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13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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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依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依萱(下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所竊之物均為吃食,價值非鉅,原審判決過重。

受刑人因車禍腦部受損,判斷能力欠佳,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已知悔過,期能儘早釋放受刑人,讓受刑人到大慶中山醫院受監護,不要在臺中女子監獄服刑,讓受刑人可以回家與家人同住,並準備進行變性手術以開展新生活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及1年10月確定,並發交監獄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審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無不合。

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乃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或或假釋後如何執行保護管束之問題,與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之當否無涉,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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