜木、約1至2百公斤),綽號「阿文」之男子駕駛工務車(有配置起重桿)送汽油過來,我們就拜託綽號「阿文」之男子駕駛工務車啟動起重桿幫忙將該漂流木吊起來我們所駕駛的車輛,我們正在將漂流木綁著要吊起時,但是還沒有吊的時候,就被林務局的謝國慶出言制止,我們就將漂流木放在原位上,當時就隨著河流漂走了等語(見卷1第63至73頁;

卷35第80至87頁)。

綜觀被告張有仁、張榮昇、謝國慶間之證詞,另佐以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認本案檢警機關尚未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尚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準此,尚難認被告張榮昇及被告謝國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決意隱匿被告張有仁竊取漂流木之犯行,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構成要件不合。

⒋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係以藏匿犯人或脫逃人,或使之隱避為要件,而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亦即必須有積極藏匿犯人、脫逃人,或指使、指示犯人、脫逃人隱避之行為始屬相當,如僅於偵緝機關發問時,默密不語,或明知為犯人而不告知,或僅係怠於告訴或告發,尚不至構成本罪,依上開事證,被告張榮昇及謝國慶僅係消極未通報,並未積極指引或誤導偵搜機關追捕方向等行為,是自難論以使隱避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並不以果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

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於法令授權範圍內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限制,非可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濫用其裁量權,而有實質上違法性,即難認係職務上之合法行為。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收賄之客體,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行賄行為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互間有對價性,倘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特定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即難繩以前開罪名。

⒉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

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

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國慶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約僱森林護管員管理要點規定進用,案發時服務於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職稱為約僱森林護管員,職務內容為森林資源管理、森林保護、林地管理、植樹造林、撫育更新、步道巡護、棲地及野生動植物管理、治山防災、林道維護、工程測繪與監後、林業設施維護及他森林護管法規規定之相關工作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26日投政字第1064212069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約僱森林護管員管理要點1份在卷(見卷50第91至92、102至108頁)可參,且該職務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權限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國慶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⒊被告謝國慶確有於105年2月19日在林班地內發現被告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及劉文鎮等人竊取漂流木而未舉發乙節,已如前述,嗣並於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1日與被告張有仁等人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之南投縣集集鎮「真情KTV」飲宴,業據被告謝國慶及張有仁供述在卷(見卷1第7至20、63至73、985至995頁;

卷2第17至19頁;

卷10第106至108頁;

卷35第80至87頁;

卷36第154至155頁;

卷37第79至81頁;

卷53第67至82、82至104頁),核與證人江光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卷53第330至341頁)、賴桂良(見卷1第232至260頁;

卷44第19頁)、游瑞慶(見卷1第871至878頁;

卷53第323至329頁)、謝曜存(見卷1第939至950頁;

卷10第152至154頁;

卷53第117至132頁)、陳志聰(見卷1第960至968頁;

卷7第49至53頁;

卷53第133至145頁)於警詢、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見卷2第253至258頁反面)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⒋據證人江光輝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知道張有仁、賴桂良是否有再招待林務局職員;

被謝國慶發現的當下,謝國慶沒有就這件事情跟我們做任何的討論。

謝國慶發現我們在違法打撈漂流木的事情,沒有向我或任何人要任何好處。

當時我們在現場打撈的這些人,沒有彼此討論說我們是不是應該要送什麼樣的謝禮感謝一下謝國慶;

我有去過1次,但不記得時間,我有參加過的那一次是我們受僱於林務局去做林木調查,然後下山回來已經傍晚,大家為了慶祝平安歸來,陳志聰提議說要去唱歌,原來謝國慶他們就喝醉了,我本來不想去,我說喝那麼多不要去他們也說好,但陳志聰想要去,最後他們說要去才去,後來好像是張有仁、我、謝國慶、陳志聰跟謝曜存;

這一次參加聚會當中,我們沒有提到那一天在青龍瀑布的事;

