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戊○○、己○○部分暨其2人所定之
- 二、戊○○、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三、其他上訴駁回。
- 四、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 五、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 六、庚○○、丙○○、辛○○、甲○○,均緩刑肆年,均應向檢察官指定
- 犯罪事實
- 一、戊○○及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確
- 二、戊○○、己○○、庚○○、丙○○、辛○○、甲○○(下合稱戊○○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辛○○、己○○於警詢、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發起、主持、操縱
- 參、論罪說明:
- 一、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共3人以上,內部具有一、二、三線之分
- 二、被告戊○○與丁○○間,就上開主持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 三、被告戊○○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3、6、8、9、11、12、
- 四、按行為人以一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 五、被告戊○○等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
- 肆、是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構成累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
-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 三、被告戊○○等6人已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惟
-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 伍、不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 二、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
-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
-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
- 二、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及被告庚○○
- 柒、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
-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
- 二、爰審酌被告戊○○、己○○均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
- 捌、緩刑與否之說明:
- 一、被告庚○○、丙○○、辛○○、甲○○部分:
- 二、被告戊○○、己○○部分:
- 玖、沒收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本案被告戊○○等6人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未遂,且擔任
- 拾、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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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鈞暐
曾安立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婷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李佳芸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室(指定送達地址)
鄭詩融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仲昆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41、16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戊○○、己○○部分暨其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戊○○、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五、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庚○○、丙○○、辛○○、甲○○,均緩刑肆年,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確定)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初起,共同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機房,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約定將丁○○與其配偶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之0租屋處(此屋係由庚○○承租)作為一線機房,復推由庚○○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0樓之0房屋作為二線機房,及由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作為三線機房,戊○○、丁○○並陸續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組織,庚○○、丙○○、辛○○、己○○、甲○○及黃昱凱(原審法院通緝中)、乙○○(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乃陸續於109年4月2日前,經戊○○、丁○○招募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戊○○、丁○○即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分別擔任三線、二線之詐騙人員(俗稱「機手」),另指示庚○○、丙○○、辛○○在一線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己○○與乙○○、黃昱凱在二線機房內擔任二線機手,甲○○則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各機房內電腦設備。
其等詐欺方式如下:先由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菜商」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清冊,並上傳於雲端硬碟提供予一線機手後,由一線機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為北京市或上海市之通信管理局職員,因被害人之電信門號異常涉及詐欺,需向公安報案云云,再透過通訊軟體BRIA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接聽,同時以通訊軟體ZOOM將被害人個人資料傳送至群組內,而由二線機手謊稱為北京市或上海市公安局之公安隊長或公安隊員,令各被害人加其等為通訊軟體QQ或易信之好友後,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商」所偽造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予被害人,再命被害人加三線機手即戊○○為通訊軟體QQ或易信之好友,同時以通訊軟體ZOOM將被害人個人資料傳送給戊○○,再由戊○○誆稱其為人民檢察院金融犯罪調查科「郭建華」科長,因被害人涉及洗錢而須清查帳戶云云,以此分工方式,在上開3個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約定成員每人可獲得以詐得款項6%至8%計算之報酬,剩餘詐得款項於扣除費用成本後,由戊○○、丁○○平分。
二、戊○○、己○○、庚○○、丙○○、辛○○、甲○○(下合稱戊○○等6人)即與丁○○、乙○○、黃昱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菜商」、「馬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揭所述詐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傳送「馬商」所偽造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案予如附表一編號1、3、6、8、9、11、12、15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此部分被害人及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而共同著手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惟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未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因此交付款項),而均未得逞。
嗣經警於109年4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丁○○,並持搜索票至如附表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等6人、乙○○及黃昱凱,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己○○、庚○○、丙○○、辛○○、甲○○(以下合稱被告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
本院卷二第22至35頁;
