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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凱(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第5條第2、3、4項、第9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等罪,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1年3月4日止,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揭罪刑,業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判處之刑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則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審理、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
本院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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