那一天吃飯沒有討論到工作上的事情,是慶祝大家平安歸來高興這樣;

錢是我們每人都出1,000元,早前有1、2次都是這樣因為習慣就是上車就交錢給他們等語(見卷1第137至138頁;

卷53至330至341頁),證人賴桂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105年2月19日9時56分左右,林務局杉林溪分站長張榮昇告知杉林溪分站職員謝國慶說,張有仁等人在杉林溪風景區內攔沙壩撈取漂流木,當天有我、張有仁、江光輝、「阿凱」要把漂流木撈起來,結果謝國慶在遠遠地方揮手叫我們不要弄,我就問張有仁,張有仁說就不要,結果我們沒有撈取漂流木,後來張有仁有與謝國慶去吃飯,我沒有參與是聽到的等語(見卷1第232至260頁;

卷44第19頁),證人游瑞慶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2月25日當天至「真情KTV」消費,因為當天我到「真情KTV」時已有醉意,我只記得在場有張有仁、謝國慶和我3人,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無法確定。

該次於「真情KTV」消費由張有仁付帳,大約花費4、5,000元,張有仁以現金付帳,沒有別人付錢;

我忘記這一次的聚餐到底是誰邀約了,那一天我們去「真情KTV」的目的應該是單純喝酒;

當天在「真情KTV」,我們在喝酒、聊天過程中沒有聊到公事,業務上的事情也沒有。

當天張有仁、謝國慶都有去。

當天沒有人有提到說青龍瀑布漂流木打撈的事情。

那時候我不知道青龍瀑布打撈漂流木的事情,我是事後1、2個月才知道,我沒有在現場,係事後有去林務局泡茶跟他們當時在裡面的工作人員聽他們說的,工作站的人員沒有提到謝國慶因為這事情有得到什麼好處;

在105年2月25日我們去「真情KTV」之前,我們有像這樣聚在一起吃飯,常聚在一起吃飯。

張有仁會跟我們一起聚在吃飯。

謝國慶也常跟我們聚在一起吃飯等語(見卷1第871至878頁;

卷53第323至329頁),證人謝曜存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次張有仁招待前往集集鎮的「真情KTV」,我的部分不是張有仁招待,有拿1,000元給張有仁,但其他人有無出錢我不清楚,當天除了我、張有仁還有謝國慶、游瑞慶。

至「真情KTV」消費金額我不知道若干,但有拿1,000元給張有仁,當天應該是由張有仁付帳;

我們是偶爾會去集集鎮的KTV唱歌,錢我們都分攤出,我是出1,000元,其他人我不知道;

席間我沒有聽到謝國慶提到說漂流木的事情;

曾經發生在青龍瀑布的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是到被調查站調去詢問那一天才知道這事情等語(見卷1第939至950頁;

卷10第152至154頁;

卷53第117至132頁)及證人陳志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真情KTV」是坐包廂的,我付1,000元,我們是約定公平公攤,所以我支付1,000元給張有仁,這樣就不是白吃你的,至少我有付錢,4名小姐及包廂費及酒錢,4,500元因為是套餐。

套餐是3手或2手啤酒再加上4個小姐就是4,500元,其他人有無付錢給張有仁我不知道,至少全部不是由張有仁出;

另當天共有4位女子陪我們唱歌,小費則由個人各自支付;

聽說張有仁在阿里山事業區第八林班地盜取,我是聽站長轉述,是在5、6月份時,我去KTV時還不知道這件事;

在105年2月19日發生在青龍瀑布打撈漂流木的事情,沒有在3月31日「真情KTV」的聚會過程中討論到;

當天會約到「真情KTV」去聚會,是我們有時候有聚會,吃個飯這樣而已。

當天吃飯沒有什麼樣的主題,也沒有什麼樣的目的;

過程中沒有討論到公事,在場中沒有人因什麼樣的事情而感謝工作站的人所作的表示等語(見卷1第960至968頁;

卷7第49至53頁;