被告戊○○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爭執量刑及強制工作部分,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 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在檢察官訊問時非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自均不得採為被告戊○○等6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開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均僅於認定被告戊○○等6人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辛○○、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與共犯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共犯乙○○於原審之供述、共犯黃昱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中供述及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362卷一第129至134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關於二線機房查扣之ACER筆電內檔案畫面截圖,以及該處所扣押之手機內資料、對話訊息畫面截圖】(見偵16362卷一第145至188頁)、一線及二線機房之落地門閂照片(見偵16362卷一第219至221頁)、共犯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362卷一第223至228頁)、二線機房電腦登入雲端硬碟資料夾下載之「上海市市公安局報案紀錄」檔案列印資料【被害人尹麗娟(附表一編號3)、王雪(附表一編號2)、何雨晴(附表一編號12)、李紅(附表一編號13)、於捷(附表一編號10)、孟小偉(附表一編號5)、張子鈺(附表一編號4)、劉欣宇(附表一編號6)、逢威(附表一編號14)部分】(見偵16362卷一第237至250頁)、三線機房所扣押手機之檢視內容報告【含通訊軟體ZOOM之對話訊息、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362卷一第251至255頁)、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尹麗娟(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16362卷一第265頁)、被告庚○○、丙○○、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362卷一第321至326、369至374、503至508頁)、共犯黃昱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362卷二第73至78頁)、扣案共犯黃昱凱手機登入GOOGLE雲端硬碟下載之通訊軟體QQ相關帳號及密碼資料(見偵16362卷二第83頁)、於警方搜索時自二線機房往外丟棄手機之ZOOM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6362卷二第93至125頁)、被告己○○、甲○○及共犯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362卷二第185至190、293至298、337至340頁)、109年4月21日及22日三線機房之磁扣感應進出紀錄暨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6362卷二第353至361頁)、員警持磁扣搭乘三線機房之電梯過程照片、於三線機房搜索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6362卷二第362至368頁)、共犯丁○○搭乘三線機房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6362卷二第369頁);
臺中地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本案3個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362卷三第69至75、81至91、103至113頁)、本案3個機房之手繪現場平面圖(見偵16362卷三第79、95、117 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得人讓予拾得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民眾拾得自二線機房往外丟棄之手機】(見偵16362卷三第97至10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為南投縣○○鎮○○巷00○0號前,受執行人為共犯丁○○】(見偵16362卷三第127、135至141頁)、承租一線及二線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見偵16362卷三第147至163、216至218頁)、承租三線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見偵16362卷三第165至173頁)、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裝置資訊畫面、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之人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362卷三第183至185頁)、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裝置資訊畫面、與名稱「法拉利」之對話訊息、「成哥」聯絡人資料、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362卷三第187至191頁)、一線機房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庚○○搭機房房屋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辛○○自機房丟棄之IPHONE手機照片、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6362卷三第193至214頁)、員警109年5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自二線機房丟棄之手機內以通訊軟體BRIA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841卷二第151至153頁)、機房成員真實姓名及代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841卷二第590頁)、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地點為三線機房,包括搜索過程、扣案物照片、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見偵12841卷三第73至9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戊○○等6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一第13、22頁),然此為被告庚○○所否認,並供稱:我只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無指揮行為等語,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庚○○並無任何前科,對於詐欺機房亦毫無經驗,由其擔任一線機房管理者,顯不合常情,且本案一線機房成員僅3人,並非需要管理者指揮之規模,被告庚○○僅係出於被告丁○○之配偶身分,聽從被告丁○○、戊○○之調配行動,而與被告丙○○、辛○○一同擔任一線機手,相互學習及監督等語。
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與被告庚○○同為一線機房成員之證人即被告丙○○、辛○○,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即被告丙○○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線機房成員如果要出入,要跟庚○○說,需要經過她同意才可以外出,除非另外請假,不然原則上不可以外宿,且除非有跟戊○○請假,原則上一周7天都要上班等語(見偵12841卷二第349頁)。
②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戊○○找我加入的,剛開始的時候他有教我如何詐騙,但我不太會,我看庚○○比較會,就都問她,並在旁邊聽她怎麼講;
我和庚○○、辛○○都做一樣的工作,但因為我會結巴,所以後面就會交給庚○○處理;
辛○○比我晚2個星期左右才加入;
我加入該集團之後沒有拿到報酬,頂多就是吃住不用負擔,基本上如果戊○○沒有拿錢給庚○○,我就要自己出錢去買我要吃的;
我在一線機房期間都可以自由進出,短暫進出的話,只要跟庚○○或辛○○講一聲,順便問鑰匙在哪,因為鑰匙只有1副,平常放在櫃子上面,有時候會不知道被小孩子丟到哪裡去,長時間請假的話,則要跟戊○○說;
我是和庚○○共用1支手機,前面有時候是我使用該手機,但後來我會偷懶,只在旁邊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3至214、216頁)。
⒉證人即被告辛○○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詐騙講稿我主要是看手機,如果打電話有問題,我會問庚○○;
可以外出及外宿,但需要跟戊○○報備,我是先跟庚○○說,庚○○再打電話給戊○○,由我跟戊○○說我要出去等語(見偵12841卷五第65頁);
②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一線機房期間有外宿過,當時是向戊○○報備;
我沒有一線機房的鑰匙,我進出該處就是看誰在裡面,就由該人幫我開門;
住在該處期間,偶爾是由我跟丙○○出去買,一開始是我付錢,但後來沒錢之後,就沒有再出去買,都是庚○○煮;
我如果有問題,就問庚○○或丙○○,若戊○○有打電話或過來,我也會問他,且手機裡面有詐欺的講稿;
戊○○當時有說薪水怎麼算,但沒有說薪水要找誰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3、230頁)。
㈢由證人即被告丙○○、辛○○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丙○○、辛○○可以自由進出一線機房,亦可請假或外宿,若為短暫進出,僅需彼此知會一下即可,若欲請假或外宿,則須經過被告戊○○同意;
伙食部分並非完全由被告庚○○煮飯提供,有時被告丙○○、蔡詩融會自行出去購買,縱使被告庚○○有煮飯,伙食費亦係被告戊○○提供;
被告庚○○與被告丙○○、辛○○均係擔任一線機手,被告庚○○尚與被告丙○○共用1支手機,且其等工作之手機內即有詐欺講稿,倘若在工作時遇到問題,被告丙○○會詢問被告庚○○,被告辛○○則會詢問被告庚○○或丙○○,其等亦會詢問被告戊○○。
足見被告庚○○並未控管被告丙○○、辛○○之出入,亦無准否被告丙○○、辛○○請假之權限,更未下達工作上之指令,其僅係在一線機房內與被告丙○○、辛○○一起參與從事一線機手工作,及回答新進成員關於工作上之問題,堪認被告庚○○僅係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對一線機房成員下達指令或統籌行止之指揮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其參與實行 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本案被告戊○○與丁○○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分別自任三線、二線機手,由被告庚○○、丙○○、辛○○擔任一線機手,由被告己○○與黃昱凱、乙○○擔任二線機手,由被告甲○○擔任電腦手,復與「菜商」、「馬商」合作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偽造之準私文書,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足認被告戊○○等6人與丁○○、乙○○、黃昱凱、「菜商」、「馬商」等人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等6人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共同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庚○○、丙○○、辛○○、己○○、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共3人以上,內部具有一、二、三線之分工結構,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騙被害人,並已實際著手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戊○○等6人已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因卷內並無該等被害人確已因此而交付款項之相關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均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
