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14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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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大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109 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大新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於觀察勒戒,收受強制戒治裁定,惟抗告人於民國90年有曾經觀察勒戒過2次,戒治1次,之後又陸陸續續被判刑,在社會上從不曾超過 3年,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於必要時自為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 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 9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之友人陳政任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抗告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63至65頁),足認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經依原審法院109年 9月29日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9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7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 筆」計1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89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 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H 」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7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 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 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搬家公司搬家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 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 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17分(靜態因子總計106分、動態因子總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 1101000021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 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卷第13至16頁、第35至38頁)在卷可憑。

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㈣另按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其理由略以:㈠87年 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年12月 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3098、3135、3240、3260、3275 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90年有曾經觀察勒戒過2次,戒治1次,之後又陸陸續續被判刑,在其間從不曾超過 3年等情,惟查抗告人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為91年10月6日,而抗告人於109年2月9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3年,且其間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再為觀察、勒戒處分。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難以採憑。

四、綜上,抗告人經依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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