卷53第133至145頁)。

綜上以觀,證人均證述偶爾會去有女陪侍之南投縣集集鎮「真情KTV」唱歌、喝酒,105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1日宴飲席間均未有針對打撈漂流木之事而討論或請託,況證人游瑞慶、謝曜存、陳志聰均證述參與宴飲當日,皆尚未知悉有打漂流木之情事,足徵僅係單純飲宴而與請託或答謝無關,佐以2次飲宴之成員不盡相同,參與打撈漂流木之賴桂良也未曾參與飲宴,宴飲之成員也非全係105年2月19日有參與竊取漂流木之人,況宴飲之費用,證人江光輝、謝曜存及陳志聰亦僅負擔部分,剩餘差額亦係由被告張有仁代為支付,再者證人游瑞慶雖參與105年2月25日之宴飲,也未付錢予被告張有仁之情,堪認被告謝國慶與張有仁等人邀約至「真情KTV」飲宴,確僅係工務之餘單純飲宴而與工作無關,否則費用應由被告張有仁或江光輝全額支付才是,倘若被告張有仁有行賄之意,豈會僅招待被告謝國慶,而未一同招待被告張榮昇,也僅需支付被告謝國慶部分費用即可,無需負擔其他證人之差額甚至還替無關之游瑞慶全額支付才是,是被告謝國慶雖有接受被告張有仁之宴飲招待,然此究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非無再值研求之餘地。

⒌另參諸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如附表二編號1中,證人游瑞慶對被告張有仁稱:我剛跟他(指謝國慶)走而已,現在他(指謝國慶)不好意思找你啦,現在只要找我出門而已啦等語(見卷2第253頁),足證被告謝國慶供稱:我沒有要求張有仁一同前往,是游瑞慶自己打電話邀約張有仁前往等語(見卷1第985至995頁),應非子虛。

復據參與宴飲之證人江光輝、游瑞慶、謝曜存及陳志聰均證述飲宴過程中,並未提及工作上事務等語,益證被告張有仁並未以答謝被告謝國慶未舉發其打撈漂流木乙事,作為招待被告謝國慶之對價,且依公訴人所提之卷證資料以觀,亦無被告謝國慶以未舉發被告張有仁打撈漂流木為由,要求被告張有仁招待飲宴之情事,難認被告謝國慶與張有仁間就「被告謝國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與及行賄間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尚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僅以被告謝國慶接受招待,遽為不利於被告謝國慶及張有仁之認定。

⒍又被告張有仁雖於警詢時曾供稱:我邀約謝國慶、謝曜存及游瑞慶等人去我住處吃飯喝酒,是因為當日漂流木的事情,謝國慶沒有處理我,而站長打電話罵我給林務局帶來困擾,我想說請他們吃飯致歉等語(見卷1第7至20頁)。

然此僅為被告張有仁內心之動機,而未形諸於外,亦未將此目的告知被告謝國慶或暗示被告謝國慶使其知悉,是被告張有仁既未與被告謝國慶就未舉發打撈漂流木乙節為一定對價交換達成一定之共識,尚難遽認被告謝國慶係知悉被告張有仁所交付之利益為其違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有受賄之意思。

況被告謝國慶接受被告張有仁招待時,均係在上開職務行使之後,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國慶與張有仁間針對上開被告謝國慶未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時,已與被告張有仁期約不正利益,自難遽認被告謝國慶接受招待之行為,即與被告謝國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至被告謝國慶雖於偵查中曾供稱:當天去集集真情卡拉OK有女陪侍。

當天叫張有仁不要在林班裡面弄一些有的沒有的,不要為難我們現場人員等語(見卷10第107頁),然據有參與宴飲之證人江光輝、游瑞慶、謝曜存及陳志聰均證述飲宴過程中,並未提及工作上事務等語,是尚難以被告謝國慶曾供稱上開言語即遽認被告謝國慶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張有仁招待宴飲,而認被告謝國慶與被告張有仁間有以招待宴飲作為不舉發竊取漂流木之對價。