是以: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3、6、8、9、11、12、15部分】。
其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3、6、8、9、11、12、15部分】,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庚○○、丙○○、辛○○、己○○、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3、6、8、9、11、12、15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因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態樣本即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在內,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庚○○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又被告庚○○、丙○○、辛○○、己○○、甲○○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3、6、8、9、11、12、15部分】,其等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戊○○與丁○○間,就上開主持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戊○○等6人與丁○○、乙○○、黃昱凱、「菜商」、「馬商」等人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3、6、8、9、11、12、1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行為人以一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①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含前述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
②被告庚○○、丙○○、辛○○、己○○、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含前述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戊○○等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亦即:被告戊○○應論以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
被告庚○○、丙○○、辛○○、己○○、甲○○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7罪】。
肆、是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構成累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
惟查: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案)。
上開②、③、④案,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案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①、②、③、④案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21日(執行期滿日111年2月19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己○○所犯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丙○○、辛○○、己○○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惟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被告戊○○等6人已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惟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均屬未遂犯,是以:㈠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及被告庚○○、丙○○、辛○○、己○○、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戊○○等6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欲騙取財物而牟取不法暴利,其等犯罪之情狀,已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酌以被告戊○○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附表一編號2至17)及被告庚○○、丙○○、辛○○、己○○、甲○○(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等情,皆有如前述,是被告戊○○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經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其等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均已大幅降低,實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辛○○、己○○、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伍、不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等語。
二、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已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庸依該規定斟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及被告庚○○、丙○○、辛○○、甲○○所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及被告庚○○、丙○○、辛○○、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等6人均正值青壯年,且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持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戊○○、己○○、甲○○曾有詐欺之前科,被告庚○○、丙○○、辛○○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戊○○等6人於組織內之分工程度、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未遂,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庚○○、丙○○、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述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戊○○等6人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對被告戊○○、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刑;
②對被告庚○○、丙○○、辛○○、甲○○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庚○○)、1年4月(丙○○)、1年4月(辛○○)、1年6月(甲○○)。
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戊○○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就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沒收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及被告庚○○、丙○○、辛○○、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雖均提起上訴,或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33至38、57至60、101至104、123至128、139至141頁),及被告辛○○、己○○、甲○○之辯護意旨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之甲○○之上訴理由狀;
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之審判筆錄)。
惟查:㈠被告戊○○等6人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有如前述,是被告辛○○、己○○、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戊○○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有如前述。
是被告戊○○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亦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己○○猶執前詞,就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庚○○、丙○○、辛○○、甲○○猶執前詞,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提起上訴,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或請求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云云,均非可採。