至被告張有仁及被告謝國慶於調詢時均供稱:那件事情…沒有事了啦…沒事情了啦,那件事情就是那件在青龍瀑布打撈竊取漂流木的事情等語(見卷1第63至73、985至995頁),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內容,被告謝國慶告知被告張有仁後一度拒絕被告張有仁之邀請,係因張有仁表示「我跟你講啦…你跟謝仔下來,慶仔…」,被告謝國慶獲悉「慶仔有來啊?」、「他在你家喔?」、「這樣喔?」後,才表示「好喔」、「嗯,好啦」為允諾赴約乙節,可認被告謝國慶並非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張有仁招待飲宴,而僅係單純告知上開事件之結果,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謝國慶參與飲宴之行為,即與違反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⒎衡諸我國一般社會民情,於同事聚會時偶代同仁結清小額用餐消費款,並非難以想像,且上開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誠難認確已超出正常商業往來禮儀,本件被告謝國慶與被告張有仁2次飲宴且有女陪侍喝花酒之情事,被告謝國慶身為公務員喝花酒尋歡作樂,固屬行為不檢,應予譴責,然仍應以其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始能以刑事法律相繩,惟飲宴往來均係被告謝國慶與工作站之同仁共同前往消費,檢察官雖起訴以被告謝國慶2次飲宴取得不正利益共6、7,000元,然據被告張有仁供稱:每次消費為6、7,000元等語(見卷35第80至87頁),每人平均分攤之費用應為1,000多元,被告謝國慶接受招待2次,所獲得之利益應僅為2,000多元,亦非甚高,尚不違背一般市井之徒社交酬酢之常情,復無實據可證確因此消費與其職務之關連性,是被告謝國慶行為雖有不當,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張有仁該當同法第11條第4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3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3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規範範圍解釋上應及於「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始與該罪立法本旨相符。

證人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等人打撈漂流木,且已叫吊車欲吊起該漂流木,因遭被告謝國慶發覺,張有仁等人即將漂流木再推回溪內,此舉已使張有仁所涉犯竊盜、違反森林法等刑責難以追查;

被告謝國慶、張榮昇明知上情,不但未將漂流木扣案,亦任由張有仁等人逕行離去,亦屬隱匿證據之行為,被告謝國慶既已目擊張有仁等人打撈漂流木,並立即以電話通報被告張榮昇,則被告等對張有仁等人是否涉有刑責,即存在有「犯罪嫌疑」應予偵查釐清,被告等應依「預防及處理竊取、侵占漂流木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表」處理並通報警察機關進行查緝,然卻在電話中協議不追究刑責之犯意聯絡,未報知警察機關,即任令張有仁等人將木頭再推回溪中並離去,致使無法查緝犯罪,顯與查緝流程有悖,且係刻意為之,自亦屬隱匿證據之行為。

足見被告謝國慶、張榮昇確有將張有仁關於竊盜等案件之證據湮滅之事實。

⒉被告張有仁於警詢即供稱:我邀約謝國慶、謝曜存及游瑞慶等人去吃飯喝酒,係因為當日漂流木的事情,謝國慶沒有處理我,而站長打電話罵我給林務局帶來困擾,我想說請他們吃飯致歉等語,足認被告張有仁宴請被告謝國慶係因被告謝國慶就打撈漂流木一事未通報警察機關至為明確。

又若是一般同事私下聚會,被告謝國慶如何需託詞經由游瑞慶向被告張有仁提及想要「出國」,可知該次聚餐係被告謝國慶主動要求,且被告張有仁亦有意以此答謝被告謝國慶未予通報,是雙方就該宴飲係為答謝被告謝國慶不予通報之情已有合意。

再者,被告謝國慶就其巡查之林班地就打撈漂流木行為本有舉發之責,此參諸「預防及處理竊取、侵占漂流木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表」可知,是被告謝國慶依職權,就竊取森林產物係具有一定之影響力。

又被告謝國慶2次飲宴均未支付分毫,可見被告謝國慶知悉其對於被告張有仁打撈漂流木之舉有足夠決定通報與否之影響力,其接受被告張有仁105年2月25日及3月31日之「真情KTV」招待,自有主觀上受賄之意。

又105年2月25日「真情KTV」招待距打撈漂流木之105年2月19日僅6日,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應足認定被告張有仁上開招待被告謝國慶飲宴之行為,係為謀求被告謝國慶不予舉發,與被告謝國慶之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

原審判決認前開聚會僅係人情往來範疇社會通念等情,顯有違誤,且依據真正之社會通念,被告張有仁之所以會願意陪同被告謝國慶參與有女陪侍聚會,且代支付費用,係為求該次打撈漂流木日後不被追查,此點應為被告謝國慶、張有仁所明知,是被告謝國慶接受招待,除有主觀上受賄之意圖外,與其業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㈢本院認:⒈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

於偵查開始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已如前述。

被告張榮昇、謝國慶上開所為,於本案行為時,被告張有仁尚非「刑事被告」,自無從以刑法第165條罪刑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解釋上應及於「實質上已發生之刑事案件」,始合乎立法本旨云云。

惟查,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限於因告訴、告發、自首等事由而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36)、4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51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55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等判決明確闡釋。

上訴意旨所稱解釋上應及於「實質上已發生之刑事案件」,恐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而為本院所不採。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至被告張有仁與游瑞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時,游瑞慶有對被告張有仁表示:「他想要跟你『出國』,要跟你講,他就掛斷了…找我跟他出門啦…結果接到你的電話,沒聽到…跟他講一下啦…要找我們出國啦」、「我剛跟他走而已啦…現在(他)不好意思找你啦…現在只要找我出門而已啦…現在就是換你跟他聊一下啦」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此認為105年2月25日該次聚會係被告謝國慶主動要求,且被告張有仁亦有意以此答謝被告謝國慶未予通報,雙方就該宴飲係為答謝被告謝國慶未予通報已有合意。

然此為游瑞慶於通話中單方對被告張有仁所為之意思表示,遍閱卷證,被告張有仁於警詢固有為因本案而宴請被告謝國慶之意,惟此為其內心想法,而被告謝國慶、張有仁原本即因業務往來或私人交誼而有頻仍聚餐之情形,並非偶一為之,仍否謂此一聚會時間適在105年2月19日後不久,即謂被告張有仁與被告謝國慶係為答謝被告謝國慶不予舉發關於被告張有仁105年2月19日漂流木之處置,而有藉此飲宴欲酬謝被告謝國慶之合意,實非無疑。

況且,證人游瑞慶未曾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為其親自聽聞被告謝國慶想要被告張有仁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KTV(即「出國」之意),抑或其揣測被告謝國慶言語含意所為之主觀認知,尚屬不得而知,退步而言,縱使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國慶要找被告張有仁「出國」一節屬實,究與105年2月19日漂流木一事有無關聯,自游瑞慶與被告張有仁前揭對話內容猶是無法得知,而證人游瑞慶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105年2月25日該次聚會,是單純喝酒,沒有聊到公事,我是在事後1、2個月去林務局泡茶才聽他們工作人員講19日打撈漂流木之事(見卷53第324至326頁),足見單憑游瑞慶於該通話內容對被告張有仁提及「他想要跟你出國」、「現在他不好意思找你啦」等語,尚不足為被告謝國慶與張有仁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交付不正利益已有認識且合意並具對價關係。