是被告戊○○、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之上訴,及被告庚○○、丙○○、辛○○、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就被告庚○○、丙○○、辛○○、甲○○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上開被告等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柒、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就其2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戊○○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組織之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與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有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戊○○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行為,屬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主持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憲,已失其效力,有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強制工作,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雖非可採,然其等主張不應諭知強制工作乙節,則屬可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本院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戊○○、己○○均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持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組織,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戊○○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戊○○、己○○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有前述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其2人於組織內之分工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
兼衡其2人均有詐欺之前科,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2人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其2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另斟酌其2人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其2人前揭所為均屬詐欺,侵害之法益相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其2人之行為次數、被害人數等情,對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捌、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庚○○、丙○○、辛○○、甲○○部分: 查被告庚○○、丙○○、辛○○、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均非本案首謀之人,於本案是最低階,聽命行事的角色,且其等詐騙行為均未得逞,亦無獲利,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①被告庚○○目前有正當工作,其配偶(即同案被告丁○○)因另案殺人案件遭羈押中,其公公、婆婆及父親均已過世,其母親在療養院住院治療,其尚須需扶養照顧5歲之稚子,且因孩子發展遲緩,需仰賴其每週陪同至醫院接受治療,整個家庭目前均由其一人獨自承擔(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67至97頁;
本院卷二第40、44至45頁);
②被告丙○○為單親家庭長大,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法工作,需扶養照顧母親及負擔家庭經濟來源,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06、111至119頁;
本院卷二第40、44至45頁);
③被告辛○○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甫滿20歲),父親身體狀況不佳,需扶養照顧父親及負擔家庭經濟來源,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28、133、135頁;
本院卷二第40、44至45頁);
④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23歲),目前白天有正當工作,晚上在科技大學夜間部就學,學業成績表現均良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本院二卷第40、46、52至55頁)等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又為使其等能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其等偏差行為,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其等自我約制行止,以利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均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其等倘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己○○部分:查被告戊○○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逾2年;
被告己○○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
其2人皆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斟酌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均無斟酌是否併予宣告緩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玖、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①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之用;
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③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8至559、561至562頁)。
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戊○○等6人所有,或未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戊○○等6人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未遂,且擔任機手之被告均陳稱未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6人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拾、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81、385至393頁;
本院卷二第13、19、43、4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日期 有無傳送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茅善慧 109年4月3日 有 【撤銷改判部分】 戊○○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王雪 109年4月12日 無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尹麗娟 109年4月13日 有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張子鈺 109年4月14日 無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孟小偉 109年4月15日 無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劉欣宇 109年4月15日 有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董琳琳 109年4月15日 無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馮麗合 109年4月15日 有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任玉慧 109年4月15日 有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於捷 109年4月16日 無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李琮琮 109年4月16日 有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何雨晴 109年4月17日 有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李紅 109年4月17日 無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逢威 109年4月17日 無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呂艷群 109年4月17日 有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馮文才 109年4月21日 無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不詳 (即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號之人) 109年4月22日 無 【均上訴駁回】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量 查扣處所 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見原審卷二第15至32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1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一線機房 1 偵16362卷三第73至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1 2 磁吸小白板 1片 2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2 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3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3 4 判決書、調查筆錄影本 1份 4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4 5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5 6 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印章2顆) 1本 6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6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7 8 D-LINK廠牌wifi分享器 1台 8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8 9 IPHONE手機(無SIM卡,系統經重置) 1支 9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9 10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10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10 1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11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B-1 12 D-LINK廠牌wifi分享器 1台 12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B-2 1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13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1 14 D-LINK廠牌wifi分享器 1台 14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2 15 IPHONE手機 (摔毀) 1支 1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3 16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組各1台) 1組 16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D-1 17 IPHONE5手機 (內含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二線機房 27 偵16362 卷三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8 IPHONE8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28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9 SAMSUNG廠牌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9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0 IPHONE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30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1 IPHONE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31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2 IPAD MINI4平版電腦(序號F9FS63K1GHKD) 1台 32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3 網路分享器 1台 33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4 網路分享器 2台 34、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25 ACER筆電 4台 36、37、38、39 偵16362卷三第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①至④ 26 IPAD MINI4平版電腦(序號DLXR92PSGHKD) 1台 40 偵16362卷三第8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⑴ 27 硬碟 1台 41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⑵ 28 SIM卡(臺灣大哥大序號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張 42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⑶ 29 IPAD平版電腦 (序號DLXR22U3GHKC) 1台 43 偵16362卷三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0 網路分享器 1台 44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1 硬碟 1個 4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2 中國信託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6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3 便條紙 1張 47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34 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6樓(搜索時自二線機房往外丟棄後之掉落地點) 48 偵16362卷三第10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5 IPHONE6S銀色手機 (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49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6 IPHONE6 S白色手機 (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50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7 IPHONE6S手機 (無法開啟) 1支 51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8 IPHONE 8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三線機房 52 偵16362卷三第10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39 D-LINK路由器黑色 1個 53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40 記帳單 4張 54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 41 臺灣大哥大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5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 42 IPHONE 7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56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 43 D-LINK廠牌路由器(全新) 5個 57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5 44 IPHONE銀色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58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6 45 IPHONE銀色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59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7 46 IPHONE銀色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60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8 47 IPHONE銀色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61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9 48 D-LINK廠牌黑色路由器 1個 62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0 49 HUAWEI廠牌白色分享器 1個 63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1 50 租賃契約書 1本 64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2 51 ACER廠牌黑色筆電(含充電線1組) 1台 6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3 52 ACER廠牌藍色筆電 1台 66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4 53 鑰匙、磁扣(A) 3串 67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5 54 磁扣(B) 1個 68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6 55 鑰匙、磁扣(C) 1串 69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7 56 TRANSCEND牌黑色隨身碟 1個 70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8 57 ACER廠牌筆電(含充電線1組) 1台 71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9 58 ASUS廠牌筆電(含充電線1組) 1台 72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0 59 IPHONE 8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73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1 6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 1支 南投縣○○鎮○○巷00○0號前 17 偵16362卷三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① 61 智慧型手機(均無SIM卡)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 5支 18、19、20、21、22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② 62 可攜式無線路由器 9台 23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③ 63 平板電腦(序號DMPZF014JMVR、DMPZ2H9YJMVR) 2台 24、2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④ 64 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台 已發還 (見偵12841卷五第79頁)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⑤ 65 鑰匙(含遙控感應磁扣編號C) 2串 26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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