至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8分28秒之張有仁與陳志聰、同日下午4時24分47秒、51秒張有仁與江光輝、同日下午5時3分52秒謝曜存與陳志聰、同日下午5時40分4秒謝曜存與謝國慶、同日下午5時58分50秒張有仁與陳志聰、同日下午6時2分18秒謝曜存與謝國慶、同日下午6時19分28秒張有仁與陳志聰(見卷2第257至258頁反面)之對話紀錄,均在聯絡多人是日要前往「真情KTV」喝酒一事,堪認其等平日即有互相邀約前往有女陪侍之KTV飲酒作樂之交誼,觀感雖屬不佳,惟由上開在場人士亦均未提及任何與105年2月19日被告張有仁打撈漂流木相關一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次聚會與105年2月19日被告謝國慶不予舉發被告張有仁打撈漂流木一事有何關聯,尚難以上開單純聚會一事遽為被告謝國慶、張有仁之不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監察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 1 105/2/1909:56:16 0000000000張榮昇 << 0000000000謝國慶 A:ㄟ國慶。
B:ㄟ。
A:ㄟ。
B:你在哪裡? A:我沒有上去。
B:喔這樣喔。
A:ㄟ啊我有跟你講了啊…怎樣 了?你忘記了喔? B:沒啦…那個。
A:誰啊? B:那個…我早上來青龍瀑布這 裡。
A:ㄟㄟ怎樣? B:那個…有仁…在拿木頭啦。
A:誰? B:他們在撈漂流木啦。
A:誰在撈? B:有仁。
A:你叫他不要啦。
B:他有看到我了啦…叫他走 掉。
A:啊? B:我叫他們放著不要動啦。
A:叫他不要動…在哪裡?那個 …溪底嗎? B:ㄟ啊,你打給他啦,你叫他 們那些人全部走掉啦。
A:好啦好啦。
B:嗯。
2 105/2/1910:03:54 0000000000張榮昇 << 0000000000謝國慶 A:ㄟ國慶。
B:你有跟他講了嗎? A:沒有接電話。
B:沒有接電話喔?那個…我剛 剛喔… A:ㄟ。
B:我剛好要進來青龍瀑布這邊 啦。
A:ㄟㄟ。
B:然後我就看到貓仔跟那個老 師啦。
A:老師喔? B:跟有仁啦。
A:在那個溪底嗎? B:就是進來不是有個攔砂壩?A:ㄟ攔砂壩? B:那個收費站上來一點點,好 像有一個是攔砂壩吧? A:你說的是青龍瀑布嗎? B:對啊,進來青龍瀑布這邊啊 。
A:喔喔,我曉得我曉得了。
B:那個木頭都在溪的旁邊啦。
A:在溪的旁邊喔?好好,我再 打電話給他,電話好像收訊 不好的樣子,給他…叫他不 要動啦,亂搞…這樣亂搞。
B:我有跟他講,他有跟那個… 有一個工務的那個誰? A:ㄟ。
B:工務的剛剛有來啦。
A:ㄟㄟ。
B:我跟他講這幾天警察都在這 邊,你們還這樣亂搞? A:亂搞。
B:所以我才叫他們全部走掉啊 。
A:好好好…這樣好。
B:這些木頭不能動啦。
A:ㄟ不能動,叫他不要啦。
B:那個木頭如果不見的話。
A:ㄟㄟ。
B:他就要負責任啦。
A:好啦好啦。
B:剛剛有遊客在看啦。
A:啊看什麼? B:還有遊客耶。
A:遊客喔?好,亂搞…我再打 給他看看。
B:ㄟ啦我是說…我就跟那個工 務的說,你們也太囂張了, 大白天就在拉了。
A:對…ㄟ對啊。
B:我說…你也晚上人家看不到 的時候。
A:哈哈。
B:我都看到了,我怎麼可能不 制止? A:對啊,一定要制止…制止 啦。
B:那個木頭怎麼辦啊? A:這樣就被抓了啊…他他…害 我們喔? B:那個木頭怎麼辦啊? A:木頭…這個木頭可不可以拿 上來? B:吊車可以吊的起來喔…這個 。
A:吊車你要請吊車喔?有沒有 很大? B:我看一下。
A:有沒有很大? B:喔他如果還在水裡還可以… 它已經吊到路旁邊了啦。
A:吊到路邊了喔? B:它在那個溪邊…有沒有。
A:ㄟㄟ。
B:他們那個工務車來,直接吊 就吊走了啦。
A:我們把它吊起來,你要吊起 來還是要報。
B:啊。
A:還是要報,你不吊起來放在 那邊就算了啦。
B:不要管它嗎? A:ㄟ不要管它…跟它噴個漆啦 …好不好? B:好好好。
A:噴個漆,叫他不要…先噴個 漆啦,好不好?那曜存上去 再商量啦…好不好? B:好。
A:我叫他不要動就好了。
B:不要動喔…就說我已經拍照 了。
A:好好。
B:木頭我有拍照了啦。
A:你有那個公司…公司跟我講 啦,公司是哪一個?工務課 的嗎? B:工務課有一個就是…常常 來,開白色的…叫什麼名 字…白色貨車啦。
A:白色貨車喔? B:ㄟ啊。
A:經理是不是? B:不是不是。
A:不是喔? B:也是工務的人啦。
A:好。
B:好。
3 105/2/1910:08:08 0000000000張榮昇 >> 0000000000張有仁 B:ㄟ站長。
A:幹哩…不要這樣搞喔,靠幫 喔…不要再動了喔。
B:沒有啦…沒了啦… A:不要再那個了喔…人家在那 個了喔…開玩笑…森警的… 不要啦。
B:喔喔。
A:喔喔喔。
4 105/2/1910:39:57 0000000000張榮昇 << 0000000000謝國慶 A:國慶喔? B:站長。
A:我有跟他講了,叫他不要動 了。
B:啊? A:我有跟他講了。
B:有喔…那個107的鑰匙我已經換掉喔。
A:換掉啦? B:嗯。
5 105/2/1912:04:49 0000000000張榮昇 << 0000000000謝國慶 A:ㄟ國慶。
B:站長。
A:ㄟ怎樣? B:我叫他把那木頭再丟到水裡 面去啦…當作我沒看到啦。
A:好啦好啦好好。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監察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 1 105/2/2517:51:59 0000000000張有仁 << 0000000000游瑞慶 B:ㄟ阿伯。
A:ㄟ。
B:你等一下打給國慶啦。
A:國慶電話我不知道耶。
B:他沒打給你嗎?0905那個啊 ? A:0905? B:剛剛打給你……通了…通了 他就給你掛掉。
A:ㄟ。
B:他想要跟你「出國」,要跟 你講,他就掛斷了…找我跟 他出門啦…結果接到你的電 話,沒聽到…跟他講一下啦 …要找我們出國啦。
A:好啊好啊,這樣你跟他聯絡 就好了啦…我還要翻電話, 翻到來不知道何時了。
B:我剛跟他走而已啦…現在( 他)不好意思找你啦…現在 只要找我出門而已啦…現在 就是換你跟他聊一下啦。
A:喔喔。
B:我先跟你講一下,你先找一 下,沒有我等下再報給你啦 。
A:我看你先報給我比較穩啦。
B:我到流籠頭了啦,我現在馬 上就報給你。
A:我先拿筆一下啦,你講一講 就沒有了啊。
B:喔好好好。
…(訊號不佳斷訊) 2 105/2/2517:55:12 0000000000張有仁 << 0000000000游瑞慶 B:貓仔嗎? A:我阿伯啦…貓仔。
B:喔,0000000000。
A:0000000000? B:嗯。
A:嗯好。
B:不要說我講的喔。
A:嗯好。
3 105/2/2518:00:59 0000000000張有仁 >> 0000000000游瑞慶 B:ㄟ阿伯嗎? A:我打了2通都沒接啦…那謝仔有在那裡嗎? B:謝仔…有。
A:有喔?我找他。
4 105/2/2518:03:05 0000000000謝曜存 << 0000000000張有仁 A:ㄟ。
B:謝仔嗎? A:ㄟ。
B:ㄟ你邀一下… A:國慶嗎? B:ㄟ。
A:喔在這裡…你跟他講啦,我 看他怎樣啦。
C(謝國慶):有仁叔仔。
B:ㄟ。
C:什麼? B:打電話給你,都打不通喔。
C:我的電話嗎? B:ㄟ。
C:我轉震動啦。
B:喔轉震動喔。
C:ㄟㄟ。
B:你今天跟謝仔在那嗎? C:我跟謝仔在在這…ㄟ。
B:下來…下來。
C:啊? B:下山啦。
C:你喝醉了啊? B:不會啦…我喝酒醉…我哪有 那麼簡單醉…不會啦…不會 啦…下來啦。
C:你在家嗎? B:ㄟㄟㄟ。
C:沒啦…我是要跟你講…就是 …我要打給你就是說…要跟 你講說…那件事情…沒有事 了啦…沒事情了啦…這樣子 啦。
B:你下來就對了啦。
C:不要啦…不要。
B:我跟你講啦…你跟謝仔下來 ,慶仔… C:慶師有來啊? B:慶仔等下會從我家來啦。
C:他在你家喔? B:ㄟㄟ。
C:這樣喔? B:馬上下來啦,馬上。
C:好喔。
B:決定了喔? C:嗯,好啦。
5 105/2/2518:06:10 0000000000謝曜存 << 0000000000張有仁 A:ㄟ。
B:謝仔嗎? A:ㄟ。
B:國慶有跟我答應了,有邀你 了,你要當陪賓喔。
A:你現在在哪? B:我在家啊。
A:我看你…有點茫了耶。
B:沒啦沒啦。
A:啊你去哪喝? B:不會啦。
A:不會喔? B:ㄟ啦。
A:沒問題啦? B:ㄟㄟ。
A:喔。
B:決定了喔。
A:國慶就說有一些事情要跟你 講啦。
B:ㄟ啦ㄟ啦。
A:好啦。
6 105/2/2518:05:18 0000000000張有仁 >> 0000000000游瑞慶 B:ㄟ阿伯嗎? A:有啦,有聯絡到了啦…從家 裡來啦。
B:說怎樣? A:啊。
B:要你家嗎? A:我叫他下來,有啦…要下來 啦。
B:嗯好,我打給阿彬一下。
A:嗯好。
7 105/2/2518:44:20 0000000000張有仁 >> 0000000000謝國慶 B:ㄟ有仁叔。
A:你人到哪裡了? B:慢慢開啦。
A:等那麼久了…等不到人。
B:霧太大了啦。
A:嗯好。
8 105/2/2519:31:04 0000000000張有仁 >> 0000000000游瑞慶 B:ㄟ阿伯嗎? A:用走了啦,謝仔他家那裡。
B:要用走的過去喔? A:就來要下去溪尾那天橋下那 裡。
B:還是你先過去?我還要載阿 彬,我老婆在洗澡,我要顧 小孩。
A:嗯好。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 卷1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投廉貞字第10564529620號 卷2 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 卷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85號偵查卷宗 卷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43號偵查卷宗 卷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叁) 卷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肆) 卷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伍) 卷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4號偵查卷宗 卷1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1號偵查卷宗 卷1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7號偵查卷宗 卷1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96號偵查卷宗 卷1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42號偵查卷宗 卷1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偵查卷宗 卷1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539號偵查卷宗 卷1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卷1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2號偵查卷宗 卷1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 卷2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2號偵查卷宗 卷2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3號偵查卷宗 卷2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4號偵查卷宗 卷2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5號偵查卷宗 卷2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6號偵查卷宗 卷2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7號偵查卷宗 卷2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8號偵查卷宗 卷2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9號偵查卷宗 卷2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0號偵查卷宗 卷2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1號偵查卷宗 卷3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卷3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 卷3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9號偵查卷宗 卷3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8號偵查卷宗 卷3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3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3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叁) 卷3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3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3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2號偵查卷宗 卷4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偵查卷宗 卷4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號偵查卷宗 卷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5號 卷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6號 卷4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 卷4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2號 卷4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 卷4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3號 卷4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4號 卷4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 卷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 卷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 卷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四) 卷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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